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
上 訴 人 丙 ○ ○
丁 ○ ○
戊 ○ ○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 火 炎律師
張 玉 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段3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
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鹿場小段一七六、一七九、一八○之五、一八○之六、一八○之七號(原判決誤為一八二之七號)等五筆田地,原為伊等與上訴人丙○○、及訴外人范振榮、范振助、范振北(嗣改名范振益)等兄弟六人之先父范細茍所有,前受限於法令不能分割及移轉登記,范細茍乃與伊等六兄弟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訂立分家契約書(下稱契約書),約定該土地由兄弟六人均分取得,並暫將其中一七六、一七九、一八○之六、一八○之七等號土地,以贈與之名,依序信託登記在范振榮、范振助、范振北、丙○○名下,待日後得以分割及移轉時,各該登記名義人應無條件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如未得范細苟及兄弟全體同意,擅自出賣、變更登記名義及設定負擔行為,均屬無效。嗣登記於丙○○名下之鹿場小段一八○之七號土地,因配合新竹縣政府計劃徵收經領回新竹縣竹北市○○段七○○號(應有部分為一○○○分之五○六),及同市○○段一一○、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四、一一五、一一六、一一七等號(所有權全部)均為建地之抵價地(其中翰林段一一○、一一一、一一二號土地合併後,另分割出一一○之一號土地),已無不能分割及移轉之情事。詎丙○○明知依契約書之約定,應將翰林段一一○、一一○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登記予伊等,竟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先將翰林段一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九○六九分之八二○○、一○八六九,及同段一一○之一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分別贈與其子即上訴
人丁○○、其妻即上訴人己○○○,及其子即上訴人戊○○,各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再由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將其受贈之應有部分無償贈與丁○○。依契約書約定,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均屬無效,自應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至原有登記。縱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丙○○於為贈與時,其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全體債權人之債權,該贈與顯已損害伊等依契約書所成立之債權,伊等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於原審另追加撤銷物權移轉)行為,及塗銷各該贈與登記,回復登記為丙○○名義。並依(契約書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伊等。求為命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各為撤銷、塗銷或移轉所有權登記等均如附表「聲明內容」欄所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係因伊父之贈與並因配合計劃徵收而領回系爭抵價地。既非基於該丙○○之簽名係出於偽造之契約書約定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為節稅,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子丁○○、范網進或妻己○○○,再由己○○○將受贈部分贈與丁○○,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被上訴人主張各該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即屬無據。縱契約書為真正,然被上訴人依契約書對丙○○之請求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仍無容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各該贈與及回復登記之餘地。況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丁○○、戊○○,依契約書約定丙○○所負移轉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猶請求丙○○為給付,亦非有理。此外,被上訴人違反契約書之約定,擅自出售登記於訴外人范振榮、范振助名下之土地,而分取其價金,卻又本於契約書對丙○○為本件之請求,顯屬濫用權利並違反誠信原則,尤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上訴人丙○○已於另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自承知悉有分家契約(契約書),因被上訴人非自耕農,始不能過戶農地及分割之事。參以原法院於審理另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事件,將契約書上丙○○之簽名及其當場書寫之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其字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上訴人辯稱契約書上丙○○之簽名係出於偽造,契約書非屬真正云云,即無可取。是以依契約書之約定,原登記丙○○名下之鹿場小段一八○之七號土地,經政府辦理徵收所獲配,地目為建之系爭(抵價)土地,既已無不能分割或移轉登記之事情,乃丙○○明知依契約書
之約定,未經范細苟及被上訴人等兄弟全體之同意,不得擅自變更信託名下土地,且負有各給付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竟為節稅,而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予其妻、子即上訴人己○○○、丁○○及戊○○,雖難遽認其等間有為脫產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惟加總丙○○之財產總額,顯然已不足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及全體債權人所負債務,其所為贈與行為,自屬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至於丁○○、戊○○為丙○○之子,曾經手收受丙○○出賣其他信託土地之價金或訂定買賣契約,亦知悉丙○○與被上訴人間不得擅自處分系爭土地之約定。可見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二月間,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己○○○、丁○○及戊○○,顯係企圖規避返還信託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核其所為已違反信託契約之本旨,且有害於被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而丁○○、戊○○則為受益人或轉得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丙○○名義之原有登記;暨丙○○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判決先謂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其妻即上訴人己○○○,及其子即上訴人丁○○、戊○○,再由己○○○將該受贈部分贈與丁○○,係為「節稅」,難認其等間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繼又謂其等間之贈與行為,係「企圖規避返還信託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前後所述,不無矛盾之違誤。其次,丙○○係於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己○○○、丁○○及戊○○,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惟依卷附「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原審卷二三一頁至二四一頁),僅見丁○○、戊○○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及七月後,始代理丙○○向買受人陳春孟收取價款支票,及與買受人張雅婷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則可否僅憑丁○○、戊○○二人於各該時間,分別代理丙○○收取買賣價金支票或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即可回溯推認丁○○、戊○○「明知」丙○○依契約書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各六分之一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係企圖規避返還信託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復未說明認定己○○○如何明知丙○○依契約書負有返還信託物義務之依據,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其次,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於同條增訂第三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即係明示斯旨。