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0號
上 訴 人 汎洋商船株式會社(即Pan Ocean Shipping C
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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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王國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 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上
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忠鏗更換為戊○○,茲經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興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進口初軋小鋼胚(下稱系爭貨物),由託運人Ferrotrade Co.,Ltd. (下稱Ferrotrade)與上訴人簽訂運送契約,將系爭貨物交由定期傭船人之上訴人以M.V.star Nitsa輪運送。系爭船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抵達高雄港,載貨證券持有人燁興公司發現系爭貨物受損害,經遠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證公司)公證結果,系爭貨物有一四九八支之彎曲超過五公分,扣除載貨證券上記載彎曲超過五公分八十一支外,運送途中受損彎曲超過五公分為一四一七支,矯直費用每支為新台幣
(下同)二千四百元,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伊分別為承保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按共保比例各理賠燁興公司,計被上訴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保公司)理賠0000000元、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保公司)七一九0四0元,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保公司)、新安東京產保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保公司)各理賠五三九二八0元,燁興公司將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伊,爰依保險代位、債務不履行、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中國產保公司九一九九八七元,中央產保公司五二五七0七元,第一產保公司、新安東京產保公司、友聯產保公司各三九四二八0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及對Longboat Mari-time Corp.之訴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德國法規定,伊非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無須負載貨證券責任。鋼胚在國際規格中並無規定彎曲程度,買賣契約又無約定管制值,鋼胚彎曲超過五公分,難認已受損害。燁興公司並未證明已矯直貨物彎曲,矯直費用額過高。燁興公司並溢領二六七點八四噸貨物,伊以對燁興公司返還價金美金五三五六八元債權,以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燁興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進口初軋小鋼胚乙批,由託運人Ferrotrade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傭船契約,交由定期傭船人之上訴人運送,由Seatrans公司依Ferrotrade與上訴人之傭船契約第十八條第二項之約定,代理船長Peppas Konstantions 簽發載貨證券,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載貨證券、傭船契約為證。燁興公司為我國公司,上訴人為韓國公司,有卷存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高港航監字第二三六四一號函、委任狀可證,兩造國籍並不相同,而本件載貨證券簽發地為德國漢堡,有關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行為地即簽發載貨證券地之德國法為準據法。依系爭載貨證券右上角記載「 Tobe used with charter - parties」(「與傭船契約一起使用」),左下角載明:「Freight payable as per Charter- Partydated Hamburg 23rd July, 1998 」,已表明此載貨證券另有傭船契約存在,載貨證券所表彰之運送人,並非船舶所有人,而係定期傭船人,故非德國商法第六百四十四條前段未為記載之情形,難謂有該規定之適用。本件載貨證券既已載明「 to be usedwith charter - parties」(「與傭船契約併用」),傭船契約之運送人為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已足認系爭載貨證券之運送
人為上訴人,運送人之上訴人應負載貨證券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經送達至高雄港時,該小鋼胚彎曲程度超過五公分之數量為一四九八支,扣除在裝載、堆存時已有八十一支彎曲部分外,計有一四一七支彎曲超過五公分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遠東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書可證。依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函謂「依本公司實務經驗,小鋼胚彎曲全長大於四0mm以上,即有必要作矯直處理」,另燁興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燁興字第一五三號函說明:「本公司小鋼胚加熱爐之原始設計廠商在技術規範中規定小鋼胚之全長彎曲程度不得超過四0㎜。依本廠實際運作經驗,全長彎曲超過五0㎜的鋼胚會有撞及進料輥輪及安全差銷,損及輥輪及爐壁;並在加熱、行進期間翻滾而造成爐磚損壞及粘料等問題」,可知本件小鋼胚超過五公分會有撞及燁興公司之進料輥輪及安全差銷,損及輥輪及爐壁;並在加熱、行進期間翻滾而造成爐磚損壞及粘料等問題。系爭載貨證券無任何小鋼胚有彎曲之批註或保留之文句,且記載為「clean on board」(「清潔載貨證券」)等語,可知託運人於交運貨物時,除有前述大副收據上記載八十一支小鋼胚彎曲外,其餘小鋼胚無彎曲之情事。但依上開公證報告書所載,系爭貨物於交貨時,彎曲超過五公分者,有一四九八支,系爭貨物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全部卸載完畢後,證人即遠東公證公司之許吉富即發現本件貨物有彎曲,即以卷附之「 notice of protest」(「異議通知」)告知船長,並要求船長在該通知上簽名,為船長所拒等情,經證人許吉富證述明確,並有船邊卸貨照片可稽。