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746號
TPAA,95,判,746,20060522,1

1/2頁 下一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746號
上 訴 人 國際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宿希成
      張煌壠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
參 加 人 美商.惠普公司
      (Hewlett-Packard 3000號
       Company)    (3000 Hanover Street, Palo
               Alto,California 00000-0000
                ,U.S.A.)
代 表 人 強納生D.麥克
      (JONATHAN D. MACK)
               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  臺北
               京東路3段248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
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9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本件參加人前於民國79年9月17日以 「噴墨筆之壓感性調變裝置」(91年7月2日更正專利名稱為 「用於噴墨筆之壓感性積蓄器」)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 ,經該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 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54792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案 )。系爭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構件「墨水儲筒 」雖出現於說明書中,但未見於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公告本 之申請專利範圍的獨立項或依附項任何一項中,故具有墨水 儲筒之積蓄器裝置與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積蓄器裝置(不具 墨水儲筒)發明,屬不同發明課題之他發明,導致變更核准 專利之發明之實質,構成變更實質;又參考系爭案之圖6, 系爭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構件「該儲筒具有一 開口」同樣地雖在說明書中有相關的描述,但亦未見於審定 公告核准專利之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的獨立項或依附項之 任何一項中,且該儲筒之開口係為系爭案說明書中謂之氣泡



產生器102之小噴口104,因此,系爭案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 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的構成要件並無法實施氣泡產生器I0 2的功效,就如同審查基準之案例一之自行車把手...依 原判決理由,則系爭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第18項的「噴墨筆 」不但具有「儲筒」,而且「積蓄器」也包含有「儲筒」, 完全漠視「儲筒」不為「積蓄器」的事實,原判決有理由矛 盾及認定事實之錯誤。又將「噴墨筆」之「儲筒」錯誤引用 為「積蓄器」之「儲筒」而更正為「積蓄器」之組成構件, 此更正不但不屬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而且產生更多不明瞭的 記載,原判決實屬錯誤且違法。系爭案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 圍第19項的內容「一種用於完全密閉式儲筒容器噴墨筆的積 蓄器」於更正後成為第18項之內容為:「一種用於噴墨筆的 積蓄器,該噴墨筆具有一個實質上密閉儲筒容量」,顯見更 正前之「儲筒容器」係為錯誤,而其後始更正為正確之「儲 筒容量」。但原判決理由卻謂:「且系爭案更正前之申請專 利範圍已載明其『積蓄器』係『一種儲筒容器噴墨筆的積蓄 器』,亦即是一種具有『儲筒容器』之『噴墨筆』的『積蓄 器』,該判決理由引用更正前錯誤的名詞來解釋「積蓄器」 與「噴墨筆」的關係,顯然為理由矛盾,該判決實為違法。 但「儲筒」所具有之「開口」(此為系爭申請專利範圍所稱 之開口)係在袋子膨脹後,空氣從「儲筒容量」之外經由墨 水而發泡進入「儲筒容量」內,而該發泡的空氣並未進入「 袋子的內部」,顯見「儲筒容量」應有兩個「開口」,且「 儲筒容量」的「開口」係與「儲筒」的「開口」互為獨立. ..