本件原審所謂丙○○明知依契約書之約定,未經兄弟全體及其父范細苟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其受託之系爭土地,且負有移轉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卻於九十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二月間,迅速將該土地分別贈與己○○○、丁○○、戊○○。其等顯係企圖規避返還信託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核該無償贈與行為,已違反信託契約之本旨,有害於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云者。其所稱「有害於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如係指「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是否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回復原有登記?非無疑義。原審未詳為推求,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審認定:上訴人均明知上訴人丙○○依契約書之約定,不得擅自處分系爭土地,而渠等為脫產、企圖規避返還信託物(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竟由丙○○分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他上訴人等情,如屬無訛,似見渠等間之真意不在於贈與。被上訴人主張該贈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全然無據?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R
被上訴人聲明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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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應為撤銷或塗銷或│ │ │
│號│移轉所有權之上訴│土地坐落及應有部分│聲明內容 │
│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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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丁○○ │新竹縣竹北市○○段│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贈與契│
│ │ │110號應有部分8200/│約,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之所有│
│ │ │19069 │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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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己○○○│同上號土地,應有部│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之贈與契約│
│ │ │分10869/19069 │及同年月二十二日之所有權移轉│
│ │ │ │行為,應予撤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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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⑴同編號 │⑴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
│ │ │ │ 竹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
│ │ │ │ 月三十一日收件,收件字號竹│
│ │ │ │ 北字第0二0五00號,同年│
│ │ │ │ 二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
│ │ │ │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
│ │ │ │ 登記為丙○○名義。 │
│ │ │⑵同編號 │⑵竹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
│ │ │ │ 六日收件,收件字號竹北字第│
│ │ │ │ 0二五0四0號,同年月七日│
│ │ │ │ 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 │ │ │ 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范│
│ │ │ │ 黃燕嬌名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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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同編號 │竹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十│
│ │ │ │八日收件,收件字號竹北字第0│
│ │ │ │一一七五0號,同年月二十二日│
│ │ │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 │ │ │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范│
│ │ │ │振兆名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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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戊○○ │⑴翰林段110-1 號,│⑴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贈與│
│ │ │應有部分2650/19070│ 契約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之所│
│ │ │ │ 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
│ │ │⑵翰林段110-1 號,│⑵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之贈與契│
│ │ │ 應有部分16420/19│ 約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之所有│
│ │ │ 070 │ 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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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㈠同編號之⑴ │㈠竹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
│ │ │ │ 三十一日收件,收件字號竹北│
│ │ │ │ 字第0二0五一0號,同年二│
│ │ │ │ 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
│ │ │ │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
│ │ │ │ 記為丙○○名義。 │
│ │ │㈡同編號之⑵ │㈡竹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
│ │ │ │ 三十一日收件,收件字號竹北│
│ │ │ │ 字第0二0五二0號,同年二│
│ │ │ │ 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
│ │ │ │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
│ │ │ │ 記為丙○○名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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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㈠翰林段110號,應 │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
│ │ │ 有部分各六分之一│ │
│ │ │ 。 │ │
│ │ │㈡翰林段110-1 號,│㈡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
│ │ │ 應有部分各六分之│ │
│ │ │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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