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667號
上 訴 人 壯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7月至9月間無進 貨事實取具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銘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502, 39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25 ,120元,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 )通報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被上訴人屬虎尾稽徵所審理 結果,核定應補徵上訴人營業稅325,120元,並按所漏稅額 處以8倍罰鍰計2,600,9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 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上訴人仍就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 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未依規 定取得憑證及漏開發票等罰鍰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 解釋、本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39年判字第2號判例、61 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及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行政訴訟法第33條,均須提出具體事證(即 上訴人確實違法之事證及金額),方可對上訴人施以處分; 而本件上訴人與長銘公司實際上均有對外營業,均非虛設行 號,上訴人各交易事項有會計師製作之上訴人87年度「總分 類帳」為憑,而經將總分類帳與長銘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勾 稽後,相關之會計科目以及金額均相符合,足證雙方確有實 際交易之事實,則上訴人業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 應納之營業稅,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之違法情事。又上訴人有 將向長銘公司購買之貨物製成成品後銷貨予第3人之事實, 自難認定上訴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而課予補稅處分。為此,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罰鍰部分外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取得系爭長銘公司開立品名鋼板加工 費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經高雄市調查處調查長銘公司會 計、財務及生產部門員工結果,均稱87年度無實際從事該項 加工,並供認虛構進出貨、代工資料、虛開加工費統一發票 及偽造出貨裝車明細表,且高雄市調查處依長銘公司被查扣 之裝車明細表向運送人查證均稱在該期間未載運該公司貨物 。上訴人87年度列報使用181,259公斤不銹鋼板原料金額8,0 72,046元,卻列報加工費6,502,394元,換算加工數量約為1 3,413,564公斤,加工數量遠大於不銹鋼板耗用量而有異常 ;另上訴人之負責人甲○○稱加工費係以現金支付,惟轉帳 傳票卻記載係應付票據,上訴人又無法提示支票、匯款等其 他付款證明,另上訴人稱支付現金後長銘公司開立統一發票 寄達上訴人,又與傳票上所載應付票據時即收到長銘公司統 一發票之時間不符,上訴人銀行帳戶亦無提領紀錄,上訴人 亦迄未提示證明文件供核,則依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 上訴人對已有利之陳述均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自不能認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原補徵營業稅額325,120元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87年 7月至9月間取具長銘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19張金額合計6,50 2,39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上開交易上 訴人均以現金支付,有違今日商場對大額交易付款以票據及 匯款方式之常情,又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所支付現金向銀行 帳戶提領之紀錄,另上訴人轉帳傳票記載加工費會計科目係 應付票據,不僅與上訴人之代表人所稱以現金支付方式不符 ,亦未提出有關票據資金流程,以資證明;復上訴人87年度 列報使用181,259.4公斤不銹鋼板原料,而所列報加工費6,5 02,394元,以每公斤加工費4,600元,換算加工數量約為1,4 13,564公斤,加工數量遠大於不銹鋼板耗用量,亦違事理。 再者,亦有其他業者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長銘公司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進項稅額之事實,又本件上訴人並無法提出 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有向長銘公司交易之事證,被上訴人認 定上訴人並無上開交易事實,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於87年7月至9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長銘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金額合計6,502,39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25,120元,核定應補徵上訴人營業稅 額325,120元,並駁回上訴人復查之申請,均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 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依本院73年度判字第843號判
決,上訴人與長銘公司實際上均有對外營業,均非虛設行號 ,且上訴人對系爭發票確有付款之憑證,上訴人已依規定自 實際交易對象即長銘公司取得憑證,並合法申報進項稅額。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 稅第831601371號函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財更一字第 275號裁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罰時,僅有談話紀錄、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影本以及不銹鋼板原料進耗存 表影本,別無上訴人違法之具體事證,逕認上訴人應補繳漏 稅額及罰鍰,即難謂合法,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 本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39年判字第2號判例、61年判字 第70號判例及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上訴意旨誤為33條)。為此, 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罰鍰部分外等語 。
六、本院查: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 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 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 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 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統一發票。」為行為時營業稅 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所明定。而「營業人 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 ,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 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 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 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 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 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 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 繳營業稅之義務。」復經本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就上訴 人於87年7月至9月間,並無與訴外人長銘公司間有系爭發 票所載之交易事實一節,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 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就原審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自難採取。上訴人與訴外 人長銘公司間既無系爭發票所載之交易事實,則不論上訴 人實質上有無系爭發票之進貨事實,上訴人取具之系爭發 票即屬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依上開所述,上訴
人自有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又上訴人與訴外人長銘公司間 無系爭發票之交易事實,核與上訴人實質上是否完全未就 系爭發票所載貨品為委請加工之進貨事實間,尚屬有間; 故原審判決僅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長銘公司間無系爭發票交 易事實之論斷,即逕維持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無進貨事實 之認定,固有未洽;惟依上開所述,此與其維持被上訴人 補徵上訴人營業稅處分之結論並無影響,故尚難指為原判 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所指摘者俱為關於罰鍰處分部分 ,然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因非屬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範圍, 故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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