因此,系爭案因更正而增加之「儲筒」及其「開口」當 然屬功效及結構之改變,原判決理由違反論理法則且存有顯 而易見的事實認定錯誤與矛盾。又,系爭案更正前之「儲筒 容器」更正為「儲筒容量」,顯見「儲筒容量」不為「積蓄 器」的構成要件之一,但更正後「積蓄器」有包含構成要件 「儲筒」,系爭案更正前後之比較可以發現「儲筒容量」不 為「儲筒」,足見系爭案更正後所增加之「儲筒」實為功效 及結構之改變,其係違反專利法所規定之申請專利範圍過廣 或不明瞭的記載。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既屬實質 變更,當然應依據系爭案更正前各項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 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西元1984年10月2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西元1985年3月5日公開之 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之內容審理是 否符合新穎性及進步性等專利要件。然原判決不但違法認定 系爭案更正後之內容並無實質變更,復錯誤地不依更正前之 內容審理其專利要件,原判決顯屬不備理由而違法。㈢、系



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的各項要件確實不具進步性 ,上訴人已在舉發理由書、舉發補充理由、訴願理由書、訴 願補充理由書、行政訴訟理由書及準備書狀等分別清楚地說 明系爭案可由引證1、2及91年11月12日舉發補充證據附件1 係其相對應案西元1990年6月27日公開之歐洲專利第0000000 A1號案,藉以佐證我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之技術內 容業於西元1990年6月27日公開,早於系爭案申請日(以下 二案合稱引證三),三技術組合而成,且專利審查基準第2 章第4節之3、判斷方式一節亦清楚明言:然原判決理由謂: 「引證一、二及三或其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顯然違反論理法則,事實認定錯誤,且違反專利審查基準 之規定。㈣、原處分機關於審理系爭案期間,明知參加人曾 於90年4月2日申請更正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惟其從未給予 上訴人任何機會針對參加人所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陳 述意見之機會,則其根據參加人所提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 所為之處分,該處分之標的與上訴人原先所針對提出舉發之 標的已有不同,該處分當然違法,且該處分已明顯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05條之規定和意旨。上訴人於第一次面詢記錄中 便已清楚地記載對於此等更正本是否涉及實質變更之質疑而 要求陳述意見,惟被上訴人卻再三以言詞要求上訴人不必陳 述質疑意見,只需提出不符專利要件之舉發理由即可,致上 訴人直至原處分發下前,始終未能也無法針對變更實質乙節 提出任何質疑。上訴人至今從未放棄任何陳述之機會,更何 況此等更正確已有實質變更,即使上訴人放棄陳述之機會, 此等更正仍然係實質變更。然原判決不但未對實質變更之事 實真相加以探究,且縱容被上訴人非法地剝奪上訴人提出陳 述之權利,復錯誤地認定上訴人放棄陳述之機會,致使上訴 人被剝奪陳述之權利無從救濟,此項判決實違背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第104條、第105條等。㈤、另上訴人於原審法院 行政訴訟理由書和準備狀中,特別指出更正後系爭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和第18項有實質變更,然而原判決僅針對上訴人 所爭執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有實質變更的其中數項理 由作說明,對於其他理由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實 質變更之爭執並未判決或逐一說明,顯然為判決不備理由。 ㈥、系爭案更正前之各項申請專利範圍已如專利舉發申請書 中所述,其已分別揭露於引證一、二之內容中,故更正前系 爭案顯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條第2、5款之規定。又按專 利審查基準之審定公告後之補充修正、更正之規定,系爭案 之更正實屬構成實質變更,依法應不予准許更正,其理由亦 已如前述第1項和訴願理由書、訴願補充理由書、行政訴訟



