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650號
上 訴 人 李國川即唐川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楊銘錄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承受原高雄縣政府稅捐
稽徵處業務)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涉嫌於85年間借用恆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恆富 公司)營造牌照,承建高雄縣八卦國民小學(下稱八卦國小 )學生活動中心第三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依規定開 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新台幣(下同)13,009,524元(未 稅);又同期間上訴人購進材料成本9,386,614元(未稅) 及支付恆富公司借牌代價1,272,381元(未稅),合計金額 10,658,995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案經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查獲,移由原處分機 關即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原處分機關)審理結果, 除核定補徵營業稅650,476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 計3,252,300元(計至百元止);另就購進材料成本及支付 恆富公司(原判決第2頁誤載為「瑞城公司」)借牌代價未 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金額10,658,995元,依稅捐稽徵法 第44條規定處5%罰鍰532,949元,合計罰鍰金額3,785,249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以其中借牌代價1,272,381 元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獲追減罰鍰63,619元,其餘補徵營 業稅650,476元及依行為時(下同)營業稅法第51條與稅捐 稽徵法第44條規定所處罰鍰合計數3,721,630元(即3,252, 300元漏稅罰與469,330元行為罰之合計數。仍予維持。上訴 人猶未甘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 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著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處分。嗣因92年1月1日起營業稅稽徵業務回歸各地 區國稅局自行稽徵,被上訴人乃依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意旨重 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及罰鍰原處分,上訴人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工程之發包、承造,由原單位報奉
相關主管機關核定始,至公開招標、開標及至恆富公司得標 而由其負責人出席簽認招標紀錄,嗣後並正式簽立工程合約 ,工程興建期間並派工實際興建與監工,完工後之工程驗收 ,發票之開立,請款之記名畫線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以為支 付工程款等,無不由恆富公司親自為之,足證恆富公司自行 承攬興建工程之事實;上訴人只是為該公司代叫工人及代發 工資而已。㈡本案之所以被認定為借牌承包,係由於上訴人 會計林梅對資金流程於調查局所作之說詞,然會計林梅何時 電匯借牌費及營業稅予恆富公司與所謂工程款存入恆富公司 並由上訴人代領現金之用途等情形,被上訴人全未查證。又 上訴人既未具承造大樓工程之資格而借牌,顯見目的非為逃 稅,縱令借牌,出借牌照之公司並非虛設之公司,亦有繳納 稅捐,如何構成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應係具備承造工程 資格而借牌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交付他造,且不報繳營業稅 ,方為不法逃漏稅捐。另本件承攬契約係由恆富公司簽約, 此與恆富公司實際經營並無不同;況實際施作之包商都已開 具發票,應納之稅捐均有繳納,何有逃漏稅捐?㈢依財政部 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下稱財政部83年函釋 )對取得非交易對象進項憑證營業人處罰之反面解釋,如營 業人取得他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銷項憑證交付實際交易 對象,而有銷貨事實者,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 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僅應處以行 為罰。㈣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之進項稅額係以推估計算,而 該等金額已由恆富公司編製「完工工程分析表」,並已按月 申報營業稅扣抵,自可由恆富公司或原營業稅檔案查得,並 應由進項憑證開立人查得實際交易人,並確認工程實際承造 者及補徵時效,以為違章處理依據;又有關該年度涉嫌短漏 報收入之處理,被上訴人亦係以臆測而加以補徵及處罰。則 進、銷二項全憑臆測與推論,證據力顯然不足,核課年限亦 有誤。為此,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㈠補徵營業稅部分:⒈查八卦國小校長李雷 英於86年6月23日於高雄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稱略謂:上 訴人除承建司令台等工程外尚有借用恆富公司牌照承建系爭 工程(13,660,000元)……;上訴人之代表人李國川86年6 月16日於高雄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稱略謂其承包系爭工程 ,工程金額13,660,000元……;上訴人會計林梅86年3月28 日又於高雄縣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稱略謂:上訴人之代表人 使用大名營造有限公司、隆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名義 向高雄縣政府承包工程時,其必須處理上述公司之業務。又 因為上訴人是土木包工業,不具承包工程之條件,故向上開
