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735號
TPAA,95,判,735,200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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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73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陳韋利律師
      鍾美馨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改制前為福建省金門縣地政
      事務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
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86年4月25日依廢止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 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就 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50、268地號旁及沙字25174地號旁 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經被上訴人 委託測量公司於87年6月10日、7月9日辦理地籍調查、測量 事宜,依序暫分割出金沙鎮○○段272之5、36之3、1之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指界之範圍。被上訴人審 查後,認上訴人檢附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取得時效自38年 2月開始至58年2月止,惟上訴人戶籍謄本記載他遷,其所有 權之取得時效已中斷,核與民法第770條規定不符,乃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2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 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53號 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86年4月25日申請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事件 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同時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 判字第166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 理,嗣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上訴人世居金門,繼承祖業,於系爭 土地耕作前後已達五十餘年,符合民法第770條規定,理應 獲准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當初於47年10月間以災民身分 離開金門,迄49年1月間於戰事稍歇始返金門,係因政府於



47年金門砲戰期間,安排老弱居民疏台(下稱疏台)所致, 係屬不得已被迫且屬暫行避難,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放棄占有 之主觀意思,依法學界主流意見,應不構成「中止占有」或 「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及「占有遭他人侵奪」等為 民法第771條所定時效中斷之事由。關於金門人民當年疏台 史實,茲有聯合報47年10月13日迄47年11月4日當時報導之 新聞六則為證,且當時因實施戰地政務之故,金門居民連在 金門旅行都要經過批准,何況係要到臺灣,可證當年因應金 門砲戰之疏台確係政府主導。㈡被上訴人僅以「金門縣志」 之部分原文為據,認為金門砲戰僅為47年8月23日至同年10 月5日止之44天而已,因認上訴人係於砲戰結束後始疏遷台 灣,復於49年1月遷入金門,並非如砲戰結束即束裝返回金 門,難認上訴人係因「災難」而暫離其占有之不動產云云, 與史實有悖。蓋依「金門縣志」記載原文為,「自(按:47 年)8月23日起,至10月5日止,在44天中,共匪砲擊金門計 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三發……迄67年12月15日,美匪建交 後停止砲擊,其間從無間斷」,可證金門砲戰持續期間不只 44天,此為國人周知;依臺灣省文獻委員會與國防部史政編 譯局合編之「八二三戰役文獻專輯」第87頁,亦有相同意旨 記載,是金門砲戰係持續20年,僅被上訴人所指該44天最為 慘烈。又依據前開資料可知,47年間匪砲大肆濫射,金門民 眾傷亡累累,房屋倒塌,上訴人於此兵荒馬亂之危殆情形下 ,順應政府德意而暫時遷台避難,並應政府通知而於48年6 月12日遷出金門戶籍,實出於無奈,且在台期間,因上訴人 身體殘缺無法找到工作,擔心疏台時政府所發給之救濟金即 將用完,故俟砲擊稍憩,旋即於49年1月申請返回金門並遷 回戶籍以農牧為生,甚至於返回後而於49年6月間,金門又 遭砲擊十幾萬發砲彈,可證上訴人疏台離開金門,確係為了 避難。㈢被上訴人前審階段,從未主張上訴人非因軍事原因 喪失占有,於本件程序上不應再予主張。縱被上訴人可再為 主張,但當時金門居民土地不得登記,是因金門當時實施戰 地政務,屬廣義之軍事原因,且上訴人並未有如被上訴人所 稱「喪失占有」之情形,否則本件即無時效取得問題。㈣本 院前判決雖指出「就金門砲戰期間,金門住民疏台是否構成 取得時效中斷之事實,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84號確定判 決與本件原審判決不一致,原審法院於重為審理時,宜參考 之」等語。惟兩件案情實有不同如下:⒈原審法院89年度訴 字第2384號確定判決採信被上訴人主張,認定金門砲戰僅持 續44天,此與前審判決之認定不同。⒉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 第2384號確定判決之原告陳永財王炳川二人雖亦係47年間