理由書及準備書狀所述。系爭案更正後之各項申請專利範圍 如專利舉發理由書所述均已揭露於引證一、二及三,顯然有 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條第2、5款之規定。原判決漠視上述系 爭案不具專利性及其申請專利範圍已實質變更,且漠視被上 訴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之事實。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專利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及第19項獨立項之發明標的,與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8項獨立項之發明標的皆是一種積蓄器裝置,又系爭 專利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所載之內容為:「一種用 於完全密閉式儲筒容器噴墨筆的積蓄器,其包含有一個彈簧 與一個可膨脹收縮的袋子附裝於該彈簧上,該袋子係定位於 該儲筒容器內,但袋子之內部則與儲筒容器外具有可流體相 通的關係;該彈簧之構造是在儲筒容器內部壓力相對於儲筒 容器外部流體壓力下降時,袋子之膨脹能使該彈簧彎曲。」 ;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已敘及「儲筒」,而 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墨水儲筒」即為該更正前之 申請專利範圍所敘及之「儲筒」;且系爭專利更正前之申請 專利範圍已載明其「積蓄器」係「一種儲筒容器噴墨筆的積 蓄器」,亦即是一種具有「儲筒容器」之「噴墨筆」的「積 蓄器」,並無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情事;且系爭專利原說明 書第10頁最後3行中敘及「積蓄器20是配置於噴墨筆22中, 其包括之儲筒24,具有用以儲存墨水之堅固側壁」,故噴墨 筆係包括積蓄器,積蓄器係包括儲筒,因此儲筒為積蓄器的 組成構建之一,故判決理由並無矛盾之情事;又判決理由引 用更正前的名詞來解釋「積蓄器」與「噴墨筆」的關係,主 要係說明更正前之實質內容與更正後之實質內容並無不同, 故判決理由並無矛盾之情事,亦無違法之處;又系爭專利原 說明書第10頁中之公式(1)及第11頁中之公式(2)、(3 )及相關之文字敘述,主要係揭示儲筒其容量範圍係可依外 部之大氣壓力而變化,並由積蓄器所界定,因此「儲筒容量 」係指儲筒之容量範圍;又由於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已敘 及之「儲筒」及「可流體相通的關係」,而「開口」係界定 該「儲筒」及「可流體相通的關係」,因此增加「開口」僅 是將申請專利範圍縮小,故系爭專利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乃 屬相同發明課題,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更正,並未變更 其實質內容;該上訴理由實不足採。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之更正並無實質變更,當然應依據系爭專利更正後各項 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引證一、二之內容審 理,故該上訴理由並不足採。㈢、系爭專利之袋子係具有彈



力裝置,而引證一之袋子內部具有感應桿,並無彈力裝置, 顯然在構造上兩案並不相同;且在技術手段上系爭專利之彈 力裝置係在該儲筒流體容量之外的空氣壓力相對於儲筒流體 容量之壓力有降低時會迫使該袋子朝向一收縮狀態者,相對 地引證一的袋子之張力係為感測桿之重量所抵銷,藉此該袋 子會因墨水室內之墨水位準變化而打開或閉合,顯然系爭專 利與引證一之構造及技術手段皆不相同:又引證二係於墨水 室內設有彈簧,藉由彈簧之彈力可使墨水室擴張,故引證二 之整體結構特徵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該引證二並未揭露系 爭專利之墨水中有一可伸縮之袋子,且袋子結合有彈簧等特 徵。引證三係一種墨水噴出印刷裝置10包含:一墨水池12; 一印刷頭30以自該墨水池噴出墨水,當墨水由該墨水池噴出 後,該墨水池之內部即產生一種壓力降;孔隙設備36,當該 墨水池與該陷阱結構38之間具有足夠之壓力差時,該孔隙設 備即可持該墨水池中之墨水導入該陷阱結構38之內;用以改 變該墨水池容積之袋子27,該可移動設備係在該墨水池之第 一壓力範圍中運作以緩衝該墨水池之壓力而防止墨水池之墨 水因該第一壓力範圍而被迫通過該孔隙設備而進入該陷阱結 構之內。該墨水池12包含固定容積部分14與可變容積部份26 當墨水池12裝滿墨水時,氣囊27呈膨脹狀態。而當開始將墨 水噴出印刷時,氣囊27即開始收縮;該氣囊27亦可由一袋形 構件50與彈簧54的組合取代。因此在構造上引證三之氣囊27 或袋形構件50係墨水池12之一部份,氣囊27內部或袋形構件 50內部係為墨水,而系爭專利之袋子內部係為空氣,兩案之 結構顯然不同。又由於系爭專利在構造、及技術手段上與引 證一、二、三並不相同,故在創作功效上也不相同,系爭專 利利用彈簧使袋子朝向收縮狀態,而能在大氣壓力降低時, 使袋子收縮,而達到增加背壓以防止墨水外溢:而引證一係 墨水逐漸被使用後,感應桿因其重力使袋子底部下降,而能 達到重新填充墨水之功效:引證二是在墨水儲筒內充滿墨水 時該彈簧被壓縮,當墨水減少時,該彈簧伸長,以達到保持 墨水儲筒內之背壓之功效;引證三氣囊27內部或袋形構件50 內部係為墨水,氣囊27或袋形構件50之收縮或膨脹,係達到 改變墨水室容積之功效;顯然系爭專利在大氣壓力降低時, 彈簧會迫使袋子收縮,而達到增加背壓以防止墨水外溢之功 效,不同於引證一、二、三,且無法由引證一、二、三之技 術組合而達成,故引證一、二、三或其技術之組合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該上訴理由並不足採。㈣、91年4 月13日被上訴人之面詢記錄第1項即載明「因被舉發人於答 辯同時提出專利範圍更正本,致舉發人將申請閱卷重新檢視



