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6年度,361號
CLEV,106,壢小,361,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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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361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方 剛(即方正平之繼承人)
      方顏秋香(即方正平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正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方正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領 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 美商銀行新臺幣(下同)60,757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下稱 系爭債權)。嗣美商美國商業銀行(於民國88年8 月20日經 財政部核准由荷商荷蘭銀行承受在臺營業及資產負債,下稱 荷蘭銀行),荷蘭銀行復於94年12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再 於98年7 月6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是原告業已取得上 開債權。然方正平業於96年9 月26日死亡,被告均為方正平 之繼承人,因其已辦理限定繼承,是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 內,對被繼承人方正平之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原告曾催請 被告支付前開金額及利息,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正平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60,757元,及其中37,732元自94年8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逾 期手續費300 元。
二、被告則以:已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應於繼承範圍內清償被 繼承人債務;對於債權本金37,732元不爭執,惟利息19,425 元部分,自原告受讓系爭債權迄今已7 年有餘,顯已罹於時 效,另就債權本金37,732元之利息,原告僅得以聲請支付命 命之日起回溯5 年為限;原告主張按月加計300 元之逾期手 續費即違約金部分,亦非妥適,請依法酌減等語置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外,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財政部88年8 月20日台財融字第88741778號函影本、荷商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 通知函、本院家事法庭101 年2 月29日桃院永家君96年度 繼字第1443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542 號支付命令卷,第4 至15頁,下稱司促卷),經本院核閱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又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 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 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修正前民法第 115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自應 於被繼承人方正平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合先敘明。(二)本件被繼承人方正平積欠之債權本金為37,732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本金為 37,732元,應堪認定。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 中斷;依督促程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 款 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利息為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5 年之短期時效,又原告於106 年3 月2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戳章乙枚可稽(見司促 卷第3 頁),是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於106 年3 月21日始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自該日往前回溯5 年即101 年3 月21日 以前所生之利息,均已罹於5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故被告 自得就該部分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從而,本 件原告主張94年8 月26日前應收取未收取之利息19,425元 (見司促卷第14頁)及101 年3 月21日以前所生之利息,



依前開規定均已罹於時效,原告僅得請求自101 年3 月22 日起算之利息。
(三)又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104 年2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 號令 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 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 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 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 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 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 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 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 新增款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 過15%,至104 年9 月1 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 」,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 ,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至原告雖非銀行,惟本 件係基於信用卡所生之債務,由原債權人美商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債 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此觀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自明。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仍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本金37,732元計算自101 年3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 計算之利息。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四)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之信用卡 契約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得收取逾期滯 納金(見司促卷第4 頁反面),是原告主張按月加計逾期 手續費300 元部分實為被告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故本院 自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逕予核減。本院審酌原告乃資產 管理公司,其以較低價格收購不良債權,已獲取相當之經 濟利益,而原告因被告之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 ,本件遲延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19.97 %、15%計算,已 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



為高,原告業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 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 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 以上,明 顯偏高。故縱然核減違約金,亦難謂對原告有造成損害等 情狀,堪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包括94年8 月26日前 之3,600 元)即逾期手續費總額實屬過高,殊非公允,爰 依前揭規定予以酌減至1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方正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 ,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利息與違約金之請求,是本件 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於繼承方正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為 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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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