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二號
聲 請 人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其理由無非以:民事訴訟費用法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廢止,依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已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第三審最低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限制。本件起訴時雖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施行前,但第三審上訴時,前揭規定已施行,依程序從新原則及鈞院九十二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而得上訴第三審。況聲請人於上訴第三審時,即依上揭價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是原裁定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違法。次查相對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訴時,係請求撤銷聲請人於同年月六日由監察人陳長壽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議決解任董事長黃建亨、董事楊明讚、董事陳武隆、監察人黃朝正、監察人詹新越職務之決議,當時聲請人假處分上開董事長黃建亨、董事楊明讚、陳武隆職務所提存之擔保金為五百萬元,本件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五百萬元,亦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第三審最低金額之限制而得上訴第三審。今原裁定改認應依已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屬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故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第三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視為
(銀元)五百元(即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公布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施行前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即兩造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調查時亦均為相同之陳述(第二審卷第一八二頁),自應依起訴時有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視其價額為一千五百元,其起訴及上訴裁判費之徵收,均應以此價額為準,並不因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施行而受影響。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本院因而以聲請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即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澍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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