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5年度判字第00647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昶周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
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依檢舉調查結果,以被上訴人假借消防講習之名,依 附公益團體中華民國消防安全協會(下稱消防協會)名義行 銷商品,以錯誤資訊誤導及欺瞞消費者,違反行為時公平交 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命被上訴人於收受該處分書之次日起, 立即停止上述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單以被上訴人與消 防協會之送達地址相同、被上訴人代表人民國88年及89年之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所得人地址與消防協會之地址 相同及消防協會理監事、會員、教官、行政人員多人以被上 訴人為扣繳單位等情,即認定前開二法人為一體。惟查,不 同機構將辨公地點設於同一處所本非法之所禁,非得就此推 論被上訴人與消防協會二者即為一體,再者,以被上訴人為 薪資扣繳單位且復同為消防協會之會員、理監事者僅9人, 至多僅佔消防協會會員7.5%之比例,是上訴人遽為被上訴人 與消防協會二者同為一體之認定,即屬輕率。(二)上訴人 曲解證人證詞,遽為慶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焱公司)為 被上訴人主要供應商之推論,顯屬無據。再者,即便消防協 會確均向慶焱公司採購消防器材,僅能說明慶焱公司為消防 協會之主要供應商,無法證明慶焱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主要供 應商,更與被上訴人有無銷售消防器材予參與講習民眾無涉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消防協會二者關係密切及慶焱 公司為被上訴人主要供應商之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於從事公 益活動時同時附帶為營利行為,使消費大眾對公益活動及事 業行為之界線產生混淆,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姑且不論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與消防協會二者間關係密切及 慶焱公司為被上訴人主要供應商之荒謬,已如上述,上訴人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究係以何種行為「以公益團體 名義」,在從事公益活動時「同時」銷售產品,顯有認定事 實採用證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三、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於調查過程中,發現被上訴人多 所隱匿並為不實陳述,意圖規避調查、混淆事實,其動機殊 為可議,例如消防協會函稱其係以每月1萬元之租金向張翠 芬承租會所,惟張翠芬證稱係免費提供消防協會使用,消防 協會執行秘書林慶雲陳稱該會僅有會務人員張瑞芬一人支薪 ,其他為義工,然據張翠芬陳稱其即為張瑞芬,且係義務幫 忙未領薪津,林君顯有刻意隱瞞及誤導之嫌。又,張翠芬證 稱該協會除初期外,之後並未收取會費,即無收入,而該等 會務人員及講師既俱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即可合理推論其薪 資係來自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稱張翠芬於89年11月始 至被上訴人處幫忙,張翠芬卻稱其於86、87年間已至被上訴 人處任職,然依勝德及慶焱公司證稱,張君於89年6月前即 已負責聯繫進貨事宜。(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89 年4月卸任消防協會理事長之後,仍為該協會之實際負責人 ,該協會於從事公益活動時,雖係以協會之名義發文及派教 官宣導,但該由協會提供之居家防火消防手冊末頁「預先」 備有之講習狀況調查表中卻列有「特定」之「優良廠商」名 單,該協會於取得民眾書寫之資料後即依被上訴人指示逕洽 慶焱公司供貨銷售,故消防協會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不言可 喻。(三)關係人林慶雲於本案調查階段至上訴人處陳述時 ,即自承其係擔任消防協會講師並獲被上訴人代表人同意在 案,原審就90年4月22日(下稱系爭當日)錄影帶、錄音帶 進行勘驗程序時,被上訴人亦無明確否認該錄音帶中發聲之 人非林君,故林君確為檢舉案中所指之新綠卡社區進行演講 之講師無誤。(四)原審以其業依職權函請消防協會查明系 爭當日至新綠卡社區演講之講師姓名,經該協會函覆因超過 3年文件保存期限,無該名講師資料,故尚無法據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惟查,該函覆人僅於函末署名羅清泉,並未清 楚表明其與消防協會之關係,故其是否有權代表消防協會回 覆原審所詢尚屬有疑,該函覆內容之真實性恐須再予斟酌。 (五)關係人慶焱公司陳月鳳至上訴人處陳述,被上訴人代 表人向該公司購買並以被上訴人名義銷售滅火器已10餘年, 且國內先後有一、二十家消防器材業者均先後成立類似協會 之組織,以宣導之名義行銷售消防器材之實,被上訴人亦採 相同之手法。故被上訴人確有假借公益團體名義,利用民眾
對公益團體之信賴,使之陷於錯誤,以違法銷售並違反同業 間公平競爭之情事,為此請廢棄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 依檢舉函所附消防協會於90年3月26日製作,預定於系爭當 日舉辦講習之通知單回執聯、系爭當日講習之錄音帶及林慶 雲之陳述紀錄,認定系爭當日負責講習之講師係林慶雲,然 查上開通知單上並未記載係派林慶雲到場宣導,而林慶雲至 上訴人處接受調查時,上訴人亦未就系爭當日其是否到場宣 導等情請其陳述,再遍觀林慶雲上開陳述紀錄,亦無係由何 人到場宣導之陳述;再查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當庭 陳稱「從錄音帶播放之結果,無法確認係何人…至究係何人 去講習,容查證後陳報。」是依上訴人之上開舉證尚無足遽 認其抗辯為真實。(二)原審依職權函請消防協會提供系爭 當日之講師姓名,經該協會函復略以:「…到各單位與社區 講習並不在業務範圍之內,故有講習俱由各教官直接承辦, 現查到89年至91年之教官有3人,其名冊如下:林祖輝、徐 振宇、許康平,現因超過3年文件保存期,無法找到『新綠 卡社區』講習教官資料…」等語,是仍無足憑以認上訴人之 抗辯為真實。(三)再查,縱依慶焱公司總務陳月鳳陳述, 該公司與被上訴人有買賣滅火器之交易事實,惟上訴人並未 於其調查程序中就檢舉人所購得之該FAXBF2200( NAF)3型環保手提式滅火器消防器材係被上訴人所生產 或銷售為進一步之查證,是上開滅火器是否為慶焱公司所代 工,是否由被上訴人所售出,上訴人均未提出佐證。(四) 上訴人將被上訴人88年、89年之員工投保紀錄資料、以被上 訴人為薪資扣繳單位之人員與該協會理監事與會員名冊分析 比對後,發現協會理監事、會員、教官及行政人員多人均以 被上訴人為薪資扣繳單位及投保單位;又該協會教官林慶雲 、黃裕仁及陳政治三人除擔任協會講師外,俱為被上訴人之 員工等,又上訴人函請消防協會張瑞芬(即張翠芬)到會說 明之送達證書上,受送達人所蓋戳章註記「昶周企業有限公 司台北市○○街198號5樓」,此與被上訴人設址明顯不符等 情,資為被上訴人為行為主體之認定,然上訴人既無具體指 摘並查證消防協會在進行公益活動之時,確有附帶從事營利 行為之事實,從而影響客戶自由決定之權利及同業間公平競 爭之交易機會秩序,則縱消防協會與被上訴人間關係密切, 如無證據證明有逾越公平交易法規範之行為,難認其有違反 公平交易法之情事。原處分認事用法,於法尚有未合,訴願 決定未予糾正,於法亦有可議,應予撤銷。
五、本院查: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公平交易 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 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 元以下罰鍰。」,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41條前段所分別 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假借消防講習之名,依附消防協 會名義行銷商品,以錯誤資訊誤導及欺瞞消費者之情事,核 屬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舉證據包括證人 林慶雲之陳述、講習教官資料、檢舉人資料等何以不足證明 被上訴人有本件違章事實,法令之適用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 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因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 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違反一 般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 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 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與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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