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907號
TPSV,95,台上,907,2006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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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0七號
  上 訴 人 中壢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巷24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張立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
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名稱依其營利事業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所載,應為「中壢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見一審重訴字卷第一00、一0六頁),而上訴人復以該名稱蓋印起訴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見一審重附民卷第六、七頁;二審卷㈠第三0頁),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雖載其名稱為「中壢民主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乃係顯然之誤載,惟並不影響該公司所為之訴訟行為,仍應列其正確之名稱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六十三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做為現物出資,與股東乙○○吳振橐等人合資經營伊公司,除登記為股東之一,並擔任董事兼副總經理。詎被上訴人未經伊股東會之授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私自與新壢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壢公司)副總經理梁旭宏約定,將伊之資產(含收視客戶八千戶)全部以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萬元售予新壢公司,並將伊所有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播送系統機具設備及文件交由新壢公司搬取一空,且將收視戶改接成新壢公司之收視戶,致伊之播送營業中斷。嗣被上訴人又與梁旭宏向行政院新聞局(下稱新聞局)偽報伊已遷址及出具伊已無機房設備之虛偽證明,致伊遭撤銷籌設許可。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所涉背信罪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又新壢公司已交付被上訴人三千五百萬元,足認其受有該金額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縱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上開不當利益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億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第一審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千五百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時起,算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止,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且刑事部分已判決伊無罪確定,可見伊並無為任何侵權行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有任何侵權行為,何來「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他造為時效抗辯後,不妨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可言?若伊構成不當得利,係為上訴人清償負債及代發員工薪資共計四千餘萬元,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上訴人之股東會選任為上訴人之董事之一,擔任上訴人之副董事長兼財務經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與新壢公司之副總經理梁旭宏洽談,將上訴人公司之資產、收視戶以六千五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新壢公司,並收取新壢公司交付之定金三千萬元及尾款中之五百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承認明確,復經證人梁旭宏證陳綦詳,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出售自己在上訴人之股權云云,顯無可採。查訴外人吳振橐自七十八年間起開始經營「中壢民主有線播送系統」(下稱中壢民主播送系統),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陸續積欠訴外人謝賢銘廖昭雄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未清償,中壢民主播送系統之播送機具因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被法院查封,可見中壢民主播送系統於八十四年間即有資金短缺無力清償,面臨機具設備被查封之窘境。迨八十五年間,政府開放民間經營第四台,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取得新聞局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以「中壢民主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進行成立之事宜。乙○○因而邀集被上訴人、吳振橐張環城彭添富等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出資情形,惟上訴人成立所需資本二億元係由被上訴人與張朝江向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租賃公司)借貸二億元,以供驗資;被上訴人另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四十七號房屋及基地設定抵押權貸款一千二百萬元,其中一千萬元供繳納上訴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堪認被上訴人簽立上開合夥契約書時,各合夥人實際上並無現金出資,而僅有中壢民主播送系統之設備可供營運,則合夥契約簽立後,負責營運之人立即面臨無現金可供週轉使用,負責財務資金調度之人僅得對外舉債借貸,核與常情無違。原由吳振橐擔任中壢民主播送系統之總經理,惟於八十五年九月即已離開,而上訴人籌備處之負責人乙○○自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亦陸續退票,改由副總經理張朝江簽發支票。其後上