可知系爭貨物彎曲超過五公分之一四一七支小鋼胚,既於託運人交付貨物時並無彎曲,而於卸貨港之高雄港船邊交貨時,發現有彎曲超過五公分之損害,應認此彎曲之損害,係運送人即上訴人保管、運送占有中所受之損害,依德國商法第六百零六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責。系爭貨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全部卸載完畢後,證人即遠東公證公司之許吉富將本件貨物彎曲受損之情況、數量,作成「notice of protest 」持請船長簽名遭拒,應認已對上訴人為貨損通知。依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九十年二月一日台區鋼服字第0一三一號函附件說明四,就矯直作業費用稱:「矯直費用因每家公司使用方法及機具不同,而有些差異。依工廠C之經驗,150mm×11.9m之鋼胚矯直費用905 元/噸,相當於1,855 元/支。並參酌前開鋼鐵工會函附件說明四所討論工廠C之鋼胚規格為150 mm×11.9 m之鋼胚矯直費用相當於每支一八五五元。系爭貨物之規格為125 mm×125 mm×11.7 m,彎曲程度為五公分,二者之規格相差不大,以此認定系爭貨物一四一七支彎曲超過五公分之矯直費用每支為一八五五元為適當。合計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小鋼胚之矯直損害賠償費用為0000000元
。至上訴人主張燁興公司溢領貨物縱為真實,但系爭貨物為小鋼胚,非特定物,燁興公司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僅得請求燁興公司返還小鋼胚,非得請求金錢給付。上訴人所主張對燁興公司之債權為貨物返還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錢債權,二者種類不同,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共保比例為中國產保公司百分之三十五,中央產保公司百分之二十,第一產保公司、新安東京產保公司、友聯產保公司各為百分之十五,有系爭保險契約可證。被上訴人係共保型態承保系爭貨物,則燁興公司在受領任何一家保險公司保險金後,其所轉讓之權利,當只限於該保險公司所承保之比例,燁興公司受領各被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已有各按保險比例受讓債權之意思。被上訴人按上開共保比例分別理賠燁興公司各0000000元、七一九0四0元、五三九二八0元、五三九二八0元、五三九二八0元,有代位求償收據、貨物運輸保險賠款收據、確認書可證,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各按其所承保之比例,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燁興公司對於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準此,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①中國產保公司:九一九九八七元(2,628,535×35%=919,987 )②中央產保公司:五二五七0七元(2,628,535×20%=525,707 )③第一產保公司、新安東京產保公司、友聯產保公司各為三九四二八0元(2,628,535×15%=394,280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代位權、債權讓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中國產保公司九一九八七元、中央產保公司五二五七0七元、第一產保公司、新安東京產保公司、友聯產保公司各三九四二八0元,並依修正前德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之給付,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洵無違誤。
按德國商法第六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明定:「運送人於貨物裝船後,應立即根據託運人所要求之份數,簽發已裝船提單(即載貨證券);……」同條第四項規定:「船長或船舶所有人授權之代理人,不待運送人之特別授權,有簽發提單(載貨證券)之權利」,顯見德國已改採運送人載貨證券制度。至德國商法第六百四十四條前段固規定:「如船長或船長之其他代表人未在簽發之載貨證券中記載運送人之名稱,則視船舶所有人為運送人」。此規定僅在運送人不明時,擬制船舶所有人為運送人,俾使不知運送人之載貨證券持有人,對之主張載貨證券上之權利,旨在保護交易之安全。查本件上訴人與Kambara Kisen Co. LTD.訂立傭船契約
,由上訴人傭租系爭STAR NITSA輪船,依其第八條約定:「船長關於船舶之使用及代理,須依傭船人(指上訴人)之指示為之,……載貨證券須由船長簽發或船東/船長得依要求授權傭船人或其代理人代表其簽發載貨證券」。上訴人於傭租系爭船舶後,即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與託運人Ferrotrade簽訂傭船契約(實際應為運送契約性質),依該契約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船長僅在裝貨港簽發大副收據,傭船人(在此契約則係指託運人)之代理人Seatrans Chartering&Transport Gmbh被授權依照裝貨港之大副收據上所載捆數,代船長/船東(在此契約指上訴人)簽發載貨證券。」上訴人隨即於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拍發電報予系爭船舶之船長,指示:「將船舶開到蘇聯裝運系爭貨物;載貨證券將由本公司或本公司之代理人代表您簽發,本公司將依傭船契約負擔風險及責任,要求船長授權本公司於裝載港簽發載貨證券」(見原審卷㈡一五八至一六四頁),而系爭載貨證券右上角記載「To be used with charter - parties 」(「與傭船契約一起使用」),左下角載明:「 Freight payable asper Charter-Party dated Hamburg 23rd July,1998」,參以上訴人委任高昇船務代理股份有公司向高雄港務局申請卸貨登記,及向高雄港務局陳報上訴人為運送人(見原審卷㈠一三四至一三六頁),原審因認載貨證券已表彰運送人為定期傭船人,自無德國商法第六百四十四條之適用,上訴人為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又依西元一九九八年德國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因人身傷害或貨物之毀損,應給付損害賠償者,債權人得不請求回復原狀,而請求為此所必要之金額。尚無必須先請求回復原狀,始得請求金錢賠償之限制。再上訴人僅與Ferrotrade訂立運送契約,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縱燁興公司溢領,僅屬Ferrotrade與燁興公司間之關係,上訴人對燁興公司並無返還系爭貨物之請求債權存在,自無對之主張抵銷之餘地。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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