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77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北醫學大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1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12月16日委由新中旅報關股份有限公 司向上訴人申報自美國進口骨科手術台(AMSCO ORTHOVISIO N ORTHOPEDIC AND FRACTURE TABLE)一台 (進口報單號碼 AA/BC/86/WC07/7525),並檢具進口教育研究用品免稅申請 書申請免稅進口,經上訴人根據該申請書核轉機關—教育部 「核屬教育用品請准免稅」之意見而核准免稅,並於同年12 月18日據以免稅放行。嗣上訴人依行為時「教育研究用品進 口辦法」第9條規定,於87年10月7日派員前往實地查核,而 查獲前開免稅貨物已改存放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 醫院),顯與免稅申請書所載用品進口後存放於該校附設教 學醫院骨科,供教學研究用之用途不符,確有變更用途情事 ,而被上訴人未依行為時關稅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自變更 用途之翌日起30日內向上訴人申報補稅,上訴人乃依「教育 研究用品進口辦法」第8條及關稅法第31條第1項及同法第50 條規定,除補徵進口關稅新台幣(下同)79,306元外,並處 以應補稅額1倍之罰鍰79,306元;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9條 第2款及同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追繳所漏營業稅83,589元,並 處以所漏稅款3倍之罰鍰250,700元,及補徵推廣貿易服務費 674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 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財政部駁回被上訴人訴願之 理由,僅係憑藉合約書之內容,而未體現被上訴人經與臺北 市政府訂定委託經營契約書後為達到提供員生臨床醫學教學 之需,已向主管機關辦妥臨床醫院教學所必備之條件,以符 被上訴人在最經濟之原則下增設附設醫院提供師生臨床醫學 教育之用。上訴人及財政部以被上訴人先以「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名義申請進口骨科手術台,經上訴人否准後卻改以附 設醫院名義進口,企圖逃避上訴人之查核,惟事實上卻因被 上訴人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申請,係採用臺北市政府核 定於公辦民營期間所認可之名稱「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 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院辦理」之簡稱申請,致讓上訴人誤 以為其屬臺北市政府,致不允許被上訴人申請免稅進口,故 改以學校名義申請進口後安置於教育部核准之附設醫院骨科 使用,教育部函文已明確敘明兩案之關聯,並無隱瞞之任何 意圖,然上訴人及財政部卻認為免稅貨物置放於萬芳醫院供 臨床教學之用,與免稅申請書中用品進口後存放於「該校附 設醫院骨科供教學研究用」之用途不符,否定萬芳醫院非被 上訴人經依法向教育部申請核可之附設醫院,上項判斷顯與 教育部92年1月3日之函復不符。財政部於訴願決定書認被上 訴人於經營期間在契約約定投資之設備、儀器等之所有權將 歸屬不具免稅資格之臺北市政府,然上訴人及財政部係從何 處獲取上述資訊;骨科手術台可單獨移動非屬契約書第17條 第4款之規定,並無契約期滿後骨科手術台應歸屬臺北市政 府所有之條款。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16日免稅進口骨科手術 台,上訴人於87年10月7日發現設備陳放於附設萬芳醫院, 教育部於88年6月17日及92年1月3日函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代理人「臨床教學及醫療實習之醫療儀器設備得依教育研究 用品進口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免稅進口之規定申請免稅」 ,財政部於87年11月4日及88年10月22日核示「因萬芳醫院 非屬臺北醫學院之『附設教學醫院』核與教育研究用品進口 辦法第3條、第6條規定不符」。以上均係針對被上訴人已免 稅進口設備後兩造間對是否應免關稅之論據與解釋,被上訴 人在不知財政部堅持附設萬芳醫院不得免稅進口臨床醫療設 備之下,法院如認為本稅(關稅及營業稅)不可免,但是否 應予追罰一節,併請核奪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 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上訴人則以: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經營契約書」為被 上訴人經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依據,萬芳醫院既屬受委託 經營,且有經營期限(期間9年)之限制,而所有權又屬於 臺北市政府所有,從雙方議定契約條款第3條以觀,該醫院 顯非以教學研究為主,至為顯然,且其經營形態與宗旨終究 有別於一般醫學院附設醫院,故其與被上訴人本身之吳興街 附設醫院兩者性質截然不同,不可混為一談。有關免稅資格 之認定,核屬財政部之職權,故本案依法論事,萬芳醫院不 具免稅資格,而一不具免稅資格之醫院,縱使提升臨床醫學 教學所必備之條件,其進口臨床醫療設備申請免徵關稅,仍