系爭專利之技術」,且該面詢記錄表上亦有舉發人之委任人 員及其代理人之簽名,因此並無「從未給予上訴人任何機會 針對關係人所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陳述意見之機會」 之情事,亦無「以言詞要求上訴人不必陳述質疑意見」之情 事;故該上訴理由並不足採。㈤、原判決理由載明「系爭專 利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9項獨立項之發明標的 ,與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8項獨立項之發明標 的皆是一種積蓄器裝置...」,因此原判決已對於其他理 由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無實質變更之爭執作判決或 逐一說明,並無判決不備理由,該上訴理由並不足採。㈥、 系爭專利更正後之各項申請專利範圍已如被上訴人決定理由 中所述,並未揭露於引證一、二及三之內容中,故更正後系 爭專利未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條第2、5款之規定。又系爭專 利之更正並無實質變更之情事,依法應准許更正,該上訴理 由皆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㈠、審查系爭案所應適用之專利法法 條、施行細則規定以及專利審查基準,參加人已詳陳於原審 參加訴訟狀第壹項理由,摘要如下:民國75年12月24日總 統令修正公布的專利法(下稱75年舊專利法)第1條、第2條 第1款至第5款以及第3條,此係被上訴人用以審究系爭案有 無符合發明專利的「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與「非顯 而易見,(進步性)」要件之法條依據;76年7月10日經 濟部令修正公布的專利法施行細則(下稱76年舊專利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l項第l款至第6款以及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 至第5款,此係被上訴人用以審究系爭案的發明說明書暨申 請專利範圍有無符合「針對發明說明的揭露性要件」以及「 申請專利範圍的界定適當性」之法條依據;83年1月21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的專利法(下稱83年舊專利法)第72條第1 項後段,此係上訴人於89年12月1日可據以對系爭案提起舉 發之法條依據;83年1月2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的專利法第 67條第1項,此係參加人為系爭案提出更正當時適用之法條 依據;90年10月2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的專利法(下稱90年 舊專利法)第67條第1項,此係被上訴人用以審究參加人為 系爭案所提更正之法條依據;以及被上訴人於89年7月10 日公告的「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發明專利審查基準」(以下 泛稱89年專利審查基準)中的「異議、舉發、依職權審查」 之基準(第9章),於同年11月30日公告修正的第9章「異議 、舉發、依職權審查」第2節第3項第㈡點以及第4節第1項第 5點之內容,以及於同年12月14日公告的有關「說明書及圖 式之補充修正、更正」之基準(第4章),此係被上訴人用



以審究參加人為系爭案所提更正有無符合上揭90年舊專利法 第67條第1項所定准予更正事項之審查基準。㈡、被上訴人 所公告的89年專利審查基準第4章「說明書及圖式之補充修 正、更正」第3節中已清楚指出:「所謂:『核准專利之發 明』,依專利法第56條第3項之規定,係指記載於申請專利 範圍之請求項,並已審定公告核准專利或取得專利權者之發 明而言,其範圍及於記載於發明說明中並與該發明係屬相同 發明課題,而且涵蓋該發明專利範圍內之發明」。據此,參 加人為系爭案所為更正是在縮小申請專利範圍。簡言之,參 加人是依據系爭案的專利說明書與圖式所揭示的「儲筒24」 來進一步指明原核准公告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述的「 流體容器」,俾使系爭案所請專利標的的技術特徵更為明確 ,以及根據系爭案的專利說明書第19頁笫17行至第21頁第3 行所描述的較佳具體例,來進一步限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中所請求的「用於噴墨筆之積蓄器裝置」。在該較佳 具體例中,儲筒24的底部38設有一個氣泡產生器102,其包 含有一個小噴口104由儲筒底部38的內隙106中伸出。