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
抗 告 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抗 告 人 甲○○
之2
乙○○
丙○○
16
共 同代理 人 楊美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金進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等間撤銷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
度抗字第二六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丁○○、甲○○、乙○○、丙○○行使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職權,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應係已確定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而非相對人嗣後再提起之桃園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乙案;且系爭假處分,已因抗告人董、監事法定任期屆滿,而失其存在之必要。詎原法院竟認桃園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訴訟中關於確認添進裕公司與丁○○、甲○○、乙○○、丙○○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現上訴第三審中),方為本案訴訟,錯將桃園地院所為准許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撤銷假處分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再抗告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澍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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