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911號
TPSV,95,台上,911,20060504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
  上 訴 人 安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安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良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
            1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
字第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安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毅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九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八十六萬元承包伊之「阿里山鄉○○○道路橋樑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安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一公司)及良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委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詎安毅公司未依合約施工,復將工程合約內圖5/S 施工說明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橋樑保護層厚度為四公分誤為二點五公分,以保護層太薄為由未施拉預力,屢次促其改善,安毅公司置之不理,致箱型樑因堆積廢土,支撐架遭暴雨沖失後嚴重沈陷及龜裂,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案標的物除橋台與橋墩部分並未發現損害,可免拆除外,原有箱型樑部分已不符安全性,亦無法以補強改善方式處理,應予拆除重建,經函請安毅公司拆除重建,仍置之不理,伊已依約終止系爭合約,伊受有①箱型樑部分重新施工工程費:四百四十一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②清潔費及拆除費部分:預估三十萬元;③鑑定費用:四十八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及宏毅公司、良委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安一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



金額部分,分別經一、二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本件箱型樑不符安全性,非因未依「模板H型鋼支撐架」改以「砌石頭支撐法」所造成。又依設計圖圖號20/S「樑腹處預力套管與鋼筋位置關係圖」乃箱型樑之細部說明,該圖保護層特別註明二點五MIIN(即混凝土保護層厚度至少須二點五公分),此乃特別註明之規定,亦即在二點五至四公分,均合乎設計規定,伊依該特別註明之設計圖施作二點五公分,符合被上訴人設計之規定,故伊施作並無錯誤。本案肇因於被上訴人設計圖繪製錯誤,並與設計單位解約,始導致工程遲滯,非伊無力完成工程,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不合法,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金額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安毅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以總價一千二百八十六萬元承包被上訴人之「阿里山鄉○○○道路橋樑工程」,由安一公司及良委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不爭,並有工程合約為證。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九二)省結技(五)森字第一六五一號鑑定報告結構工程鑑定報告第十四頁附件三記載:鋼筋之保護層、現場澆置混凝土(非預力)、鋼筋最小混凝土保護層厚度須按表十三‧六‧一之規定:⑴有關「版、牆、欄柵及牆版」,不受風雨侵襲且不與土壤接觸者其最小厚度為二○MM,受風雨侵襲且與土壤接觸者其最大厚度為五○MM;⑵「樑、柱及基腳」,不受風雨侵襲且不與土壤接觸者其最小厚度為四○MM,受風雨侵襲且與土壤接觸者其最大厚度為五○MM。而系爭工程合約之設計圖圖號 5/S 中,「橋樑工程一般說明」第六條規定:鋼筋保護層之厚度如下:「鋼筋之淨保護層除特別註明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⑵大樑及橫隔樑四‧○CM⑶橋面版頂層鋼筋五‧○CM、底層鋼筋二‧五CM⑷橋墩、橋臺、擋土牆箱涵五‧○CM」,依此橋面版底層鋼筋保護層為二五MM,橋面版底層為不受風雨侵襲,且未與土壤接觸,保護層設計二五MM,橋面版頂層鋼筋為受風雨侵襲,保護層設計為五○MM,規範標準為二五MM到五○MM;又大樑及橫隔樑之保護層設計為四○MM,若不受風雨侵襲且未與土壤接觸,規範標準保護層設計應為四○MM,是被上訴人之保護層設計圖均符合標準規範。查施工合約設計圖圖號5/S ,關於「橋樑工程一般說明第六條規定,鋼筋保護層之厚度如下:鋼筋之淨保護層除特別註明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⑵大樑及橫隔樑四‧○CM,⑶橋面版頂層鋼筋五‧○CM、底層鋼筋二‧五CM,⑷橋墩、橋臺、擋土牆箱涵五‧○CM」,依此鋼筋混凝土之保護層厚度已明白標示於設計圖圖號5/S ,其中關於大樑之保護層厚度須達四公分(即本件施拉預力之箱型樑部分),證人即土本結構技師向仁典略稱:20/S是8/S 的左右腹板,是在