因為儲 筒的周壁一定具有一厚度,於周壁上設置一氣泡產生器102 ,即等於是該周壁上具有一開口。上訴人一再援引上揭89年 舊專利審查基準第4章「說明書及圖式之補充修正、更正」 中之一案例,亦即「把手與警示鈴」,來指駁答辯人為系爭 案申請專利範圍第l項所為更正,並企圖塑造「系爭案依據 該較佳具體例(落在原准專利範圍內的下位發明)而為之申 請專利範圍更正,致使原請專利標的由『積蓄器』變更為『 噴墨筆』,因此有變更發明實質」之假象。但是,系爭案與 上訴人所引案例的情況並不相同,因此不能攀附援引,且系 爭案所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並沒有使原准專利之標的變成 不同的標的,此在被上訴人的訴願答辯書與行政訴訟答辯書 內皆有清楚指明,並陸續獲訴願機關與原審法院確認「系爭 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並未變更其實質內容,並無上訴人 所指悖於審查基準或與原核准專利之發明非屬相同發明課題 之發明等情事」。㈢、上訴人所提舉發證據一、證據二與證 據三與系爭案之間的明顯技術差異,參加人已於90年4月2日 所呈舉發答辨理由書、91年9月15日所呈舉發答辨補充理由 書以及91年10月16日所呈舉發答辨理由書㈡內詳加指明,並 於兩次面詢中以實際產品之樣品來作解說。而被上訴人於所 為舉發審查,亦有加以詳究並將審查意見指明於原處分的第 ㈢、㈣與㈤項理由中,復於訴願答辯理由書第3項理由反駁 上訴人於訴願理由書第4項、第5項、第7項理由針對舉發證 據一、證據二與證據三所提出的論點,此業經訴願機關與原



審法院予以確認「用法無誤」。是以,上訴人之指摘,要非 可採。㈣上訴人提引第一次面詢紀錄來誣指「被上訴人不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實上,該面詢紀錄上之事實即清楚昭 示上訴人所言非真,而且,上訴人不但有被清楚告知系爭案 有請求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並獲准閱卷,且於91年6月13日提 出舉發補充說明理由書來逐項地主張「系爭案請求更正的申 請專利範圍各個請求項所請標的不具進步性」,此業經訴願 機關與原審法院查明,因此,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5條」,明顯有悖事 實,全然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案更正前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9項獨立項之發明標的,與更正 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8項獨立項之發明標的皆是一 種積蓄器裝置,又系爭案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所載 之內容為:「一種用於完全密閉式儲筒容器噴墨筆的積蓄器 ,其包含有一個彈簧與一個可膨脹收縮的袋子附裝於該彈簧 上,該袋子係定位於該儲筒容器內,但袋子之內部則與儲筒 容器外具有可流體相通的關係;該彈簧之構造是在儲筒容器 內部壓力相對於儲筒容器外部流體壓力下降時,袋子之膨脹 能使該彈簧彎曲。」因此系爭案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已敘 及「儲筒」,而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墨水儲筒」 即為該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敘及「儲筒」;且系爭案更 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已載明其「積蓄器」係「一種儲筒容器 噴墨筆的積蓄器」,亦即是一種具有「儲筒容器」之「噴墨 筆」的「積蓄器」,並無將申請專利範圍由積蓄器變更成為 噴墨筆之情事;又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敘及之「袋子之 內部則與儲筒容器外具有可流體相通的關係」,該「可流體 相通的關係」具體而言即是藉由儲筒具有一個「開口」以便 空氣(流體)進入,而使「在儲筒容器內部壓力相對於儲筒 容器外部流體壓力下降時,袋子膨脹」,因此增加「開口」 僅是將申請專利範圍縮小,並無涉及功效及結構之改變。是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係使內容更明瞭之記載,或將專 利說明書中較佳實施例提及之限制要件加入申請專利範圍中 ,乃屬相同發明課題,被上訴人認屬不明瞭之記載及申請專 利範圍過廣之更正,並未變更其實質內容,並無上訴人所指 悖於審查基準或與原核准申請專利之發明非屬相同發明課題 之發明等情事,上訴人以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加入原 申請專利範圍所無之「墨水儲筒」、「儲筒之開口」,即屬 變更實質,難謂足採。本件舉發案既係依系爭案更正後之內 容審查,故上訴人主張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前之系爭案不符合



