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709號
TPAA,95,判,709,200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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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709號
上 訴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參加民國(下同)90年第1次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醫事人員檢覈筆試醫師第2階段考試,於該項考試試題 疑義受理期間,就該項考試「婦產科學、小兒科學、放射線 學、復健科學、皮膚科學、泌尿科學及精神科學」科目試題 第13題及「外科學、眼科學及耳鼻喉科學」科目試題第10題 答案提出疑義,經上訴人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下 稱試題疑義辦法)之程序處理結果,「婦產科學、小兒科學 、放射線學、復健科學、皮膚科學、泌尿科學及精神科學」 科目第13題維持原答案A,「外科學、眼科學及耳鼻喉科學 」科目第10題原答案B更正為B或A,爰再次公告答案,並於 90年4月6日以選題字第0900001636號書函答復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不服「婦產科學、小兒科學、放射線學、復健科學、 皮膚科學、泌尿科學及精神科學」科目第13題(下稱系爭試 題)維持原答案,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1年7月16日90年度訴字第4975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2年11月14 日以92年度判字第156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更為審理結果,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 上訴人辦理之90年第1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醫事人員檢覈 筆試醫師第2階段考試,應作成補行錄取被上訴人之行政處 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中華民國婦產科醫學 會掌管全國婦產專科醫師考試,在婦產科學領域之專業性與 權威性不容置疑,本件考試出題委員中倘無婦產科專科醫師 ,是否應以婦產科醫學會之專業認定為準,被上訴人與上開 醫學會就系爭試題之看法一致,且婦產科學之指定讀本Nov ak's及Williams之敘述與被上訴人意見一致,應尊重上開醫



學會之專業意見,方屬公允。(二)參照婦產科指定考試讀 本Williams產科學之內容,並參照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長庚大學醫學系、國立陽明大學醫學院 、慈濟大學、高雄醫學大學、台北醫學大學醫學院等醫學機 構之函復內容,可知系爭試題並無明確之解答,益證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試題有疑義,應一律給分,並非違誤。(三)被 上訴人雖已在93年4月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醫事人員檢 覈筆試醫師第2階段考試,並取得考試及格證書,惟若本件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補行錄取被上訴人後,則被上訴 人自89年起在署立臺南醫院擔任實習醫師之期間,應可溯及 自90年起追認被上訴人醫師年資,並得據以參加內科專科醫 師考試(此部分尚須經過內科醫學會審查),因此應認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有訴訟實益。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作成補行錄取被上訴人之處分。三、上訴人則以:(一)上開考試之相關命題作業,均依據考試 當時適用之典試法及測驗式試題命題辦法規定辦理,且系爭 試題之命題委員、審查委員及參與試題疑義會議審議系爭試 題之委員,均合於典試法之規定資格,其依據法定職權所為 之專業判斷,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被上訴人對之藉詞聲明 不服,尚待斟酌;另上開考試於召開試題疑義會議時,亦邀 請中華民國婦產科醫學會與會,惟該學會並未出席,反於上 開考試試題疑義處理程序終結後,接受個案之申請,始來函 對系爭試題表示意見;而被上訴人參加上開考試時,典試法 雖無相同或類似就命題委員、典試委員等之姓名及有關資料 應予保密之規定,惟實務上就該等資料仍應予以保密。(二 )本件經部分應考人針對系爭試題提出考試試題疑義申請表 後,命題委員曾分別於90年3月12日及同年4月30日(訴願階 段)就該試題釋復表示維持原正確答案A,上訴人並於90年3 月27日針對應考人所提試題疑義召開試題疑義會議,經與會 委員討論後,作成維持原正確答案A之會議決議,並無其他 典試委員表示不同意見;系爭發生疑義之試題,其命題係針 對一般子宮肌瘤之大小於妊娠期間保持不變之機率,而無區 分為大肌瘤、小肌瘤,且上訴人業將被上訴人所提中華民國 婦產科醫學會90年4月16日國婦醫字第90046號函檢送命題委 員釋復,該命題委員於90年4月30日釋復意見仍表示維持原 正確答案A,因該命題委員本身亦係婦產科專科醫師,上訴 人認為應尊重該命題委員之專業意見。(三)被上訴人所提 資料,均係出自上訴人公告婦產科學參考書目Williams Obstetrics一書,惟分屬第20版(西元1997年)及第21版( 西元2001年)之內容,因本案之考試時間為90年3月,上開