然於法無據。本案被上訴人先於86年8月25日以北醫校總字 第1193號免稅申請書,經教育部核轉上訴人申請進口骨科手 術台壹台,存放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經上訴人於同年 9月13日以基普進保字第86136020號函復否准在案,被上訴 人於接獲該函通知後即已確知萬芳醫院不具免稅資格,當時 並無表示不服,且隨即於9日內(即同年月22日)再以北醫 校總字第1349號免稅申請書經教育部核轉上訴人,重新申請 進口骨科手術台壹台存放於該校附設教學醫院「骨科」供教 學研究用,嗣經上訴人核明後於同年10月8日以(86)基普 進專教字第257號核准免稅、放行(即本案進口報單第AA/BC /86/WC07/7525號),惟被上訴人卻違反免稅規定,仍將該 免稅進口貨物移置於萬芳醫院使用,其違反關稅法及本辦法 之規定,至臻明確。本案貨物免稅進口後非供本身在教育、 研究……等目的使用,卻移供萬芳醫院使用,縱使其所有權 最後歸屬於被上訴人,終究無法改變其變更用途。本案申請 免稅貨物進口之過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事前以不實之申請 意圖矇混,以形式上合法取得免稅用品進口後,無視上訴人 於86年9月13日即以基普進保字第86136020號函復否准前案 之免稅申請。本案既經查獲有變更用途之事實,上訴人依照 前揭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原處分自應予維持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非以:萬芳醫院原雖為 臺北市立醫院,惟早於85年7月17日由臺北市政府提供該醫 院之土地、建築物及水電等既有基本設施委託被上訴人經營 ,並經教育部核准該醫院為被上訴人附設教學醫院,可作為 臨床醫學實習之場所,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及教育部評鑑為合 格甲類教學醫院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經營契約 書、教育部86年4月2日台高㈢字第85117969號函附私立臺 北醫學院附設萬芳醫院組織章程、教學醫院評鑑合格證明書 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故萬芳醫院既 為被上訴人之附設教學醫院,受該校監督,核與其他醫學院 自行依規定附設之教學醫院,同受學校之監督且均有教學實 習之性質無異,其用於臨床教學及醫療實習之醫療儀器設備 ,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6條第6款及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第3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得申請免稅,要與萬芳醫院是否為被上 訴人所有或受託經營無涉,財政部88年12月22日台財關第88 0506196號函釋未審究醫學院附設之醫院是否具有教學實習 性質,而可作為臨床醫學實習之場所,徒以該附設教學醫院 是否為該醫學院所有或其經營形態,而認定是否屬教育研究 用品進口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醫學院附設教學醫院
,顯牴觸前開辦法明文,且有違行為時關稅法第26條之立法 意旨,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上訴人援引前 開函釋意旨,逕以萬芳醫院係被上訴人受臺北市政府委託經 營,並非其自有附設之醫院,即非屬被上訴人之附設教學醫 院,被上訴人將前開進口之骨科手術台存放於萬芳醫院,已 與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免稅要件 不符,依法自有未洽。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申請免稅之 前開進口骨科手術台,以其存放於萬芳醫院,已有變更用途 情形,且未依限於30日內申報補稅為由,而課徵被上訴人前 開關稅、營業稅及裁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尚有違誤,復查及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依萬芳醫院正式公開網站所公布資料 ,該院於87年2月始通過區域醫院評鑑,又依行政院衛生署 和教育部87年7月6日衛署醫字第87035016號、台高(四) 字第87071928號公告,萬芳醫院自87年8月1日起,始評鑑為 合格之教學醫院,而系爭貨物卻於86年12月16日即已進口, 當時萬芳醫院並無教學醫院資格,核無行為時教育研究用品 進口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又依行為時關稅法施行 細則第26條第3項規定、教育部92年1月3日台高(二)字第0 910200495號致中國財稅會計師事務所函,可見有關教育用 品免稅資格之認定核屬財政部之職權,故本案萬芳醫院不具 免稅資格,而一不具免稅資格之醫院縱使提升臨床醫學教學 所必備之條件,其進口臨床醫療設備申請免徵關稅,仍然依 法無據。查本案被上訴人先於86年8月25日以北醫校總字第1 193號免稅申請書,經教育部核轉上訴人申請進口骨科手術 台壹台存放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經上訴人於同年9月1 3日以基普進保字第86136020號函復否准在案,被上訴人於 接獲該函通知後即已確知萬芳醫院不具免稅資格,當時並無 表示不服,且隨即於同年月22日再以北醫校總字第1349號免 稅申請書經教育部核轉上訴人,重新申請進口骨科手術台壹 台存放於該校附設教學醫院「骨科」供教學研究用,嗣經上 訴人核明後於同年10月8日以(86)基普進專教字第257號核 准免稅放行。嗣後上訴人依行為時教育用品進口辦法第9條 規定,於87年10月7日查獲前開免稅貨物已改存放於不具教 學醫院資格之萬芳醫院,顯與免稅申請書所載用品進口後存 放於該校附設教學醫院骨科,供教學研究用之用途不符,被 上訴人顯係提供不正確資料,違反誠實申報義務,偷漏進口 稅費,原審判決法規適用顯有不當等語,爰請判決廢棄原審 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六、本院按:「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所有免稅進口 之教育研究用品,必須確供各該學校或機關本身在教育、研 究、實驗、實習或國際比賽、訓練等目的使用;非經補稅不 得轉讓或變更用途。