營造公司借牌承包,所支付之借牌代價約為各工程款10%左 右;又查李國川借用牌照承包八卦國小系爭工程涉及刑責部 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2月23日90年度上更( 一)字第405號判決有罪在案。次查本件上訴人承建系爭工 程,據高雄縣調查站追查工程款流向,系爭工程得標金額13 ,660,000元(含稅),係經由高雄縣政府財政局簽發支票號 碼0000000、0000000及0000000等三筆,金額分別為3,706, 770元,4,231,370元及5,721,860元;該等支票分別存入恆 富公司在台灣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 帳戶)、中國農民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農銀帳戶)及高雄銀行右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高銀帳戶)後,其中一筆5,721,860元由李國川以大額現金 提領,第二筆金額4,231,370元,其中3,988,307元則匯入高 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梓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李國川帳戶 (下稱高雄企銀帳戶),第三筆金額3,706,770元則同時併 提現126,000元合計3,822,703元匯入南化鄉農會0000000000 0000號訴外人童新安之帳戶(下稱童新安農會帳戶),此有 高雄縣政府87年8月6日87府交字第139037號函及台灣銀行岡 山分行銀岡營字第2684號函附原卷可稽。上開查得之資金流 向,對照上述相關人員之供詞相互印證,足證系爭工程確由 上訴人承作。⒉再查上訴人主張與恆富公司資金往來無關借 牌乙節;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就租稅稽徵事件 ,納稅義務人本有申報協力義務。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定漏開 統一發票金額為13,009,524元(未稅),與工程承包者應收 工程款11,643,524元不符原因,依上訴人會計林梅在高雄縣 調查站筆錄稱略謂:工程款核發後其依照應繳付恆富公司營 業稅、借牌費用之金額扣除後,將餘額轉入李國川或唐川公 司帳戶,有時將工程款全部轉存李國川或唐川公司帳戶,再 將支付之借牌費用電匯給恆富公司等語,上訴人所稱之應收 工程款11,643,524元,應係系爭工程未含稅之銷售額(即漏 開統一發票金額)13,009,524元減除上訴人支付恆富公司借 牌費用1,366,000元後之餘額。該項借牌費用係上訴人為取 得承作系爭工程所支付之代價,並未包含於工程總價內,核 與上訴人漏開統一發票金額無涉,原核參照前揭司法院解釋 意旨,以該工程決算金額13,660,000元,核定其漏報銷售額 13,009,524元,並追繳應納稅額650,476元(即13,009,524 元*5%=650,476元),並無不合。又依高雄銀行87年8月26 日高銀右字第1377號、中國農民銀行岡山分行87年8月20日 銀營字第2684號函復,高雄縣政府支付上開工程款之公庫支 票三紙(工程款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合計13,660,000元之資金流向,其中由上訴人領現及電匯 入其高雄企銀帳戶合計9,710,167元,占總工程款71.08%, 且依八卦國小校長李雷英在高雄縣調查站筆錄稱,上訴人尚 有借用恆富公司牌照承建系爭工程(13,660,000元)等語, 及前述上訴人會計林梅在高雄縣調查站筆錄,各項事證及系 爭工程款資金流程,足證上訴人對本件系爭工程款有完全支 配權且有支付借牌代價之事實,故上訴人從金融機構領款與 承包本件工程無關之主張,核不足採。⒊系爭工程係上訴人 所承作,既事證明確,而上訴人既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並未依 規定申報銷售額,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 核課期間為7年,原處分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銷售額及應納 稅額,並無不合。至恆富公司是否虛設行號及繳納稅款,並 不影響本件核定補徵營業稅。㈡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本 件上訴人逃漏營業稅650,476元,已如前述,違章事證足堪 認定。又其違章行為發生日當期(85年8-9月)起至查獲日 (調查基準日86年10月16日)止當期(86年7-8日)間,最 低累積留抵稅額為0元(86年5-6月),有「自動報繳年檔查 詢作業」資料可稽,原處分機關依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按 所漏稅額處以五倍罰鍰3,252,300元,並無違誤。但由於財 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頒修正之「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財政部93年新裁 罰倍數參考表),有關本件上訴人漏報營業稅之案情,業經 修正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故被上訴人同意降低裁罰 倍數為三倍。㈢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經查上訴人承攬 系爭工程,購進材料成本9,386,614元(未含稅),未依規 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已如前述,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原處 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以及財政部85年6月19日台財稅第850 290814號函規定,以查明認定之進項總額9,386,614元處以 5%罰鍰469,33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關於核定補 徵營業稅650,476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罰鍰3,252,300 元部分:⒈依原處分卷附上訴人之會計林梅於高雄縣調查站 接受調查時之筆錄,陳述略以:「我負責之工作是為唐川公 司、大名公司、隆光公司、瑞城等公司處理承包高雄縣政府 各項工程之文書流程之工程款之請領及洽辦銀行往來事務等 。……李國川使用大名、隆光、瑞城等公司名義向高雄縣政 府承包工程時,我就必需處理大名、瑞城等公司之業務。… …因為唐川公司是土木包工業,並沒有具備承包登發國小工 程之條件,所以李國川才會向大名、隆光、瑞城等營造公司 借牌承包登發國小工程。……借牌之代價大約為各項工程款
