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5年度,269號
TPSV,95,台抗,269,2006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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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九號
  抗 告 人 Welton Capital Management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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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
度抗字第一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凡因裁定而受不利益之人,不論其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均得以受裁定人之資格提起抗告(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三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既為原法院裁定所列之再抗告人,自得以受裁定人之資格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為有理由之裁定(即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六號)再為抗告,係以:伊雖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但確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令合法成立之公司,甲○○○○○○ ○○○ 並係伊公司之唯一董事,依該國國際商業公司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董事依法有代表公司之全部權限,自得為代表人,伊已提出英屬維京群島政府所發之成立文件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意旨,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原法院無視伊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予伊陳述意見機會,更未於裁定內對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暨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裁定內,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六0號裁定意旨有違。原裁定關於外國法人權利能力、法定代理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法律適用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但查原法院係審查抗告人提出之文件資料(影本)後,認抗告人未提出經「認證」之註冊登記資料,證明其業經當地合法註冊成立,及未提出「 甲○○○○○○ ○○○」在該地為合法代理人之資料,暨未經我駐外機構「認證」其簽名用印之真實性,而認關於抗告人之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部分應再查明,因而將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予以廢棄,令由士林地院查明後更為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及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意旨之適用無違;且抗告人於相對人對士林地院裁定提起抗告後,既已提出答辯狀為陳述,亦非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原法院逐一審視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以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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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陞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