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756號
TPAA,95,判,756,2006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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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756號
上 訴 人 李國川即唐川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楊銘錄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原為高雄縣政府稅捐
      稽徵處承辦)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提起上訴。關於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借用瑞城工程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城公司)之營造牌照承包高雄縣登發 國民小學(以下簡稱登發國小)體育館裝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云云,惟系爭工程依法 承包,不法之逃漏稅捐應係指實際承包工程而委人蓋章、買 賣發票、虛設行號行為等而言,如引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 第22條規定,以之為本件處罰及時效之依據,顯然有誤;且 上訴人並未借牌,原判決認定亦與事實不符。(二)、稅捐 稽徵法第44條處以行為罰部分:本件進貨憑證皆於行為時取 得並依法申報抵稅,且各該公司亦如期申報在案,原判決援 引稅捐稽徵法第44條論斷此部罰鍰,顯有不合。況上揭各該 公司之進項憑證並非上訴人所能擁有或能提供,且各該公司 皆由被上訴人管轄,被上訴人就該等資料應能輕易取得查核 ,如強令上訴人提供,亦屬不公等語。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原處分卷附 上訴人之會計林梅於高雄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之筆錄,陳述 略以:「我負責之工作是為唐川公司、大名公司、隆光公司 、瑞城等公司處理承包高雄縣政府各項工程之文書流程之工 程款之請領及洽辦銀行往來事務等。...李國川使用大名 、隆光、瑞城等公司名義向高雄縣政府承包工程時,我就必 需處理大名、瑞城等公司之業務。...借用瑞城公司牌照 承包登發國小工程之工程款由我向高雄縣政府請領,高雄縣 政府將工程款以公庫支票交付給大名或隆光或瑞城。我扣除 應給大名、隆光、瑞城之借牌費再轉入李國川或唐川公司帳 戶,有時由我或李國川提領現金。...因為唐川公司是土



木包工業,並沒有具備承包登發國小工程之條件,所以李國 川才會向大名、隆光、瑞城等營造公司借牌承包登發國小工 程。...借牌之代價大約為各項工程款10%左右。」等語 ,核與原處分卷附瑞城公司負責人蘇瑞德於高雄縣調查站接 受調查之筆錄,陳述略以:「...因我和李國川有上列合 作關係,所以爾後登發國小之各項工程招標比價前,李國川 便會事先打電話給我,要我準備瑞城公司牌照及印章以供其 參加登發國小各項工程招標比價,他就會到我公司取上述資 料參與投標,投標完成後就還我,據我所知李國川承包登發 國小的工程而拿瑞城公司得標的計有運動場新建工程、新建 校舍屋頂防水隔熱工程、體育館裝修工程、校舍工程及改善 環境工程,而李國川每次得標後會告知我得標價格(現已不 記得),但因我不介入李國川得標工程之施工情形,所以李 國川有無依工程合約施工完工,我並不清楚。上述(登發國 小各項工程款流向明細表各項建校工程)各項工程款係由登 發國小先撥入瑞城公司設於台銀鳳山分行帳戶內,而每次撥 後均由唐川土木包工業會計林梅或李國川本人向我拿該帳簿 及印章去領款,迄今登發國小各項工程款雖入帳於瑞城公司 帳戶內,但我實際上從未領過任何一筆工程款,惟是否向我 借牌,如我前述,每次登發國小有工程招標時,李國川會事 先電話要我準備牌照及印章供其參與招標比價。」等語相符 。又自資金流程觀察,高雄縣政府支付系爭工程款之公庫支 票,付款人高雄縣仁武鄉農會,票號:DX006632,發票日民 國(下同)83年9月8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810,000元 (含稅,換算未稅金額為2,676,190元)係由上訴人背書提 現,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仁武鄉農會87年11月 18日(87)仁鄉農信字第1206號函附該紙公庫支票附原卷可 憑。換言之,本件工程款全數係由上訴人領取。由此足見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形式上雖係以瑞城公司之名義領款,實則 該工程款並非瑞城公司所能掌握,況上訴人對其如何為瑞城 公司代覓工人,以及瑞城公司是基於如何之結算而將工程款 全數交付上訴人處理等情,上訴人均無相關資料可供勾稽, 衡諸上開金額非小,倘本件工程確係瑞城公司承作,焉有任 令對上訴人付款而無彼此之結算資料可資對帳之理,其與常 情相違。故自此資金流程觀之,足認上訴人之會計林梅及瑞 城公司負責人蘇瑞德前述於高雄縣調查站之證詞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至高雄縣政府付款後,上訴人事後與瑞城公司 應如何計算及支付借牌費及稅金等費用,乃上訴人與瑞城公 司間內部問題,並不足以否定上訴人為實際承攬人之事實。 再者,上訴人及其會計林梅因為借牌承攬登發國小營建工程