兩旁部分,是箱型樑的左、右側。二點五公分是與規範不合,但是它在施工說明的一般說明內要求樑的部分要四公分,設計圖上20/S只要求二點五公分,施工單位在施工時,應該會發現;圖號5/S所謂之特別註明不是在講圖20/S ,這是制式說明,並沒有特別所指等語在卷;按圖號20/S「樑腹處預力套管與鋼筋位置關係圖」乃系爭工程對於預力樑腹套管與鋼筋位置關係之說明圖,其下方註明「N.T.S」即不固定尺寸,工程人員必須參照 5/S、6/S、7/S、8/S等圖面上標示之說明與各相關剖面圖詳予對照,再據以施作,不能僅依20/S圖號之位置關係圖作為施工之依據,此經證人即繪製設計圖之長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程代亮到庭證述屬實,並有長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94)長城工發字第○六一四一號函在卷可按。故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20/S樑腹處預力套管與鋼筋位置關係圖,僅係補充說明圖,其厚度標示二‧五MIN意為規定前施工狀況保護層厚度仍不得小於二點五公分,並非全數保護層均為二點五公分,是安毅公司抗辯圖號20/S之樑腹處預力套管與鋼筋位置關係圖,其中有關鋼筋保護層之厚度「二‧五MIN」係圖號5/S 中「橋樑工程一般說明」第六項規定中所特別註明,而不符一般設計規範應有四公分之厚度,委無足採。又系爭工程關於箱型樑施拉預力部分之保護層厚度,原即設計為四公分作箱型樑施拉預力部分之保護層,上訴人抗辯橋樑施拉預力部分之保護層,依設計規範最少應設計四公分,本件竟設計成「最少二點五公分」,伊無施拉預力,如於保護層厚度不足情形下,若勉予施拉預力,即造成混凝土表面沿鋼筋方向劈裂,而無法以鋼筋施拉預力云云,亦無可採。況依函詢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94)省結技(六)根字第一七四七號函覆稱:「本件工程可施拉預力,如果箱型樑外側保護層不足四公分會影響橋樑耐久性。」,縱以系爭工程箱型樑之當時狀況,亦得為施拉預力之工程,箱型樑外側保護層不足四公分所影響者係橋樑之使用年限之問題,非不得為施拉預力之工程,是上訴人抗辯保護層二點五公分,無法為施拉預力之工程,亦不足採。上訴人未依約按時施作系爭工程有關施拉預力工程,亦無上訴人主張之無法施作之事由存在,應認可歸責上訴人。且兩造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協議就該橋樑是否應由上訴人拆除重做,或上訴人無庸拆除而僅以修補之方式為之即可,進行協議,已就本件橋樑工程之紛爭之解決方式達成共識,即由專業技師公會或學術機構進行實地勘查鑑定結果,決定打掉重作抑或修復即可;並由被上訴人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葛文斌土木技師負責辦理鑑定,其鑑定結果為「本案標的物除橋台橋墩部分並未發現損壞,可免拆除外,原有箱型樑部分已不符安全性,亦無法以補強改善方式處理,應予拆除重做。」則依兩造



之協議及鑑定結果,上訴人亦應負擔將系爭工程之橋樑部分拆除重作之責。上訴人顯已構成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事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九府民原字第七三六○○號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自屬正當。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上訴人良委公司及安一公司經被上訴人通知代為履行,亦置之不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自應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額,分述如下:㈠箱型樑部分重新施工工程費: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除箱型樑除橋台與橋墩部分外,其餘部分為顧及安全性均需拆除重建,箱型樑必須拆除重做,該部分視為未施工,安毅公司就箱型樑已給付之工程款五百十八萬八千一百四十七元原應返還,其中⑴模版:被上訴人就清水模版同意扣減一三二㎡,減少請求三萬零五百六十六元,乙種模版同意扣減六○㎡,減少請求一萬二千零二十三元。⑵鋼筋及彎紮:被上訴人同意扣減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二點三公斤(即減少請求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只請求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九點七公斤,合計五十七萬三千九百七十一元。⑶鋼筋支撐費:被上訴人依工程減縮後之工程數量比例調整計算,僅請求九千八百三十九元。⑷雜項工程費、包商利潤及稅捐管理,因前述變更而予以比例調整後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三點七六,請求金額各為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元及三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⑸工程保險費:被上訴人請求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七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扣除國定假日、颱風天等不能立即施工之日數後二七○工作天完成,系爭工程因上訴人上揭違約等情事,致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系爭工程無法驗收,復因工程保險有其時效性,而工程保險逾期無效,故此部分之請求,亦因上訴人違約所致,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合計被上訴人此部分計為四百四十一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之請求,應予准許。㈡鑑定費用:被上訴人主張為證明上訴人違約施工所造成損害,曾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葛文斌技師鑑定,共支出鑑定費四十八萬元,為鑑定系爭工程事件之責任及損害賠償所必須,上訴人既應對系爭工程之違約發生負責,上訴人自應負擔此鑑定費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四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應予准許。次依證人即結構技師工程向仁典及證人即繪製設計圖之長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程代亮之證述及長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94)長城工發字第○六一四一號之覆函,足認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20/S之樑腹處預力套管與鋼筋位置關係圖,僅係補充說明圖,其厚度標示二‧五MIN意為規定前施工狀況保護層厚度,仍不得小於二點五公分,並非全數保護層均為



二點五公分,尚難認被上訴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之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指示與有過失,為不可取。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送達安毅公司、良委公司收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送達安一公司收受。則被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請求安毅公司、良委公司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上訴人安一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鑑定費四十八萬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命上訴人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原審依證人葛文斌證稱:能否施拉預力和保護層厚度無關,施拉預力是跟混凝土的強度有關,本件現場根本就還沒有施拉預力,本件箱型樑損壞跟他沒有預力有很大的關係,另一個損害原因是箱型樑沒有支撐,因為箱型樑即使沒有施拉預力,下面如果有支撐,樑就不會從中間下陷,不會有撓度。證人沈錦勝證稱:(保護層和施拉預力有無關係)多少有關係,但無直接的關係,依照圖面保護層二點五公分是不夠的,依照規範是四公分(見一審卷㈠一七三頁、一九一頁)。證人向仁典證稱:「……保護層的作用在於使工作物鋼筋能長久使用,也就是與土壤接觸的結構物保護層要更厚的原因,這與施拉預力是不同的作用,所以在文獻上我找不到資料……」(見原審卷㈠六六頁)及卷附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保護層厚度和施拉預力並無直接關係。認箱型樑外側保護層不足四公分,僅影響橋樑之使用年限,非不得為施拉預力之工程,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無法施作之事由存在,上訴人未按時施作施拉預力工程,可歸責上訴人,乃本其職權所為之認定,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長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毅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