遷台,惟其主張之和平占有期間為47年1月7日至57年1月7日 ,與本件上訴人之世居金門情形不同,且上揭二人係於遷台 二年餘後始遷回金門,亦與本件上訴人係戰事稍歇即於數月 後返金情形不同。為此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共三筆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此,訴請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㈠按申請時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 依本條例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者,須符合民法第769條、第 770條時效取得之規定,及因軍事原因喪失其占有者,在喪 失占有前,必須依民法完成時效,始足當之。又「占有人主 張時效上之利益,必其占有並未間斷,始得就占有開始之日 起連續計算。戶籍謄本如有他遷之記載,如無有力之反證, 足以證明其占有並未間斷,尚難因其遷回之故,即定前後兩 時之間為繼續占有。」,此有內政部70年2月26日台內地字 第8850號函參照,是本件占有事實之認定,固不以戶籍登記 為必要,惟不失為認定占有事實之重要參考依據。㈡本件上 訴人依上揭安輔條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複丈暨 所有權登記,並檢附四鄰證明等文件,經證明人梁珠華、陳 維淡證明上訴人取得時效土地自38年2月至58年1月7日,計 10年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依據民法 第770條規定主張完成時效取得,申請所有權登記等云;惟 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上訴人於47年10月間疏台,48年6月12 日辦遷出登記,再於49年1月20日辦理遷入登記,且上訴人 對47年曾離金門事實亦不爭執,則依其戶籍遷徙之記載,其 離開金門時間長達數月,如此長時間顯難認其前述占有仍在 繼續狀態中,是以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無事實上管領力。㈢ 查金門縣志所載史實:「八二三砲戰,自8月23日至10月5日 止,在44天中,……」已明確記載砲戰始末時間,上訴人係 於砲戰結束後始疏遷台灣,復於49年1月遷入金門縣,非砲 戰結束即束裝返回金門,難認上訴人係因「災難」而暫離其 占有之不動產,而未完全脫離其管領關係之情形,又其未能 提出有力反證證明系爭土地未完全脫離其管領關係,故本件 與民法第770條之規定不符。㈣又上訴人既主張依安輔條例 第14條之1第2項申請,自須符合法令之規定,即為「未登記 土地,並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者」為限,此亦為「金門馬 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下 稱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4條所規定。且本案既經本院前 判決指示應參酌上訴人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戶籍等資料, 經由事實調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自38年2月起至58年2月止 ,對系爭土地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是否有理由。職是,被上



訴人於93年2月24日以地測字第0930000985號函請金門防衛 司令部提供上訴人申請之系爭土地是否有軍事原因之存在, 案經該管以93年3月3日永工字第0930001941號函知僅鵲山段 272之5地號於56年作軍事使用外,餘二筆土地並無軍事原因 之存在,上訴人主張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之事實於法不合 。㈤查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 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 ……」第2項:「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 因喪失占有者……」,第1項所指土地應符條件為戰地政務 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金門自37年實施戒嚴,45 年實施戰地政務,均至81年解除,所指廣義軍事原因應指實 施戰地政務期間;然第2項則指未登記土地及因軍事原因而 喪失占有者,必如前開所有權登記審查辨法規定,經有證明 確係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持有之契據,或足以證明取得所 有權之有關文件,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或占有 期間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保證書者為限。上 訴人主張自38年至58年占有系爭土地,惟金門地區於43年辦 理總登記時,上訴人如有占有之事實,何以實施總登記期間 未提出申辦?㈥上訴人所提之47年10月13日聯合報影本記載 可知,政府當時除強迫教師及學生必須遷台者外,其餘民眾 如欲赴台者亦需自願性質,且以金門當時五萬餘人者,僅六 千餘人赴台(尚需扣除學生教師等),實屬少數。又被上訴 人初步統計,民眾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申請取得與歸還土 地之案件數,主張自3、40年起至47年以後之完成時效占有 ,符合安輔條例規定並依法取得所有權之人數,即達四百餘 件,故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疏遷來台,確係因災難之不得已 而逃離,並非因己意而中止占有」顯有質疑空間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本條例 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 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 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 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為廢止前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所 明定。次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 為所有人。」民法770條亦有明文。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於86 年4月25日申請時檢附之土地四鄰證明書,由訴外人梁珠華 、陳維淡證明上訴人自38年2月至58年12月止,計10年以所 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70條規 定主張完成時效取得,申請所有權登記云云。惟依上訴人戶