而對登發國小校長廖得雄交付賄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666號判決分別判 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至上訴人之會計 林梅因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判處免刑確定;上訴人雖循序 提起上訴,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一) 字第405號判決以:「緣自81年起至83年止,由高雄縣政府 編列預算並經由臺灣省政府補助預算,設立高雄縣登發小學 ,該校新建工程...,均由該校自行辦理招標、比價等發 包作業,時任該校校長之廖得雄應知工程之招標及比價應依 法辦理公開招標及比價,竟基於牟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 違背職務不確實辦理公開招標及比價程序,內定由李國川承 包,再由李國川分別借用大名公司、瑞城公司等公司牌照, 陸續參與該校各項新建工程之投標(工程款200萬元以上之 工程),或以其經營之唐川土木包工業再取具兩家廠商作形 式上之比價程序(工程款200萬元以下之工程),使得李國 川得分別以大名公司、瑞城公司及唐川土木包工業名義承包 第1、2、3期校舍新建工程等15項工程。李國川於承包上述 15項工程後,為答謝廖得雄前開違背職務使其得標之行為, 基於行賄之犯意,連續於82年11月10日,將現金100萬元工 程賄款囑由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林梅(業經判決確定)轉交廖 得雄,而由知悉上情而與廖得雄有共同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 廖得雄之妻廖丁桃收受之。...經查:(一)被告李國川唐川土木包工業,並借用大名公司、瑞城公司參與投標; 而標得登發國小如附表1所示各項新建工程等情,已據被告 李國川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認屬實(偵字第8321號卷第 116頁);核與證人林梅於調查站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偵字第8321號卷第14頁、第17頁),並有登發國小各項新建 、遷校工程案卷扣案可佐。...而參與工程比價、投標均 須出具參與廠商之資格文件,且被告廖得雄於調查站亦供稱 『我知道除體育館新建工程、第3期校舍新建水電、空調新 建工程外,其餘工程都是由李國川承包施工』等語(偵字第 8320號卷第6頁),廖得雄既負責工程發包事宜,而得知李 國川為唐川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被告廖丁桃供稱『(你是 否知道登發國小為何多項工程都得交由李國川來承包工程? )我不知道是何原因,我只聽廖得雄說過經人介紹,所以學 校有些工程都給李國川來承包』等語,顯見李國川承包如附 表1所示之工程,確實內定將該工程交由李國川承攬等情, 應可認定。」等情仍而認上訴人犯有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3項之罪,而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 權3年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原處分卷可憑。又我國現行加