專利要件云云,並不足採。系爭案之袋子係具有彈力裝置, 而引證一之袋子內部具有感應桿,並無彈力裝置,顯然在構 造上兩案並不相同;且在技術手段上系爭案之彈力裝置係在 該儲筒流體容量之外的空氣壓力相對於儲筒流體容量之壓力 有降低時會迫使該袋子朝向一收縮狀態者,相對地引證一的 袋子之張力係為感測桿之重量所抵銷,藉此該袋子會因墨水 室內之墨水位準變化而打開或閉合,顯然系爭案與引證一之 構造及技術手段皆不相同:又引證二係於墨水室內設有彈簧 ,藉由彈簧之彈力可使墨水室擴張,故引證二之整體結構特 徵與系爭案完全不同,該引證二並未揭露系爭案之墨水中有 一可伸縮之袋子,且袋子結合有彈簧等特徵。引證三係一種 墨水噴出印刷裝置10包含:一墨水池12;一印刷頭30以自該 墨水池噴出墨水,當墨水由該墨水池噴出後,該墨水池之內 部即產生一種壓力降;孔隙設備36,當該墨水池與該陷阱結 構38之間具有足夠之壓力差時,該孔隙設備即可持該墨水池 中之墨水導入該陷阱結構38之內;用以改變該墨水池容積之 袋子27,該可移動設備係在該墨水池之第一壓力範圍中運作 以緩衝該墨水池之壓力而防止墨水池之墨水因該第一壓力範 圍而被迫通過該孔隙設備而進入該陷阱結構之內。該墨水池 12包含固定容積部分14與可變容積部分26當墨水池12裝滿墨 水時,氣囊27呈膨脹狀態。而當開始將墨水噴出印刷時,氣 囊27即開始收縮;該氣囊27亦可由一袋形構件50與彈簧54的 組合取代。因此在構造上引證三之氣囊27或袋形構件50係墨 水池12之1部分,氣囊27內部或袋形構件50內部係為墨水, 而系爭案之袋子內部係為空氣,兩案之結構顯然不同。又由 於系爭案在構造、及技術手段上與引證一、二、三並不相同 ,故在創作功效上也不相同,系爭案利用彈簧使袋子朝向收 縮狀態,而能在大氣壓力降低時,使袋子收縮,而達到增加 背壓以防止墨水外溢:而引證一係墨水逐漸被使用後,感應 桿因其重力使袋子底部下降,而能達到重新填充墨水之功效 :引證二是在墨水儲筒內充滿墨水時該彈簧被壓縮,當墨水 減少時,該彈簧伸長,以達到保持墨水儲筒內之背壓之功效 ;引證三氣囊27內部或袋形構件50內部係為墨水,氣囊27或 袋形構件50之之收縮或膨脹,係達到改變墨水室容積之功效 ;顯然系爭案在大氣壓力降低時,彈簧會迫使袋子收縮,而 達到增加背壓以防止墨水外溢之功效,不同於引證一、二、 三,且無法由引證一、二、三之技術組合而達成,故引證一 、二、三或其技術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按「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 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5條固定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提起舉發後,參加人經被上訴人通知答辯 ,於90年4月2日補呈舉發答辯文件,並請求更正申請專利範 圍(提出英、中文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各1式3份),以及請 求到局面詢。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3日辦理面詢,上訴人之 受任人許鍾迪於當日書具要點說明,要求申請閱卷,俾因應 系爭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提出補充說明。上訴人於91年 5月9日提出專利案件閱卷申請書,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91 年5月31日到局閱卷,上訴人閱卷後,於91年6月13日提出舉 發補充說明理由書,並未指摘系爭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 已構成實質變更,而有悖於審查基準或與原核准申請專利之 發明非屬相同發明課題之發明等情事。嗣參加人於91年10月 16日提出舉發答辯補充理由書㈡,並請求到被上訴人面詢。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於91年10月21日到被上訴人閱卷後 ,於91年11月12日提出舉發補充說明書,亦未指摘系爭案更 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已構成實質變更,而有悖於審查基準或 與原核准申請專利之發明非屬相同發明課題之發明等情事。 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3日辦理面詢,上訴人之受任人等均未 指摘系爭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已構成實質變更,而有悖 於審查基準或與原核准申請專利之發明非屬相同發明課題之 發明等情事。