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
蔡杏妙律師
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
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六
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起訴主張:訴外人陳莉莉、吳淑惠及戴俊源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對造上訴人甲○○擔任伊銀行汐止分行經理之民國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期間,以替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借款人出具不實之在職證明及薪資扣繳憑單,持向伊銀行汐止分行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及自然人公司員工信用貸款之方式詐取貸款。甲○○受伊委任擔任伊銀行汐止分行經理,本應依法令及內規縝密分析授信報告,以決定核貸與否,並確實監督所屬行員,乃竟未盡主管監督之責,放任其行員與犯罪集團勾串,復就徵信所得資料,未依規定縝密審核即全數核貸,而就上述提供不實證明者核發信用貸款,迄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尚有高達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八十六萬九千九百零二元之本金無法收回(借貸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求為命甲○○賠償一千八百十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本息之判決(遠東銀行原請求甲○○給付六千五百八十六萬九千九百零二元本息,第一審判命甲○○給付一千零九十九萬八千二百二十四本息;而駁回遠東銀行其餘之訴。甲○○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遠東銀行則就其敗訴部分之七百十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本息聲明不服,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嗣原審就命甲○○給付超過一千零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遠東銀行之訴並駁回甲○○其餘上訴及遠東銀行之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甲○○則以:兩造間係存在僱傭而非委任之契約關係。伊依對造之指示處理包括授信徵信、審核等相關事務,並無獨立認定之權限。授信案件依銀行規定係由相關授權經辦人員辦理徵信審查,並經分行內部小型放款審議小組決議通過後,再送伊批示。伊僅就徵信資料及經辦人員簽註意見為形式審核,如因經辦人員徵信不實或隱而未報,致遠東銀行受有損害者,與伊無涉,伊自不負故意或過失之責。伊於核貸過程中均提醒承辦人員應謹慎徵信,從未指示行員放寬審核標準。至伊向吳淑惠仲介之借款人收取每筆三萬元並存入授信損失準備基金專戶,乃仿效銀行承做建商房貸實務之回存擔保方式,向借款人收受每筆一千元之開辦費或徵信費,則係為汐止分行補貼不足之業務成本。伊未因上開費用之收取,即違法准予放款。又縱認伊應負賠償之責,亦應扣除已正常繳款相當時間之金額。又保險公司就系爭信用貸款案曾承保部分風險,就該承保範圍之金額,遠東銀行即無再請求伊賠償之理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遠東銀行主張訴外人陳莉莉、吳淑惠及戴俊源等人意圖不法之所有,於甲○○擔任遠東銀行汐止分行經理期間,就附表四(即附表一所示編號8、10、37、48、55、57 、59、65、69、120、121、122、123、131、132、133、152、154、155、156、157等二十一筆)及附表一所示編號49、52、53、54、56、58、60、61、63、66、68 、70、71、79 等十四筆之貸款申請案有上揭冒貸情事,致上開三十五筆合計一千八百十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之貸款本金,迄今無法收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法務部調查局移送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及債權證明文件及批覆書為證,且為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甲○○擔任上開分行經理,對外有代表該分行及簽名之權限,對內得調整員工職務,就四級權限範圍(授信總額一千萬元、自償性交易無擔保授信三百萬元、其他無擔保授信一百萬元)貸款案之核定准駁及承做條件,有相當之決策及裁量權,亦有遠東銀行審核授信案件分層授權準則第二條及第四條之規定足按,兩造間應存在委任而非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其支領經理薪資,自屬受有報酬,故就其受任處理之該分行業務,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一)原判決附表之十四筆申貸案部分:訴外人吳淑惠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以假購屋、真貸款之方式,夥同包括該附表十四筆借款人在內等三十五人,由吳淑惠提供不實之個人文件資料,並陪同借款人前往該分行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第一審判決附表一誤載仲介代書為陳莉莉),致該分行陷於錯誤,因而核撥款項。訴外人吳淑惠以借款人預留之印章、存摺將貸得款項提領一空,僅繳納數期不等之本息後,即未再繼續繳款。吳淑惠所犯偽造文書罪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之事實,業據證人廖秀英等人於刑事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刑事判決可稽,而甲○○就吳淑惠所介紹之上開三十五筆申貸案件,自行與吳淑惠(即潘太太)約定,逐筆抽取三萬元現金合計一百零五萬元交予甲○○存入授信損失準備基金專戶(遠東銀行汐止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二八-○○○○○○○○○○-二),嗣因遠東銀行總行發現上情而取回之事實,業經甲○○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刑事案件偵審中供認明確,並有上開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取款條、帳戶開戶結清明細表可稽。