第21版資料雖為西元2001年出版,惟考試當時尚未出版,且 國內該書係於西元2001年8月進口,考試當時國內尚無法購 得,且於試題疑義處理階段,被上訴人及其他提出疑義者新 附之佐證資料,及中華民國婦產科醫學會所提供之書面說明 ,亦以該書第20版內容為限,被上訴人所提第21版資料應不 予列為本案相關佐證資料。(四)本案徵詢時雖檢附考試當 時之參考書目內容,惟考試已經過3年,各大醫學院及醫院 作判斷時,難免受目前醫療技術水準之影響,亦可能為免紛 爭,予以從寬認定,系爭試題答案之決定,應依據考試當時 國內學術之專業知識,故應尊重試題疑義會議中,有權決定 試題評閱標準之考試典試委員本於專業,依據考試當時醫療 環境、相關資源及公告參考書目、版本,充分考量應考人所 提佐證資料及命題委員所提處理意見,於單一選擇題應選出 一個最佳答案之前提下,所作維持原答案之決議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 人就系爭試題之答案提出疑義,經上訴人依試題疑義辦法第 3條之程序,送請命題(審查)委員於90年3月12日釋復「本 題建議處理方式:維持原正確答案A」,上訴人為求慎重, 復邀集學者專家召開試題疑義會議,決議均同意命題委員意 見,乃再次公告答案並復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處理,依規 定程序辦理,尚非無據。(二)依上訴人於88年12月30日之 (88 )選專字第16026號公告,則90年第1次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醫事人員檢覈筆試醫師第2階段考試之命擬試題及審 查試題,應以公告中「1、Novak's Gynecology (12thed. )J.S.Berek(ed.) Williams & Wilkins 1996(下稱參考書 目1);2、William s Obstetrics (20th ed.) Cunningham 等(ed.) Appleton & Lange 1997(下稱參考書目2);3、 Clinical Gynecologic Endocrinology and Infertility (5th ed.) L.Speroff,R. H.Glass, N.G. Kase Williams & Wilkins 1994(下稱參考書目3)等3本參考書目為參據,則 上訴人不論是在命擬試題階段,或是在審查試題階段,均應 以上開參考書目為參據,並以之作為考試結果決定是否錄取 之憑據,否則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43條相悖,雖依行政 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8款,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 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惟成績通知書(單)告示考試結果不 予錄取之決定,核屬行政處分,自應受司法審查;本件由上 訴人命題(審查)委員90年3月12日及同年4月30日釋復意見 ,可知系爭試題之命擬及審查,係以3本參考書目中之Novak 's Gynecology (12th ed.) J.S. Berek(ed.)Williams &



Wilkins 1996為唯一參據,而未及於其他兩本參考書目;另 上訴人召開之試題疑義會議,亦係就命題(審查)委員90年 3月12日釋復意見為審查,從而,上訴人就系爭試題之命擬 及審查,已與上訴人上開公告相悖,亦與行政法上注意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原則、行政機關採證之法則有違,已屬無可維 持,訴願決定未審及此,遞予維持原處分,亦屬未洽,均應 予以撤銷。(三)系爭試題依被上訴人聲請向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等7家醫學院(系),及依上訴人聲請向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婦產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婦產部函詢之結果:1、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依參考資料2,宜選B 或C,依參考書目3,則無法預測,依參考書目1則宜選A,故 本題答案根據不同的文獻可能會有不同的數據報告,本命題 爭議係因命題焦點定義不清,且生命科學本具有多樣性,在 未有定論前,實在無法就該考題各選項中選出1個最佳答案 。2、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根據參考書目1,肌瘤在懷孕中 有90%大小沒有明顯改變,但亦有參考資料顯示,大小不變 的機會為20%至61%,醫學上許多問題難有一定之解答,故本 題答案似乎A,B,C皆可。3、臺北醫學大學醫學院:依參考書 目2,呈現於各孕期子宮肌瘤的變化情況,並無一致之比率 ,而依參考書目1,則顯示有90%之病患其肌瘤的大小沒有變 化,綜上,妊娠期間子宮肌瘤之生長狀況並無一致之結論, 故考題答案為各選項皆可。4、慈濟大學:此問題參考最近 之文獻,不易解答,可選B或C,但B接近現有之文獻。5、高 雄醫學大學:依參考書目1,清楚寫出肌瘤在懷孕中大小不 變的機率為90%,而新版之參考書目1則指出懷孕中肌瘤大小 不變的機率為70%-80%,至參考書目2亦有相似資料,如要在 答案中選最佳單選答案應為A。6、國立陽明大學醫學院、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依參考書 目1,子宮肌瘤之大小於妊娠其間保持不變之機率約為90%, 而新版之參考書目1亦說明子宮肌瘤之大小於妊娠其間保持 不變之機率約為70%到80%,因此建議本題答案選A仍為正確 。7、長庚大學醫學系:依參考書目2,認有一半之子宮肌瘤 之大小於妊娠期間保持不變,而依參考書目1,則90%之子宮 肌瘤之大小於妊娠期間保持不變,其最新版則認70%至80%之 子宮肌瘤之大小於妊娠期間保持不變,故A及B都應該被接受 。綜上,堪認系爭試題之命題,使作答之考生,依上訴人公 告之上開3本參考書目,無法清楚瞭解命題焦點定義,則系 爭試題之命題已有爭議致無正確答案,依行為時試題疑義辦 法第4條第4款,該題應一律給分,則被上訴人參加90年第1