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審定之前,可得提出陳述 書,指摘系爭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已構成實質變更,而 有悖於審查基準或與原核准申請專利之發明非屬相同發明課 題之發明等情事,卻不提出陳述書指摘之,則依行政程序法 第105條後段之規定,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自不得於被上 訴人審定之後始指摘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審查違反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上訴人 認各引證一、二及三及其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 第2條第2、5款之規定,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按「凡新發明具有產業上利用價值者,得依本法申請專 利。」、「本法所稱新發明,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二、有相同之發明核准專利在先者。...五、運用申請前 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分別為專 利法第1條、第2條第2、5款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 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1條至第4條規定者,得附具證 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專利法第60條第1款、第61條 後段亦有明文。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第2條第2、5



款規定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 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 ,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本件參加人前於民國79年9月 17日以「噴墨筆之壓感性調變裝置」(91年7月2日更正專利 名稱為「用於噴墨筆之壓感性積蓄器」)向被上訴人申請發 明專利,經該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54792號專利證書。嗣上訴人 以系爭案違反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條第2、5款規定,不符發 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舉發附件3係西元1984 年10月2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舉發附件4係西 元1985年3月5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91年6月13 日舉發補充附件4係78年7月12日申請,79年10月21日審定公 告之第00000000號「墨水噴射印刷卡盤擴充周圍操作範圍之 裝置」新型專利案,91年11月12日舉發補充證據附件1係其 相對應案西元1990年6月27日公開之歐洲專利第0000000A1 號案,藉以佐證我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之技術內容業 於西元1990年6月27日公開,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另於91年6 月13日提出舉發補充附件5係引證一中譯節本,舉發補充附 件6係引證二中譯節本為證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1年 12月26日以(91)智專三(三)05018字第09189002836號專 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法院因認本件 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 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查系爭第00000000號「噴墨筆之 壓感性調變裝置」發明專利案,係一種用於噴墨筆之積蓄器 裝置,包含有一個墨水儲筒,一個可膨脹且可收縮的袋子及 一個以在該儲筒流體容量內安裝該袋子之安裝裝置,使該袋 子之膨脹可減少該儲筒流體容量之大小,該袋子具有一個內 部被配置成與該儲筒流體容量之外的空氣形成流體流通,以 及彈力裝置,用以在該儲筒流體容量之外的空氣壓力相對於 儲筒流體容量之壓力有降低時,迫使該袋子朝向一個收縮狀 態;儲筒具有一個開口以容許在該袋子膨脹之後;空氣經由 墨水而發泡進入至該儲筒流體容量內。該系爭案與上訴人舉 發引證一、二、三加以比較,在構造及技術手段上,系爭案 之袋子具有彈力裝置,則在儲筒流體容量之外的空氣壓力相 對於儲筒流體容量之壓力有降低時會迫使該袋子朝向一收縮 狀態,而引證一之袋子內部具有感應桿,袋子之張力為感應 桿之重量所抵銷,藉此該袋子會因墨水室內之墨水位準變化 而打開或閉合,是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構造及技術手段皆不相