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經核准設立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當時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副董事長兼財務經理,因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使張朝江簽發之支票亦遭退票,自此上訴人對外均以借貸舉債,始敷經營;因須支付向中瑞租賃公司借貸二億元之利息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且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向統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儀公司)購買新系統設備以配合吳振橐提供之舊系統,價款四百五十萬元,除支付頭期款九十萬元外,餘款無力支付,因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提供上訴人之股東楊丁緮、陳春娥(即吳振橐之股權,登記於妻子陳春娥名下)共計五百五十張股票質押予統儀公司,以擔保積欠之貨款三百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債務,惟迄至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仍未清償,統儀公司遂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代表上訴人,與統儀公司以清償一百三十萬元達成和解,並由統儀公司取回其裝設之調變器七十三部。依據上開合夥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舊債務由舊公司負責,是有關吳振橐、張環誠前於七十九年起因經營中壢民主播送系統而積欠謝賢銘之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債務,本屬舊債,不應由上訴人承擔。惟因吳振橐於八十三年間即將播送系統之執照質押於謝賢銘處,且吳振橐張環城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出具承諾書,同意提供上訴人之股票一百七十五萬股以供清償積欠謝賢銘之上開債務,上訴人因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召開八十六年第一次全體股東會議,會中主席吳振橐報告上訴人現有價值為五千萬元,並決議: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紹營自八十六年接任重整人,舊債務由新公司聯絡債務人出面處理如何償還,舊公司債務由張鑑淵聯絡處理,由被上訴人出面協調,則被上訴人基於上開股東會議之決議內容,任上訴人之代表人而與謝賢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就上開債務成立協議書約定:謝賢銘同意持有吳振橐質押之播送執照不過戶移轉或出售第三人,上訴人則同意於協議翌日交付現金一百萬元,另簽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面額依序為二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支票,即先行清償七百五十萬元,餘款一千萬元再行協商,則上訴人因播送系統之執照質押於謝賢銘處,而該播送系統執照乃上訴人營運之基礎,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股東會因而不得不決議承擔吳振橐張環城之債務,被上訴人遂代表上訴人與謝賢銘協議清償方案,則上開自屬上訴人應負責之債務,而非被上訴人個人債務甚明。若被上訴人不代表上訴人出面解決,則上訴人之營運機具設備部分將遭查封,其後必無法繼續營運,上訴人之信譽及競爭力將遭嚴重受損,公司之價值可能毀於旦夕,被上訴人見上訴人經營困難,因而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通知各股東商討如何處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亦於刑案中陳述上開送達地址無



誤,僅表示不知何事。可見被上訴人陳述當時通知股東處理上訴人之財務困難,惟各股東均不出面共商之情,應屬事實。被上訴人因而參考上訴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股東會議中主席報告營運實況困難之情形,因而與梁旭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以言詞議妥六千五百萬元出售上訴人之資產及收視戶,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召開股東會中表示:「若三千五百萬元(即依據口頭約定經股東追認同意契約成立後之尾款)有拿回來,公司未付之帳款、銀行、民間借款、股東借款伊將處理,不夠部分,我個人來處理」,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股東會議中同意分三階段處理:⑴片商、材料第一順位;⑵銀行及民間借貸第二順位;⑶股東投資款償還幾成,下次會議決定等情,可見被上訴人表明出售上訴人資產及收視戶,旨在積極處理上訴人之債務,非為保留私利之用,自難認為被上訴人主觀上有謀求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上訴人利益之意圖,此為刑事庭所同認,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所涉背信罪嫌為無罪確定在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伊資產、收視戶為故意之侵權行為云云,即有未合。再按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及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準此,上訴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股東會縱有被上訴人所指出席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之情形,屬於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情形,應由股東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惟上訴人該次會議決議既未遭撤銷,仍非無效。雖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經股東會為特別決議前,即逕行與梁旭宏以言詞議妥以六千五百萬元出售,固有未經授權之不當情事,惟事後上訴人已與新壢公司達成和解,而向新壢公司收取此次買賣事宜之餘款二千九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八十元,應認上訴人事後已追認前開買賣契約之效力。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副董事長兼財務經理,與上訴人間係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縱有過失者,亦應循兩造間委任法律關係予以解決,而非屬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正當,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全部資產及收視戶售予新壢公司一節,非屬侵權行為,自毋庸進一步斟酌侵權行為時效消滅之問題,更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無涉。從而,上訴人後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千五百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



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參照)。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即明。又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將影響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自應慎重求其明確。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被訴刑事案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第一審民事庭後均明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一審重訴字卷第二九、三五、四0、一二二~一二三頁)。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類型,除故意外,尚包括過失之情形。原審審判長既未闡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僅限於刑事訴訟範圍內之故意侵權行為,乃就被上訴人是否成立過失侵權行為之情形恝置未論,遽謂被上訴人不成立侵權行為,依法自有未合。何況,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股東會為特別決議前,即逕行與新壢公司副總經理梁旭宏以言詞議妥出售上訴人之資產及收視戶,有未經授權之不當情事,乃未查明被上訴人收受新壢公司給付之三千五百萬元後如何處理上訴人之債務,即認被上訴人無謀求私利或損害上訴人利益之意圖,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嫌率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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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壢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壢民主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壢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