10%左右。」;以及八卦國小校長李雷英於高雄縣調查站接 受調查之筆錄,陳述略以:「……李國川尚有借用瑞城公司 、恆富公司等牌照承建新建教室工程、新建教室第二期工程 、……學生活動中心第三期新建工程(即本件系爭工程)等 工程……我以為借牌是合法的,所以沒有制止。李國川以唐 川土木、唐川營造或借牌之名義承建八卦國小工程之筆數計 有28筆工程由李國川承建,總工程款為壹億壹佰零壹萬伍仟 肆佰元。」等語,上訴人於86年6月10日於高雄縣調查站調 查時,陳述略以:「我承包八卦國小工程計有:……八卦國 小學生活動中心第三期新建工程(即本件系爭工程),此工 程係我借用恆富、黎洋、明正、大明等公司牌照圍標,工程 金額13,660,000元(含稅),由恆富公司得標。」等語。⒉ 從本件工程資金流程觀察,高雄縣政府就系爭工程款共簽發 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及0000000等3張支票,發票日各 為85年8月13日、85年10月3日、86年1月31日,金額分別為 3,706,770元,4,231,370元及5,721,860元;該等支票分別 存入恆富公司在台銀帳戶、農銀帳戶及高銀帳戶後,其中5, 721,860元由上訴人以大額現金提領,另金額4,231,370元其 中3,988,307元則匯入高雄企銀李國川帳戶,第三筆金額3,7 06,770元則同時併提現126,000元合計3,822,703元匯入童新 安農會帳戶,此有高雄縣政府87年8月6日87府教國字第1390 37號函、台灣銀行鳳山分行87年8月5日銀鳳庫字第5234號函 、高雄銀行87年8月26日87高銀右字第1377號函、中國農民 銀行87年8月29日農岡營字第159號函及台灣銀行岡山分行 銀岡營字第2684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可知,系爭工程款形 式上雖係給付給恆富公司(原判決第19頁誤植為給付「瑞城 公司」),實則主要係由上訴人掌握。至恆富公司負責人古 幸靜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系爭工程係由恆富公司 承攬,祇是委託上訴人代叫工人及代向八卦國小領款云云。 然查,恆富公司倘有承攬系爭工程,則以本件為工程款千餘 萬元之工程,顯非小額零星工程可比,然證人古幸靜對於當 時八卦國小之校長及負責工程之總務科長竟毫無所悉,已違 常情,尤其系爭工程款係存入上揭恆富公司台銀帳戶,而非 證人古幸靜所稱之合作金庫,加以其兌領情形,亦非如證人 所稱不可能由上訴人動用,而全係由證人自行領款後,再匯 款給上訴人之情形;抑且,恆富公司果有委託上訴人代叫工 人及代發薪資,焉有無彼此之結算資料可供勾稽之理,是證 人古幸靜之證詞尚難採信。至證人雖有將部分款項匯給訴外 人童新安,然此亦屬上訴人與恆富公司間其他資金往來之問 題,與上訴人實則為系爭工程之主導者無涉。因此,上訴人
雖訴稱其於本工程之角色祇是受託為恆富公司發放工人工資 云云,不足採信。綜上各情,足認上訴人之會計林梅及八卦 國小校長李雷英以及上訴人前述於高雄縣調查站之陳述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至高雄縣政府付款後,上訴人事後如何 與恆富公司結算借牌費及稅金等費用,乃上訴人與恆富公司 間內部問題,並不足以否定上訴人為實際承攬人之事實,故 上訴人徒以系爭工程倘為其承包,則其僅應取得工程款85% 之金額,顯與上訴人僅取得工程款71%之金額不符乙節,爭 執其未借牌承攬云云,要無可採。⒊再者,上訴人及其會計 林梅因為借牌承攬登發國小營建工程而對八卦國小總務主任 給付回扣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86年度訴字第3666號判決分別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6月 ,褫奪公權3年;其中上訴人之會計林梅因於偵查中自白犯 行,業經判處免刑確定;至上訴人雖循序提起上訴,仍經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405號判處有期 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3年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原處分卷 可憑。故綜上各情,系爭工程確係上訴人借恆富公司之名義 承包,上訴人為實際承攬人,足以認定。上訴人訴稱其非工 程之實際承攬人云云,不足採信。⒋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 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 ,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既 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依營業稅法第1條、第32條第1項及第 35條第1項規定,即屬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即應於銷售貨 物或勞務時按期申報銷售額及其應納營業稅額,上訴人既未 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即有漏稅事實,至非實際銷售人之恆富 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則為被上訴人 應否予以返還之別一問題,並不影響本件上訴人補繳營業稅 之義務,上訴人訴稱本件營業稅已悉數由恆富公司繳納而無 逃漏云云,並非可取。且上訴人借恆富公司牌照承包,不依 規定開立憑證申報銷售額,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 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核課期間應為7 年。經查本件上訴人首次領取工程款之日期為85年8月13日 ,此即上訴人依財政部訂定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 」有關營造業應開立憑證之時限,又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應報繳營業稅銷售額日期則為85年9月15日 ,則核課期限應至92年9月15日始告屆滿,故被上訴人於87 年2月間為補稅及罰鍰處分,此有稅額通知書及罰鍰繳款書 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並未逾核課期間。⒌綜上所述,上訴人 承造系爭工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13,009, 524元(未稅),逃漏營業稅650,476元,原處分予以補徵,
並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處罰,並無違誤,上訴人起訴意 旨就此部分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有關罰鍰倍 數部分,由於財政部93年新裁罰倍數參考表業就本件上訴人 未開立發票致逃漏營業稅案情,修正改處三倍罰鍰,且被上 訴人亦已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同意降低裁罰倍數為三倍, 即1,951,400元(計至百元止),該認諾事項本屬被上訴人 裁量權之範圍,故此部罰鍰倍數應變更為漏稅金額之三倍, 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此部分罰鍰超過1,951,400元部 分予以撤銷。㈡關於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科處罰鍰469, 330元部分: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 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 ,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 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4條定有明文;又 依財政部87年8月19日台財稅第871960445號函釋示,稅捐行 為罰之處罰期間一律為5年。