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5年度,683號
TPAA,95,判,683,200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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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683號
上 訴 人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恆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上訴人於購買並取得系爭坐落臺北市○ ○段○○段188及19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即委請中間人積極 協調遷移清真寺,上訴人之股東會議亦決議將來取得土地之 後,將委託上訴人之子公司奇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上 訴人吸收合併而解散)進行開發興建上訴人第3辦公大樓事 宜,上訴人亦已提出簽證會計師民國(下同)88年2月3日補 充說明函可證。上訴人為上市公司,然原審認為上市公司之 股東會決議及簽證會計師之陳述不可採,其未說明得心證及 取捨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上訴人既然提出 股東會決議及簽證會計師之陳述,則應認為上訴人購買系爭 土地,係為進行開發興建上訴人第3辦公大樓,則原審在此 情形之下,仍然認為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顯有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136條與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次查,上訴人購買 土地之前,系爭土地雖然建有清真寺,但上訴人取得土地所 有權後,即可依民法關於所有權之規定,要求清真寺拆屋還 地後,再興建辦公大樓作為固定資產,此即上訴人當初購買 系爭土地之商業目的。況上訴人於86年5月30日辦妥過戶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清真寺尚未經公告為古蹟,根據 文化資產保護法第35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清真寺並無法對 抗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清真寺於88年6月29日方經臺北 市政府公告為古蹟,此可參臺北市政府88年6月29日府民3字 第8801816500號函與府民3字第8801816501號公告),則為 何原審認為在上訴人購買系爭地之時,上訴人不可能拆除清 真寺而改建辦公大樓作為固定資產,此除違反經驗法則,且 有不適用文化資產保護法第35條第1項之違法。原審未說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先依上 訴人之登記營業項目,認定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興建 大樓或住宅供出租出售之目的;但嗣後又認為系爭土地建有 清真寺,故上訴人不可能在系爭土地興建辦公大樓。其一方 面認為系爭土地可供興建建築物之用,另一方面又認為系爭 土地不可供興建建築物之用,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 原審所援引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1號第21條等規範顯係原則性之規定,應如何解釋以適用 於本案,原審均未予以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 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確實擬供興建營業用之辦公大樓,原審 認為系爭土地並非固定資產,亦於法有違。再者,本件之關 鍵所在,即為固定資產之認定問題,此問題顯然有待高度會 計專業來釐清。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原審應依職權 調查固定資產之定義及解釋。惟原審在未釐清固定資產之定 義與解釋之前,即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1號第21條,以及出處不明之敍述作成本件判決, 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末查,人民之財產遭 政府徵收者,人民自政府取得之補償,均屬人民遭徵收財產 之變形,並非於原有財產之外更有所得,故依有所得方有課 稅之原則,不應課徵所得稅,此即損害補償並非所得之原則 。此種原則不應因政府發放補償金之名目之不同而有不同, 亦不應因遭徵收者係自然人或營利事業而有不同,更與收受 補償之人是否能夠提出成本費用無關。且應先認為補償費並 非所得無須課稅,才能得到其成本費用不得列支之結論;然 原審卻倒因為果,先認為成本費用須要課稅,再認為補償費 乃所得應予課稅。關於此等部分,原審均未說明其理由,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3 條第1項所明定。又「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 申辯,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行政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當事 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 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 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亦經本 院分別著有61年裁字第153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案前經原審詳予審酌,予以駁回在案。揆之原判決理



由,並無違背法令情事,茲上訴人對之縱有爭執,依前揭本 院所著判例,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是本案應無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指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自無依行政 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上訴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當事人主張 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 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39年判字第2 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557,459,301元,被上訴人以 其所購買坐落臺北市○○段○○段0188及0191地號土地,於 86年5月30日已辦妥過戶手續,乃將購置該土地之借款利息 支出40,878,747元轉列為資本支出等情,有上訴人87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上 訴人所營項目為「一、水泥之製造。二、水泥之運銷。三、 水泥原料礦石之開採加工及運銷。四、水泥之加工工業。五 、委託營造廠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出租出售。六、水泥 紙袋、工商紙袋以及其他包裝容器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 七、建築材料及裝潢材料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八、整場 設備輸出業務。九、前各項有關產品、設備之進出口貿易業 務。十、代理國內外廠商有關前各項產品經銷、報價及投標 業務。」等項,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變更登記事 項卡等影本各乙份在卷為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其委託 營造廠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出租出售為其主要營業項目 之一,應可確定。又所謂固定資產,係指為供營業上使用, 非以出售為目的者,並應按其性質列為長期投資或其他資產 而言,此觀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1號第21條第1項規定即明;再所謂有形供日常營業使用之永 久性資產,若係土地係指廠房設備下之土地而言,須具備非 作為投資或供出售之用之特徵,如係供未來興建廠房之用之 土地,應列為投資,若係供出售之用,應列為存貨,惟兩者 均非廠房設備項下(土地)之一環,自非所謂有形營業用固 定資產。第以系爭土地上建有清真寺,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上訴人於購買之初自不得諉為不知,所言購買目的係將開 發興建第3棟辦公大樓供出租營業使用云云,顯有事實上窒 礙難行之處,本令人起疑;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自購入後 迄未供作任何使用,加以清真寺於87年6月間經臺北市政府 核定列為古蹟保護範圍,則系爭土地更無從交付上訴人予以 開發作為營業使用,毋庸置疑,是系爭土地無法興建大樓供 上訴人商業營業使用,堪以認定。則系爭土地既非上訴人廠 房設備下之土地,亦非可供未來興建廠房之用,自不符有形