籍謄本之記載,其於47年10月10、11日疏台省,48年6月17 日辦理遷出登記,49年1月20日始辦理遷入登記,是被上訴 人以其戶籍謄本記載他遷,所有權之取得時效已中斷,與民 法第770條規定不符,予以駁回,並非無據。㈢上訴人雖主 張其係因金門發生戰亂,由政府安排疏台避難,致被迫暫時 離去占有之系爭土地,主觀上並無放棄占有之意思,顯與因 己意自行中止占有之情形有間;又依「金門縣志」之記載可 知,金門砲戰自47年至67年從無間斷,47年8月23日至同年 10月5日乃戰事最慘烈之時,而非僅該期間存有戰亂,故戰 事稍歇,政府即於47年10月10、11日將金門民眾疏遷台灣暫 時安頓,以維安全云云。惟依具公文書性質金門縣志所載史 實:「八二三砲戰,自8月23日至10月5日止,在44天中,共 匪砲擊金門計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三發」已明確記載砲戰 始末時間,則所謂八二三砲戰之起訖期間,自應依金門縣志 之記載認係自47年8月23日至10月5日止。上訴人係於砲戰結 束後之同年10月10日及11日始疏遷台灣,經核上訴人所提47 年10月13日聯合報記載:「疏遷至台灣之學生與婦孺,均係 乘運補物資空船赴台灣,此項疏運工作,至今晨已全部完成 。……據軍方人士謂:此次疏遷至台灣之學生與老弱婦孺五 千餘人,除學生與教師一千餘人係規定必須赴台灣者外,其 餘四千零九十二名老弱婦孺,均係自願,且係在台灣有親友 可投奔之僑眷為多。……第一批志願回台的金門民眾四千餘 人,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已將彼等安置寄住高雄市大同、 前金兩所國民學校,據負責接待的救總副秘書長宋訓信昨日 說,預定仍暫留居此間三天,由救總會同市府接待供應膳宿 ,他們今後在台安居及就業問題,除部分依靠親友自行謀生 ,其餘將由救總會同有關單位輔導就業。……」等語,上訴 人並非教師或學生,足見係自願遷台。又原審向金門防衛司 令部函詢八二三砲戰期間金門地區居民疏台相關事項,該部 93年8月12日永政字第0930007846號函復現存檔中已無相關 資料可稽,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係因戰亂由 政府安排疏台避難,被迫暫時離去金門。至於上訴人所稱砲 戰期間大陸對金門之砲擊,自47年至67年從無間斷,係將砲 擊與砲戰混為一談,不足以認為八二三砲戰自47年持續至67 年。當時政府於八二三砲戰結束後疏遷學生與教師,應係恐 再有戰事發生,並依民眾自願協助遷台,對該民眾所為安置 輔導自屬當然,不能因此即謂係強制疏台,上訴人主張無可 採。㈣綜上,上訴人係於砲戰結束後疏遷台灣,並於48年6 月17日辦理戶籍遷出登記,49年1月20日始為遷入登記,其 就系爭土地之占有自已中斷,被上訴人以其與時效取得之規



定不符,否准所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等由,駁 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依據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內容可知,係以所請求之土地已因軍事原因而喪失 占有為前提要件,此實係因申請時已喪失占有之原占有人, 本即無法依據民法物權編時效取得制度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 ,然因金門馬祖等地曾實施戰地任務,為保障人民於實施戰 地任務前既已取得之權利,始例外賦予現已喪失占有,惟於 喪失前已完成時效取得要件之原占有人,得有主張時效取得 所有權之機會。是安輔條例並不排除民法物權編之適用,則 如所申請土地現仍由原占有人占有,占有人依民法之規定, 即得申請所有權登記,自無再依安輔條例申請登記之必要, 本院93年度判字第1718號判決即本此意旨。本件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戶籍曾於48年6月遷出、49年1月始遷入,故「所有權 之取得時效已中斷,與民法規定第770規定不符」云云,惟 卻未查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現時占有狀況是否符合廢止前 安輔條例所定現時已喪失占有而得適用該條例進行審查,抑 或本件係屬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案件,而應依土地登記 規則為審查。經查,本件上訴人以現時占有人地位於86年4 月25日所填載之申請書,申請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 非安輔條例所稱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之原占有人,被上訴人 本即依應民法物權編之規定進行審查,詎被上訴人、訴願決 定機關及原審均有不察,逕依安輔條例審查本件爭議,原判 決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本件時效取得之爭議,應在 於認定上訴人是否有中斷占有之情形,原審認定事實除未憑 證據外,亦未查證占有人是否有民法第771條但書所定回復 占有之情形,其採證過程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蓋:⒈原審認 定上訴人於47年10月間疏台係出於自願,故占有時效已中斷 。惟軍事上意涵之戰爭起迄期間,與人民能否安居樂業之期 間並非一致。當砲戰戰火方歇之際,人民離鄉背井,何人係 自願?原審疏未按砲戰發生當時情形審酌砲戰對當時居住金 門人民所造成之實際影響,未依上訴人行為當時之真意,反 以於上訴人真意無關之地方志之片段記載,擅斷上訴人離開 金門之意思。又地方志等史實記載乃事後作成,原審據以認 定上訴人於砲戰發生當時離開金門之真意,顯係要求上訴人 有預知砲戰何時確定結束之能力,適用證據之職權行使,在 在已然違法。⒉依據本院93年度判字第1692號判決曾就事實 審之採證方法指摘「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無非係…… 依官方根據史實資料編撰而成之金門縣志記載……為論據。 惟綜觀原審卷、訴願卷及原處分卷,並未附有前開金門縣志



