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729號
TPAA,95,判,729,200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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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729號
上 訴 人 李國川即唐川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涉嫌於民國80年間借用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城 公司)營造牌照,承建高雄縣八卦國民小學(下稱八卦國小 )教室新建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並申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9,206,667元(未稅); 又同期間上訴人支付瑞城公司借牌代價966,700元未依規定 取得合法進項憑證,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核定補徵營業稅460,33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計2, 301,600元(計至百元止);另就支付瑞城公司借牌代價依 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5%罰鍰48,335元,合計罰鍰金額2, 349,93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以借牌代價966,700元 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追減罰鍰48,335元,其餘補徵營業稅 460,333元及所處罰鍰2,301,600元仍予維持。上訴人猶未甘 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復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因92年1月1 日起營業稅稽徵業務回歸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被上訴人 乃依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意旨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及 罰鍰原處分,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關於營業稅罰鍰超過1,380,900元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二、上訴人主張:(一)系爭工程之發包、承造,由原單位報奉 相關主管機關核定始,至公開招標、開標及至瑞城公司得標 而由其負責人出席簽認招標紀錄,嗣後並正式簽立工程合約 ,工程興建期間並派工實際興建與監工,完工後之工程驗收 ,發票之開立,請款之記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以為支 付工程款等,無不由瑞城公司親自為之,足證瑞城公司自行 承攬興建工程之事實;上訴人與瑞城公司僅係委託關係,已



就工程造價開立發票並申報繳稅,無逃漏稅之情事。(二) 原審認定上訴人借用瑞城公司之營造牌照承包系爭工程,顯 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云云,惟不法之逃漏稅捐應係指實 際承包工程而委人蓋章、買賣發票、虛設行號等行為,系爭 工程依法承包,以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作為本件 處罰及時效之依據,顯然有誤。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上訴 人於86年6月10日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之陳述,得知其習 以借牌方式圍標八卦國小工程,該份筆錄於其被訴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 (一)字第405號審理後認定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具證據 能力,且有上訴人之會計林梅與八卦國小校長李雷英調查筆 錄在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二)以系爭工程資金流程觀 察,高雄縣政府就系爭工程及其追加預工程係以4紙公庫支 票支付,其經存入瑞城公司設在臺灣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後,該款項均由上訴人以領現或轉帳電匯上訴人 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即前高雄市銀行右昌辦事處)00000000 000號帳戶方式支領,可知,系爭工程款形式上雖係給付給 瑞城公司,實則主要係由上訴人掌控。(三)上訴人及其會 計林梅因借牌承攬登發國小營建工程而對八卦國小總務主任 給付回扣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86年度訴字第3666號判決分別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6月 ,褫奪公權3年;上訴人之會計林梅因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業經判處免刑確定;至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405號判決以上訴人有借用證 照圍標、給付回扣之不法情事,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6 月,褫奪公權3年在案,故上訴人確係借瑞城公司之名義承 包,為實際承攬人。(四)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 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 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既為系爭工程 之承攬人,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第32條第1項及第35條 第1項規定,即屬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即應於銷售貨物或 勞務時按期申報銷售額及其應納營業稅額,上訴人既未依規 定報繳營業稅,即有漏稅事實,非實際銷售人之瑞城公司是 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則為被上訴人應否予 以返還之別一問題,於上訴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無礙。(五 )有關罰鍰部分,因財政部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人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 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者,修正改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且被上訴人亦出具書函,同意降低裁罰倍數為3 倍即1,380,900元,該認諾事項本屬被上訴人之裁量權範圍 ,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此部分罰鍰超過1,380,900元 部分予以撤銷。
五、本院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 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短 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營業稅法第43條第1 項第4款及第5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營利事業依法規 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 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 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稅捐稽徵法第 44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綜合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林 梅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上訴人有借用大名、隆光 、瑞城等公司名義承包高雄縣政府及登發國小工程等語;八 卦國小校長李雷英陳稱:上訴人有借用瑞城公司、恆富公司 等牌照承建系爭工程等情,及上訴人供述:系爭工程係借用 黎洋、國軒、瑞城等公司牌照圍標,由瑞城公司得標等語, 因該供述均係出於渠等任意性之自白,自堪以採信,且系爭 工程款形式上雖匯入瑞城公司帳戶,然大部分款項均由上訴 人提領;另上訴人與其會計林梅因借牌承攬登發國小營建工 程而對八卦國小總務主任給付回扣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 ,其中林梅因於偵查中自白,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 度訴字第3666號判決判處免刑,因林梅未上訴而告確定,而 上訴人部分亦經該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 奪公權3年,上訴人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6月,褫奪公權3年(該判決關於上訴人及廖得雄廖丁桃陸重雄李國川黃茂俊王瑞吉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94 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等情,而認系爭工程確係上訴人借瑞城公司之名義承包, 上訴人為實際承攬人,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核所認定 事實與所憑證據並無不合,無違反證據法則,上訴人主張其 未借牌承攬系爭工程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工 程之承攬人,即屬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 時,自應按期申報銷售額及其應納營業稅額,上訴人既未依 規定報繳營業稅,顯有漏稅事實。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認 上訴人逃漏營業稅460,333元,予以補徵,並按營業稅法第 51條第3款之規定處3倍罰鍰1,380,900元部分,於法有據,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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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