營業用固定資產之規定,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為固定資產, 委無可採。退步言,縱上訴人所言其股東會決議將開發系爭 土地興建第3棟辦公大樓出租營業使用為真,其為購入系爭 土地而貸款所支付之利息,因非供有形營業用固定資產之用 而支出,亦不得列支為費用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 購置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而將系爭借款利息支出轉列為遞 延費用,即非無憑。至上訴人所舉另件行政院再訴願決定, 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適用,併此敍明。又上訴 人為配合高速鐵路興建而自行拆遷廠房所領取之拆遷補償費 47,919,320元部分,經查上訴人原帳載為其他收入,惟申報 時卻予以調減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所引財政部91 年1月31日台財稅第0910450397號函釋係針對個人地上物拆 遷補償費不予課徵綜合所得稅而言,本件係營利事業所領取 之拆遷補償費,性質不同,本無援引適用餘地。且營利事業 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所領 取之各項補償費可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亦 准予列支一併核實認定,是上訴人既可列報其必要成本及相 關費用,自無將所領取之收入即補償費剔除之理。故被上訴 人依財政部84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41641639號函釋予以調整 將47,919,320元列為其他收入,即屬有據。從而本件被上訴 人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 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利息 ...九、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 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 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復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所規定。 本件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 為557,459,301元,經被上訴人核算調減為516,580,554元; 又其因配合高速鐵路興建自行拆除部分廠房,領有拆遷補償 費47,919,320元部分,被上訴人以該拆遷補償費係其他收入 ,乃予以調增其他收入為135,694,789元,而核定其當年度 應納所得稅為22,199,516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 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購置前揭土地之已辦妥過戶手續後, 前揭土地非屬固定資產,其借款利息支出40,878,747元,核 算應予遞延之利息,上訴人為配合高速鐵路興建而自行拆遷 廠房所領取之拆遷補償費47,919,320元部分,財政部91年1



月31日台財稅第0910450397號函釋係針對個人地上物拆遷補 償費不予課徵綜合所得稅而言,本件係營利事業所領取之拆 遷補償費,性質不同,本無援引適用餘地。且營利事業因政 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所領取之 各項補償費可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亦准予 列支一併核實認定,是上訴人既可列報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 用,自不得將上訴人所領取之收入即補償費剔除,以及上訴 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二)、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主要營業項目包括委託營造廠興建商業大 樓及國民住宅出租出售,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將開發興建 第三棟辦公大樓,依上訴人之營業項目,其興建出售房地而 購入土地核屬商品,認前揭土地為「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 ,並非無據,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否定前揭認定 ,則被上訴人初查核算應予遞延之利息40,878,747元,揆諸 前揭規定,核無違誤。(三)、所得稅法第1條規定:「所 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法第13條規 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 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同法第24條規定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有第14 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 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是綜合所得 稅計算與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顯然有別;依所得稅法第24條 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計算方式營利事業所領取之拆遷補償費 應列入營利事業當年度之其他收入,其必要之成本與費用亦 准予一併核實認定,此為綜合所得稅計算方式所無,故雖同 為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而徵收土地(或徵收取得 地上權)所領取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或拆遷補助費,當因個 人綜合所得稅計算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之不同而異,且 個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事物本質不同,一為損 害賠償,應准免納所得稅,另一列入非營業收入之其他收入 ,非免稅收入,與以事物本質相同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不同 者應作不同的處理之平等原則並無不符。本件上訴人為配合 高速鐵路興建而自行拆遷廠房所領取之拆遷補償費47,919,3 20元部分,其性質係其他收入,非免稅收入,其必要之成本 與費用亦准予一併核實認定,因其在事物本質及計算上與個 人綜合所得稅顯然不同,自不得不論其事物本質的差異,而 遽爾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個人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 劃而徵收土地(或徵收取得地上權)所領取之拆遷補償費不 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函釋。(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前



揭論述,固有未洽之處,惟尚不影響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予 駁回之結果,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不得廢棄原判決 ,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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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