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二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初向訴外人鄭萬福購買台北市○○街一七六之二號房屋及基地時,因鄭萬福以該房地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要求伊承受該抵押借款債務,並於辦理轉貸及加貸手續時,要求伊先於借貸契約簽名,事後再由被上訴人補填利率,嗣伊未依約清償借款,被上訴人乃請求清償借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五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結果(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民執洪字第四一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被上訴人連同利息及違約金五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共受償四百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及執行費五萬三千九百五十九元。詎被上訴人竟又執系爭執行名義,主張伊尚欠七十六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聲請台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六四一號清償借款事件就伊所有坐落台北市○○街○段一一三號八樓之三房屋及基地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因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曾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檢舉被上訴人事後補填利率行為違法,業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六五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而撤銷原處分,則被上訴人事後補填之利率即不得拘束伊,系爭執行名義所記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即有錯誤,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命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七十六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在原審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算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止超收該借款利息五十六萬零六百二十八元,連同被上訴人於台北地院前開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分配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五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暨執行費五萬三千九百五十九元,合計一百十二萬七千一百八十二萬元係屬不當得利等語,爰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及加付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八十萬元,約定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乃訴請上訴人清償借款,獲勝訴判決確定,經強制執行結果,受償四百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於抵充利息、違約金後,借款本金受償三百九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元,本金不足受償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被上訴人復就該借款餘額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法並無不合。又行政法院判決不影響系爭執行名義之既判力,縱被上訴人貸款手續有瑕疵,亦不影響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伊向鄭萬福購買台北市○○街房地時,因鄭萬福以該房地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被上訴人要求伊承受該抵押借款債務,伊未依約清償借款,被上訴人乃訴請清償借款,經台北地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強制執行結果,受償四百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及執行費五萬三千九百五十九元;嗣伊發現利率係被上訴人事後補填,本不得拘束伊,詎被上訴人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以系爭執行名義主張伊尚欠七十六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聲請就伊所有坐落台北市○○街房地為強制執行等情,固據提出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及行政法院判決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五號確定判決,該判決既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自有既判力。而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六五號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事後補填利率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然並未認定兩造間借款約定之利率及借款契約無效,亦未否認前開判決之執行力。且行政訴訟係為解決公平會對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濫填利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公法上爭議,與系爭執行名義係解決私法上爭議不同,自不影響系爭執行名義之既判力,自難認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借貸應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被上訴人超收利息五十六萬零六百二十八元應予扣抵,被上訴人於台北地院前開拍賣抵押物
執行事件已受償四百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伊僅欠被上訴人二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在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自稱:「……答辯人(即被上訴人)尚有債權約五十八萬餘元(包括本金二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獲清償……」等語為論據,然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總額為五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九十七元(即債權原本四百七十六萬三千七百零二元加上利息及違約金五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受分配四百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有該分配表可憑。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該分配之金額應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故先抵充利息及違約金五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後,本金部分應不足清償七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自可就該本金不足清償金額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尚難僅憑被上訴人在另案書狀之錯誤記載,即謂被上訴人之債權超過二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元部分不存在,況被上訴人之上開記載係因未將所分配之金額先抵充上訴人所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所致。次查上訴人曾在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九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主張被上訴人超收利息及違約金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元係屬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該不當得利金額,惟經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依約定利率收取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元,乃基於兩造所訂契約之約定而為,並不構成不當得利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可稽。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超收利息五十六萬零六百二十八元及強制執行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五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不當得利部分,經核其訴訟標的與上開事件相同,二者應屬同一事件,上訴人再事請求此部分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不合。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清償借款而聲請強制執行,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償執行費用五萬三千九百五十九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均非法所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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