同;又引證二係於墨水室內設有彈簧,藉由彈簧之彈力可使 墨水室內擴張,與系爭案亦有不同;至引證三係一種墨水噴 出印刷裝置,包括墨水池、印刷頭、氣囊或袋形構件,其氣 囊內部或袋形構件內部係為墨水,而系爭案之內部係為空氣 ,兩者在構造及技術手段上均不相同。另在創作功效上而言 ,系爭案係利用彈簧使袋子朝向一收縮狀態,在大氣壓力降 低時,使袋子收縮,以達到增加背壓而防止墨水外溢,引證 一乃係墨水逐漸被使用後,感應桿因其重力使袋子底部下降 ,而能達到重新填充墨水之功效;引證二乃在於墨水儲筒內 充滿墨水時,彈簧被壓縮,墨水減少時,彈簧伸長,以達到 保持墨水儲筒內之背壓功效;引證三在氣囊內部或袋形構件 內部為墨水,因氣囊或袋形構件之收縮或膨脹,以達到改變 墨水室容積之功效,是引證一、二、三之技術組合所達成之 功效,既與系爭案不同,自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被 上訴人認系爭案既無違行為時專利法第2條第2、5款規定, 因而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 無不合,原判決因而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略謂:原判決理由指系爭案更 正後之申請專利第18項之「噴墨筆」不但具有「儲筒」,而 且積蓄器也含有「儲筒」,顯屬認定事實錯誤;又原判決理 由認引證一、二及三或其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顯然違反論理法則;上訴人於原審曾指出系爭案更正後之 申請專利第1項及第18項有實質變更,而原判決理由中未就 變更之爭執逐一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上 訴人迄未放棄任何陳述機會,原處分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之 規定,原判決認上訴人放棄陳述機會,亦有違法云云,惟查 系爭專利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9項獨立項之發 明標的,與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18項獨立項之 發明標的皆為一種積蓄器裝置,且系爭專利更正前之申請專 利範圍已敍及「儲筒」,而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 墨水儲筒」即為該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敍及之「儲筒」 ,而依系爭專利原說明書之敍述,噴墨筆係包括積蓄器,積 蓄器包括儲筒,儲筒為積蓄器的組成構建之一,故原判決理 由並無矛盾之情事;次查系爭專利之袋子具有彈力裝置,而 引證一之袋子內部具有感應桿,並無彈力裝置,二者在構造 上顯不相同,而此不同之構造自亦產生不同之技術手段使袋 子收縮或閉合;引證二係於墨水室內設有彈簧,使墨水室擴 張與系爭案之具有彈力裝置之可伸縮袋子,在結構及技術手 段上均有不同,至引證三之氣囊或袋形構件內部係為墨水, 與系爭案袋子內部為空氣,在結構上亦有不同;至於在創作



功效上,系爭專利利用彈簧使袋子朝向一收縮狀態,而能在 大氣壓力降低時,使袋子收縮,而達到增加背壓以防止墨水 外溢,引證一係墨水逐漸被使用後,感應桿因其重力使袋子 底部下降,而能達到重新填充墨水之功效,引證二係在墨水 儲筒內充滿墨水時該彈簧被壓縮,當墨水減少時,該彈簧伸 長,以達到保持墨水儲筒內之背壓之功效,引證三則氣囊或 袋形構件內部為墨水,於氣囊或袋形構件收縮或膨脹時,達 到改變墨水室容積之功效,是系爭專利與引證一、二、三在 創作功效上亦不相同,故引證一、二、三或其技術組合均不 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末查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3日 就本件舉發案為面詢時,上訴時委由其代理人即許鍾迪專利 代理人,參加人委由劉法正律師代理到場,該次面詢紀錄表 上記載:「因被舉發人於答辯同時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 ,致舉發人將申請閱卷重新檢視系爭專利之技術。」嗣後, 上訴人之代理人亦申請閱卷,有各該紀錄表及閱卷申請書附 原處分卷可稽,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剝奪上訴人提出陳述 之機會,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第105條之規 定云云,亦無足採。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更正後之各項專利 申請範圍既未揭露於引證一、二、三之內容中,自無違行為 時專利法第2條第2、5款之規定,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所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國際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惠普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