甲○○因此所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名,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甲○○就該等貸款因認為風險很大,考量成本費用很高,原本不願接受吳淑惠所介紹之上開案件,後來係因吳淑惠主動提出每筆貸款收取三萬元、十二萬元,提供銀行作為催收基金之保障,甲○○始應允核貸等情,業經甲○○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供陳明確,足見上開申貸案之不法情弊,早於甲○○准貸之前,即為其所知悉。甲○○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上開不應核准之貸款准予核撥,以致嗣後無法收回,自有過失,遠東銀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甲○○就遠東銀行所受此部分損害計七百十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負賠償責任,即非無據。(二)附表四所示編號6、7(即附表一所示編號57、59)部分:此亦係吳淑惠介紹並提供不實資料,所申辦前述三十五筆貸款中之二筆,依前述,甲○○應就該二筆貸款無法收回,計一百零三萬零五百八十一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三)附表四所示編號18至21(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54至157)部分:此四筆貸款係由戴俊源代書介紹,而由遠東銀行汐止分行行員邱福祥所經辦。邱福祥就上開四筆申貸案件,曾親至貸款人任職之旭東公司工地查看,並因工地主任不認識借款人,察覺有異,故而向甲○○報告,但甲○○說工地主任未必會認識每一個同事,嗣邱福祥要求這些人提供勞保卡,甲○○則說,勞保卡不一定每個人都拿的出來,就說改拿健保卡應該可以。因為甲○○這樣講,邱福祥只好同意等情,業據證人邱福祥證述甚明,甲○○身為遠東銀行處理汐止分行事務之分行經理,知悉上開情況,自應謹慎查證,詎其竟指示放寬認定,致持用假證件之借款人輕易詐得貸款,自屬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而該等貸款核撥後,僅據繳納數期本息,即不再支付,故其就遠東銀行嗣後無法收回該等貸款計二百十一萬零三百二十五元之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四)附表四所示編號1至5、8、9(即附表一所示8、10、37、4 8、55、65、69)部分:依據申請代書陳莉莉所陳,僅足認定陳莉莉先前送件之貸款案遲繳比例偏高,此外並無其他情事,足使甲○○認定陳莉莉所介紹之案件確涉不法情弊,尚難認其有
何過失可言。(五)附表四所示編號10至17(即附表一所示 120、121、122、123、131、132、133、152 )部分:此部分申貸案件,係由代書戴俊源介紹,惟甲○○就申貸人之證件為偽造並不知情等情,業經證人許育嘉、呂宜霏、陳珍琳、邱福祥於士林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屬實,且經該刑事判決認定明確。雖甲○○就上開申貸案件,向貸款人收取每件一千元之開辦費或徵信費,因而觸犯銀行法之規定,而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惟上開費用乃逐件收取,且金額不高,與准否核貸間並無必然關連,易言之,甲○○並未因收取該一千元,而有放水准貸之情事,自難因此遽指甲○○之核准貸款,係有過失。依上所述,遠東銀行所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計為一千零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從而,遠東銀行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甲○○如數賠償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一、上訴人甲○○上訴部分:
查一般銀行除經理外,下置副理、襄理、科長、領組、辦事人,分層負責。有關授信業務經由各層級經辦人員、主管做初步審核簽註意見後,始由經理為最後批示。遠東銀行並訂有授信業務程序,規定除上揭程序外,尚須經由小型放款審議小組決議通過,始由經理為最後批示。而甲○○於經辦人員辦理相關授信業務時,從未指示經辦人員就特定案件應予放寬審查標準,其就附表有關劉柏成承辦吳淑惠介紹之案件及附表四編號18至21邱福祥承辦之案件部分,劉柏成及邱福詳二人分別於刑事偵審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該等案件如其認為未達標準就退件,根本就不會再往上呈送,甲○○就該等案件均指示依規定核貸等詞,則甲○○收受吳淑惠所提供之催收基金以為貸款之保障,雖然有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惟原審未遑就吳淑惠所介紹之案件及邱福祥所承辦之案件是否均發生逾期未繳款情事及依上揭授信程序放款是否即能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又遠東銀行未能回收貸款與甲○○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詳為調查審認,遽為甲○○不利之判決,顯然速斷。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上訴人遠東銀行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遠東銀行敗訴部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遠東銀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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