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醫事人員檢覈筆試醫師第2階段考試 ,其考試總平均分數為59.58分,加上發生疑義之系爭試題 分數配分1.25分,可使被上訴人總分數達及格錄取之60分標 準,則被上訴人訴請判命上訴人作成補行錄取被上訴人之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處分既有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屬未洽,是被上訴人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由上訴人作成補行錄取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應 予准許。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均依試題疑義辦法第3 條程序規定處理本件試題疑義,應無同法第5條之不作為, 且被上訴人是否錄取仍取決於系爭試題之答案,原審雖函請 國內9所醫學院(系)或附設醫院婦產科表示意見,但各校 答覆意見仍顯分歧,且多數認為仍可作答,並以維持上訴人 公布答案A為多數,則原判決逕依試題疑義辦法第4條第4款 ,自行認定系爭試題之命題已有爭議致無正確答案,應一律 給分,顯有不當。(二)依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及其不 同意見書,行政法院僅例外於評分有違法情事時,始得撤銷 該評分,而由考試機關重新評定;至本項考試係依典試法及 相關法規授權委員秉諸學識素養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 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 之審查密度,依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應採較低之審查 密度,因此,本項考試醫學組試題疑義會議依法由該組召集 人邀集該科目相關專長並具典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組成, 其所為之決議,除其判斷有明顯恣意及其他違法情事外,自 應予以尊重;故原判決詢問各醫學校院後,系爭試題答案意 見仍屬分歧,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19號和第553號解釋意旨 ,自應尊重行政機關依法所為之裁量決定及專業判斷,且依 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 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始得予以撤銷,從 而,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題標 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成績 之審查等事項,並由典試委員或命題委員命擬試題,此觀 行為時典試法第1條、第2條、第10條、第14條及第15條規 定自明。又「應考人對筆試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 如有疑義,應於該次考試全部筆試完畢之次日起七日內( 郵戳為憑),以書面向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申請 ;同一道試題以提出一次為限。」「應考人所提疑義除有



非試題實質內容疑義,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逕 行復知應考人外,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將應考人所提疑 義資料、試題及答案,送請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 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於七日內提出書面處理意見。二 、將書面處理意見提請各組召集人邀集典(主)試委員、 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閱卷委員或其他具典(主)試 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試題疑義會議研商之。三、將 試題疑義會議處理結果送請典(主)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 核定,據以評閱試卷並復知應考人。四、將試題疑義會議 處理結果提報典(主)試委員會或檢覈委員會。前項第一 款典(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 因故無法處理試題疑義時,得商請具有典(主)試委員資 格者代為處理。第二款召集人因故無法主持試題疑義會議 時,得商請同組之典(主)試委員代為主持。」「測驗式 試題或答案之疑義經確認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試題 、答案無錯誤或瑕疵時,依原正確答案評閱。二、試題有 瑕疵但不影響原正確答案時,依原正確答案評閱。三、試 題有瑕疵致影響原正確答案或公布之答案錯誤時,依更正 之答案重新評閱。四、試題錯誤致無正確答案時,該題一 律給分。」則分別為行為時試題疑義辦法第2條第1項、第 3條及第4條所明定。查上述試題疑義辦法乃考試院依據行 為時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所訂定關於試題疑義提出 之期限、程序、處理原則等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行政命 令,核其內容與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 試法規定無違,爰予援用。而依上述典試法規定,可知, 國家考試之命題及評分,乃典試委員、命題委員或閱卷委 員基於法律規定,依據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 術上之智識判斷。另關於國家考試之試題實質內容疑義, 依上述試題疑義辦法第3條規定,程序上除先由典(主) 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或閱卷委員提出書面處 理意見外,並應將書面處理意見提請各組召集人邀集典( 主)試委員、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閱卷委員或其他 具典(主)試委員資格之學者專家,召開試題疑義會議研 商後,將處理結果送請典(主)試委員長或主任委員核定 ,始復知應考人;可知,試題實質內容疑義,更是經由具 有專業化、多元化之人員臨時組成一個獨立不受監督之委 員會,召開會議決定之;加以考試並含有機會均等及具有 考試內容與考試目的一致性之考量,且不涉及人民基本權 之限制,故關於國家考試之命題及評分,並經召開試題疑