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 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上訴人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 第32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規定,即屬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即應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按期申報銷售額及其應納營業稅 額,上訴人既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即有漏稅事實;至非實 際銷售人之瑞城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 ,則為被上訴人應否予以返還之別一問題,並不影響本件上 訴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上訴人未具備承造系爭工程資格, 卻借瑞城公司牌照承包工程而不依規定開立憑證申報銷售額 ,以此種方法紊亂國家公共工程之採購及稅捐秩序,顯係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 22條第2款及第49條前段,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本件上訴人 首次領取工程款之日期為83年9月8日,此即上訴人依財政部 訂定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有關營造業應開立憑 證之時限,又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報繳 營業稅銷售額日期則為83年11月15日,則核課期限應至90年 11月15日始告屆滿,然本件補稅及罰鍰繳款書係於87年2月 27日送達上訴人,並未逾7年核課期間,此有營業稅核定稅 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本案調檔資料查詢單附原 處分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承造系爭工程,銷售 額2,676,190元(未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 售額,逃漏營業稅133,810元,予以補徵,並按營業稅法第 51條第3款處罰,並無違誤。然有關罰鍰部分,雖然原處分 按上訴人逃漏稅額133,810元處5倍罰鍰669,000元(計至百 元止),但由於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 號令頒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 關營業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於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 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者,修正改按所漏稅額處 3 倍之罰鍰。且被上訴人亦已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同意降低 裁罰倍數為3倍,故此部分爰將原處分之罰鍰倍數變更按漏 稅金額3倍計算,即401,400元(計至百元止)。另,關於依 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科處罰鍰123,534元部分:上訴人借 用瑞城公司牌照承建系爭工程,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證明 課稅事實之有無的證據方法通常在納稅義務人之管領下,是 故,為稅捐之稽徵乃發展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制度,課其 以產生並保存證明課稅事實所需之憑證及帳簿之義務。納稅 義務人如不遵守其關於產生及保存用以證明課稅事實之有無 及其數額之協力義務,關於課稅事實之舉證責任雖不因此移 轉於納稅義務人,但稅捐稽徵機關卻因此取得推計課稅的權



限,按其查得資料,核定稅基及應納稅額。是以,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之進項情形為其所最能掌握,然既不提出相關資料 以供查核,則原處分依其查明之卷附以瑞城公司名義申報之 完工工程分析表記載,系爭工程於83年7月10日開工,83年9 月8日完工,共支付材料費2,470,678元,上訴人未依規定取 得憑證,其又不盡其協力義務提出確切之進貨日期及金額供 核,則被上訴人於87年2月27日送達罰鍰繳款書予以追罰, 就上訴人至少應於系爭工程開工日期取得進貨憑證而不取得 而言,並未逾核課期間,且被上訴人以上開查得之工程耗用 材料金額,計算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為2,470,678 元,據以處上訴人該金額5%罰鍰123,534元,自屬有據。從 而,原處分以上訴人借用瑞城公司牌照承攬系爭工程,銷售 額2,676,190元,逃漏營業稅133,810元,據以核定上訴人應 補繳營業稅並予以處罰,以及上訴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 按其未逾核課期間進貨金額處以5%罰鍰123,534元,自屬有 據。惟關於營業稅罰鍰669,00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同意依 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頒修正之「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修正倍數之規定,將 原處5倍罰鍰變更為3倍即401,400元(計至百元止),該認 諾事項本屬被上訴人裁量權之範圍,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此部分罰鍰超過401,400元部分予以撤銷。至上訴人其 餘之訴為無理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 回。
肆、本院查:(一)、「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 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行 為時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 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 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5%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4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涉嫌於 83年間借用瑞城公司營造牌照,承建登發國小體育館裝修工 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2,676,190元(未 稅);又同期間上訴人購進材料成本2,470,678元及支付瑞 城公司借牌代價267,619元,合計金額2,738,297元,未依規 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查獲 ,移由原處分機關即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審理結果,初查 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33,81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



669,000元(計至百元止);另就購進材料成本及支付瑞城 公司借牌代價未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處5%罰鍰136,914元,合計罰鍰金額805,914元。上訴 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以其中借牌代價267,619元非屬營 業稅課稅範圍,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獲追減罰鍰13,380 元,其餘仍予維持。上訴人猶未甘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 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處分。嗣因92年1月1日起營業稅稽徵業務回歸各地區國 稅局自行稽徵,本件乃由接辦之被上訴人依撤銷意旨重核復 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及原罰鍰處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 度訴字第3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營業稅罰鍰超過401,400元部 分均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仍表不服 ,提起上訴。(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83年間借用瑞城 公司營造牌照,承建登發國小體育館裝修工程,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及同期間上訴人購進材料成本,未 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之違章事實,本件未逾7年核課期 間,未取得憑證查明認定之總額,被上訴人在言詞辯論期日 就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罰鍰所為認諾,以及上訴人 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諭知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包括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原判決將罰鍰處分 誤植為原核定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罰鍰超過401,400元 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駁回。(三)、綜上所 述,關於補徵營業稅、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罰鍰及違 反營業稅法罰鍰未超過401,400元部分,原判決此部分認原 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 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 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 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 為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 此部分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 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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