違反者,除依法補繳稅費外,並依有關 法令予以處分。」行為時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第8條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時關稅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分別 規定:「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因轉讓或變更用途,致與減免 關稅之條件或用途不符者,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 持有人應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30日內,向原進口地海 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及「不依 第31條規定補繳關稅者,一經查出,除補徵關稅外,處以應 補稅額1倍之罰鍰。」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亦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 條第7款所規定。另按:「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 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進口用 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與參加國際比賽之體育團體訓 練及比賽用之必需體育器材。但以成品為限。」行為時關稅 法第26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 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進口左列教育研究用品得申請免稅: …醫學院附設教學醫院用於臨床醫學實習之醫療儀器設備 。」亦為行為時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所 明定。本件原審審認結果,以萬芳醫防原雖為台北市立醫院 ,惟早於85年7月17日由台北市政府提供該醫院之土地、建 築物及水電等既有基本設施委託被上訴人經營,並經教育部 核准該醫院為被上訴人附設教學醫院,可作為臨床醫學實習 之場所,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及教育部評鑑為合格甲類教學醫 院。故萬芳醫院既為被上訴人之附設教學醫院,受該校監督 ,核與其他醫學院自行依規定附設之教學醫院,同受學校之 監督且均有教學實習之性質無異,其用於臨床教學及醫療實 習之醫療儀器設備,依前揭行為時關稅法第26條第6款及教 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得申請免稅, 要與萬芳醫院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或受託經營無涉。財政部 88年12月22日台財關第880506196號函釋意旨,徒以該附設 教學醫院是否為該醫學院所有或其經營形態,而認定是否屬 前揭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醫學院 附設教學醫院,顯牴觸前開辦法明文,且有違前揭行為時關 稅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 用。上訴人援引前開函釋意旨,逕以萬芳醫院係被上訴人受 台北市政府委託經營,並非其自有附設之醫院,即非屬被上
訴人之附設教學醫院,被上訴人將前開進口之骨科手術台存 放於萬芳醫院,已與前揭行為時教育研究用品進口辦法第3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免稅要件不符,依法自有未洽。從而,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申請免稅之前開進口骨科手術台,以其存 放於萬芳醫院,已有變更用途情形,且未依限於30日內申報 補稅為由,而課徵被上訴人告前開關稅、營業稅及裁處罰鍰 之處分,於法尚有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 洽為由,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核無違誤。又上訴人 主張:萬芳醫院於87年2月始通過區醫院評鑑,又依行政院 衛生署和教育部87年7月6日衛署醫字第87035016號、台高 ㈣字第87071928號公告,萬芳醫院自87年8月1日起,始經評 鑑為合格之教學醫院云云,縱屬實在,惟上訴人係於萬芳醫 院成為合格教學醫院後之同年10月7日至該院實地查核,始 發現系爭免稅貨物改放於該醫院,並未違反上開申請免稅之 規定。末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先於86年8月25日以 北醫校總字第1193號免稅申請書,經教育部核轉上訴人申請 進口骨科手術台壹台存放於「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經上訴 人於同年9月13日以基普進保字第86136020號函復否准在案 云云,縱屬實在,亦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知悉萬芳醫院於87 年8月1日經評鑑為合格教學醫院之前,該系爭醫學設備不具 免稅資格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申請免稅進口系爭骨 科手術台,有變更用途之違章情事,被上訴人自無於30日內 申報補稅之義務。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