義會議研商且經核定之處理結果,除非有未遵守規定之程 序或就形式觀察具有顯然錯誤或判斷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 事外,行政法院為審查時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以依上訴人公告關於本件考試婦產科 學之參考書目為如前述參考書目1、2、3,然系爭試題之 命擬及試題疑義會議之審查僅以參考書目1為唯一參據, 而未及於其他2本參考書目,與上訴人上開公告有違;暨 系爭試題之命題依上訴人公告之3本參考書目無法清楚瞭 解命題焦點定義,依試題疑義辦法第4條第4款規定,系爭 試題應一律給分云云為論據,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 ,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因認系爭試題有疑義, 經提出試題疑義申請後,上訴人業依試題疑義辦法規定之 程序處理一節,已經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予 以認定在案,先予敘明。又上訴人曾公告關於本次考試之 參考書目,以作為命擬試題及審查試題之參據;其中關於 婦產科學公告之參考書目即如前述參考書目1、2、3;而 系爭試題為單一選擇題,其題目為:「子宮肌瘤之大小於 妊娠期間保持不變之機率約為:(A)90%(B)60%(C )30%(D)小於10%」;而此試題,係出自參考書目1, 該書並以粗黑體標示之;另參考書目2就子宮肌瘤之大小 於妊娠期間之變化,則是以圖表方式,分別就大、小肌瘤 顯示在3個孕期變化之數據,數據係從百分之20至百分之 61;另依參考書目3則無法預測。並本題命題委員90年3月 12日之釋復意見為:「釋復要點:部定婦科標準書本P361 :...本題建議處理方式:維持原正確答案A..」, 同年4月30日復就原釋復意見提出補充意見略以:「整個 妊娠(懷孕)過程中,不分腫瘤大小,做一系列的超音波 檢查,發現90%的腫瘤大小不變,依據標準婦科教材Novak 's Gynecology P361頁中粗體字部分,原題並無分大小腫 瘤,亦不是只做1st trimester,或2nd trimester 或3rd trimester期間之變化(而是整個pregnancy全程,且做系 列的較長期檢查所得之結論)所得之片段資料,題意甚明 ,故正確答案應為90%(A),維持原答案。」等情,為 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確定之事實;可知,系爭試題是出 自參考書目1,且其題目內容是將該書整個片段原文照列 ;至於參考書目2雖亦有關於肌瘤在妊娠期間變化之數據 ,但其數據所呈現之意義,不僅有大、小肌瘤之分,更有 不同孕期之區別,而與系爭試題之題意並不盡相符;則以 本次考試係有指定試題參據之參考書目,並系爭試題復完 全抄錄自其中一本參考書目之文字,且為特別標示之粗黑



體字,加以系爭試題又為單一選擇題,則就上述3本參考 書目均有詳加閱讀之應考人,應足以判斷系爭試題之出處 及其標準答案,而不致產生無法瞭解命題焦點定義致無正 確答案之情況;故本件命題委員本於其專業素養及經驗, 表明其出題及評分原意是依據公告之參考書目,且系爭試 題題意甚明,並有正確答案之釋復意見,暨試題疑義會議 綜合各情及釋復意見,所為仍維持原答案之決定,均無就 形式觀察具有顯然錯誤或有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故依上 開所述,此經核定之試題疑義會議處理結果,行政法院自 應予以尊重;是原審法院以系爭試題之命擬及審查與上訴 人公告有違,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以系爭 試題應一律給分,而為命上訴人應為補行錄取被上訴人之 處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與判決結果有影響, 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又本件試題疑 義處理係依規定之程序辦理一節,已經原審認定甚明,而 系爭試題之出題、評分暨試題疑義處理,依上開所述復無 何就形式觀察即具之顯然錯誤或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則 其決定行政法院即應加以尊重,是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 無不合,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再為爭執,自無可採。(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理由,原審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 法,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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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