原本或影本,亦未見原審有因勘驗該金門縣志而得知前開事 項之筆錄,則原判決以前開金門縣志之記載為證據,而為前 開事實認定,殊嫌無據」等語。本件原審亦有相同認定事實 殊嫌無據之採證瑕疵,經綜觀原審卷並未附有前開金門縣志 原本或影本,亦未見原審有因勘驗該金門縣志而得知前開事 項之筆錄,其認定事實及採認證據之職權行使,依上揭本院 93年度判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顯有違誤。㈢原判決又稱上 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係因戰亂由政府安排疏 台避難,被迫暫時離去金門」,責由上訴人負擔時效尚未中 斷此一事實之舉證責任,惟本件上訴人依憑證據主張占有期 間之前後兩時為占有者,其繼續占有之事實已被法律所推定 ,則如被上訴人主張時效中斷,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始為合 法等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五、本院按:㈠「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 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 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 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廢止前安輔條例 第1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所以准許完成取得土地 所有權時效者,於中斷占有之後尚得請求為所有權登記,乃 因其中斷占有由於不得已之軍事原因,特予補救之故。又民 法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㈡經查,上訴人於86年4月25日檢附由訴 外人梁珠華、陳維淡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上訴人自 38年2月至58年12月止,計10年,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系 爭土地,取得時效完成,依民法第770條規定,申請為所有 權登記,然依卷附之上訴人戶籍謄本所載,上訴人係28年10 月1日出生,於47年10月10、11日疏台省,48年6月12日辦理 遷出登記,49年1月24日隨父辦理遷入登記,上訴人於疏台 後即中斷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則上訴人自38年2月至58年12月 止,並無連續10年以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雖主張其於47 年10月10、11日疏台,係因金門發生戰亂,由政府安排疏台 避難,主觀上並無放棄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且占有期間之 前後兩時為占有者,其繼續占有之事實已被法律所推定,被 上訴人如主張時效中斷,應負擔舉證責任云云,然依金門縣 誌所載,八二三砲戰係自47年8月23日至10月5日止,足見上 訴人係於八二三砲戰結束後始疏台,且於砲戰結束後事隔1 年又3個月餘始遷回金門,足見已難謂上訴人係因被迫疏台 ,亦即難謂上訴人係由於軍事原因喪失系爭土地之占有。又 金門縣志係官方根據史實編纂而成,其間歷經民國10年之「



金門縣志」、47年之「新金門誌」、56年與66年兩次之「重 修金門縣志」,其旨即在精篡舊志,改正史實,故該志應係 以公正、客觀立場編纂,在編纂當時,本件系爭土地申請所 有權登記涉訟,尚未發生,實無偏袒被上訴人之虞,從而, 原審參酌金門縣志及上訴人提出之47年10月13日聯合報所載 ,判斷上訴人係自願離開金門,而非被迫疏台,經核尚無不 合,另依上訴人戶籍謄本所載,其於47年10月10、11日疏台 ,48年6月12日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則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取得時效即行中斷,上訴人如主張時效未中斷,本應就該 事由負有舉証責任,此與民法第944條第2項「經證明前後兩 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之規定不同, 足見上訴人上述主張,洵屬無據。㈢另上訴人係依安輔條例 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 記,此有上訴人訴願書及補充訴願理由書附卷為憑,又上訴 人於原審亦未主張依民法物權篇之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 登記請求權,則被上訴人依該條例審核上訴人之申請有無理 由,原審依上訴人之主張為審理,均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 判決未就民法物權篇之規定予以審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云云,仍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審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 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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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