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巷83
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王嘉斌律師
參 加 人 茂億營造有限公司
弄3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呂清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搭乘伊父親即訴外人乙○○騎乘車號BVH-六0二號機車,途經台北縣石碇鄉縣道一0六乙線公路上,因下雨路滑,坑洞羅佈,積水漫流,且無照明設備致機車失控打滑,伊因而頭部撞擊地面,所戴之半罩式安全帽帽緣嚴重傷及伊頭部因而昏迷,經送醫救治後仍有記憶力喪失、認知上之障礙、右側偏癱、步態不穩等情狀。被上訴人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萬元、醫療費用二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一千二百十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事故地點前後不一,迄未舉證證明事故之確切地點;且其所指事故路段雖因納莉颱風侵襲而造成部分道路坍方,然經被上訴人發包參加人連續搶修五日後,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修補完畢,並無延滯或怠於修護。系爭路段設有道路災害之紅色遮欄及紅色三角錐反光示警,未違反社會上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乙○○騎乘機車係自行摔倒,上訴人之受傷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未依交通法規配戴安全帽,導致安全帽帽緣傷及上訴人之頭部,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請求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損害,顯有違誤。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僅有十
三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竟求償醫藥費二十萬元,超過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過高。另上訴人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五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部分,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伊於前揭時地搭乘由乙○○騎乘之機車失控打滑,伊因而頭部撞擊地面致所戴之半罩式安全帽帽緣嚴重傷及頭部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生不能從事工作或只能從事非常簡單之工作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下稱石碇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萬院醫字第九二九三八號函可證,被上訴人亦不加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上訴人主張上開路段因颱風來襲造成路面坑洞羅佈,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疏於修復,致其人車倒地受傷縱令屬實,因人民對於道路之修復雖可享有反射利益,但僅有促請政府機關儘速修復之建議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依前開說明,尚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主張依該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尚有誤會。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查系爭路段經清除坍方後,確有擺放道路災害與數個三角錐反光標誌,以提醒來往車輛小心駕駛,在道路災害標誌上方除有紅燈警示外,下方亦有紅白相間之反光標示,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並經證人張灶均證述明確。系爭路段0K+七四0M至0K+八四
一M處,雖受納莉颱風影響,曾造成部分坍方,然經被上訴人之承辦廠商即參加人連續搶修五日後,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清除坍方,並於同年月十九日修復路面完畢,有被上訴人所屬副處長邱豐枝擬具之簽呈、施工預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初驗驗收紀錄及修復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上訴人雖提出現場照片八張以證明事故發生時之路面坑洞羅佈,顯示被上訴人疏於修復云云。然查上開照片之拍攝日期為何時,拍攝位置究為何處,上訴人係於照片中何處跌倒受傷,均無從辨別;且揆諸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顯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天候良好,並無雨量,而數天前亦均無下雨之情形,系爭路段之地面應呈現乾燥狀態,並無上訴人所稱有下雨積水或因而排水不良之情事。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八幀照片,路面潮溼,且有不少坑洞,顯示係於下雨之情形下所拍攝,因此,前開照片並非於事發之時所拍攝,灼然可見。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庭訊中亦稱卷附之照片係案發後近一個星期始拍攝,則前開照片除不足以證明照片所示地點確為事故發生現場外,更足以佐證該照片距事故發生當日已有相當之時間,實無法證明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疏於管理,致系爭道路尚遺有大量積水及坑洞羅佈狀況。又本件事故發生後,不論於警訊筆錄抑或國賠協議時,上訴人均未表示事故發生時曾有證人魏國隆目睹事故現場,則魏國隆是否目睹事故發生詳情,已非無疑;況證人魏國隆於原審證稱:「……當時因為光線很暗,也不知道他怎麼倒下去。」等語,亦不能證明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與系爭路段管理之欠缺有何因果關係。而乙○○於事發後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至石碇分駐所應訊時表示本件事故係伊自行騎車不慎摔倒,證人即石碇分駐所警員鄭嘉德於兩造進行賠償協議時到場說明事故經過,亦指出系爭事故經警詢問發生緣由時,當事人及其家屬均稱為自行摔倒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之受傷與系爭路段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有關。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石碇分駐所發給乙○○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亦記載:「不慎自行摔倒」,而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其受傷係因被上訴人管理之路段破損所造成。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或未設置警告標誌,致上訴人受有身體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Y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