⒉經查,上訴人借用恆富公司 牌照承建系爭工程,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且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之進項情形既不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核,則原處分依其查 明之卷附以恆富公司(原判決第25頁誤植為「瑞城公司」) 名義申報之完工工程分析表記載,系爭工程於85年7月5日開 工,85年12月27日完工,共支付材料及外包工程成本9,386, 614元,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其又不盡其協力義務提 出確切之進貨日期及金額供核,則被上訴人於87年2月間予 以追罰,就上訴人至少應於系爭工程開工日期取得進貨憑證 而不取得而言,並未逾5年核課期間,則被上訴人以上開其 查得之工程耗用材料金額,計算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 額為9,386,614元,據以處該金額5%罰鍰469,300元,自屬有 據。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應查明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不 得以恆富公司申報系爭工程之進項金額,推估上訴人未取得 憑證之金額云云,並非可取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借用恆富 公司之營造牌照承包系爭工程,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牌云云,惟系爭工程依法承包,不法之逃漏稅捐應係指實際 承包工程而委人蓋章、買賣發票、虛設行號行為等,始足當 之,如引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以之為本件處 罰及時效之依據,顯然有誤;且上訴人並未借牌,原判決認 定亦與事實不符。㈡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以行為罰部分:本 件進貨憑證皆於行為時取得並依法申報抵稅,且各該公司亦 如期申報在案,原判決援引稅捐稽徵法第44條論斷此部罰鍰 ,顯有不合。況上揭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並非上訴人所能擁 有或能提供,且各該公司皆由被上訴人管轄,被上訴人就該
等資料應能輕易取得查核,如強令上訴人提供,亦屬不公等 語。
五、本院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 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短 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營業稅法第43條第1 項第4款及第5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營利事業依法規 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 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 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 徵法第44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綜合証人即上訴人之 會計林梅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上訴人有借用大名 、隆光、瑞城等公司名義承包高雄縣政府及登發國小工程等 語;八卦國小校長李雷英陳稱:上訴人有借用瑞城公司、恆 富公司等牌照承建系爭工程等情,及上訴人供述:系爭工程 係借用恆富、黎洋、明正、大名等公司牌照圍標,由恆富公 司得標等語,因該供述均係出於渠等任意性之自白,自堪以 採信,且系爭工程款形式上雖匯入恆富公司帳戶,然大部分 款項均由上訴人提領;另上訴人與其會計林梅因借牌承攬登 發國小營建工程而對八卦國小總務主任給付回扣共同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罪,其中林梅因於偵查中自白,業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666號判決判處免刑,因林梅未上訴 而告確定,而上訴人部分亦經該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上訴人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405號判 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3年(該判決關於上訴人及廖 得雄、廖丁桃、陸重雄、李國川、黃茂俊、王瑞吉部分,嗣 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等情,而認系爭工程確係上訴人借恆富公 司之名義承包,上訴人為實際承攬人,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 論述,核所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並無不合,無違反證據法則 ,上訴人主張其未借牌承攬系爭工程云云,不足採信。本件 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屬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於 銷售貨物或勞務時,自應按期申報銷售額及其應納營業稅額 ,上訴人既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顯有漏稅事實。另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因未盡協力義務,提出確實之進貨日期及金額供 核,被上訴人乃依查得之工程耗用材料金額計算上訴人未依 規定取得憑證金額為9,386,614元,即無不合。從而,原審 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逃漏營業稅650,476元,予以補徵,並
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之規定處三倍罰鍰,及上訴人未依 規定取得憑證之金額為9,386,614元,據以處該金額5%罰鍰 469,300元部分,於法有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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