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880號
TPSV,95,台上,880,2006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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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
  上 訴 人 萬泰人造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
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乙○○丙○○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萬泰人造板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萬泰人造板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萬泰人造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胡金明及對造上訴人甲○○乙○○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將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第八五一地號田地面積二四五五點七三平方公尺(分割重測前為高雄縣大寮鄉○○段第九三五-二地號田地面積三五九八平方公尺)內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九七0點七三平方公尺出售予訴外人謝水霧、劉繒福,謝水霧、劉繒福再出售予訴外人王崑煌、周黃金柱王崑煌、周黃金柱再出售予伊,約定於系爭田地可以分割移轉時,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嗣農業發展條例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系爭田地已可分割移轉,惟對造上訴人及謝水霧、劉繒福王崑煌、周黃金柱等人均拒絕辦理等情,依買賣契約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對造上訴人將系爭田地內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九七0點七三平方公尺予以分割,並將該部分田地移轉登記予謝水霧、劉繒福,謝水霧、劉繒福再移轉登記予周黃金柱,周黃金柱再移轉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甲○○乙○○丙○○(下稱甲○○等三人)則以:對造上訴人萬泰公司並無自耕能力,其與王崑煌、周黃金柱間就系爭田地訂立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縱屬有效,其請求權亦已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萬泰公司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



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查萬泰公司向王崑煌購買系爭田地時,因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四八五平方公尺為水塘用地,不屬買賣範圍,乃於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本件買賣尾款扣留五萬元正,俟原有業主辦理分割手續完妥,可以辦理登記時,由乙方(萬泰公司)付給謝水霧」,足認渠等二人於訂約時即預期於系爭田地可以分割移轉時,始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其契約自屬有效。次查農業發展條例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其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系爭田地係屬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有高雄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非屬上開法條所定之耕地,於該法條施行時起,得為分割移轉,而該法條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始修正公布,萬泰公司之請求權自無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情事。故萬泰公司依買賣契約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等三人將系爭田地內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九七0點七三平方公尺予以分割,並將該部分田地移轉登記予謝水霧、劉繒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萬泰公司除請求甲○○等三人將系爭A部分田地移轉登記予謝水霧、劉繒福外,併請求謝水霧、劉繒福再移轉登記予周黃金柱,及請求周黃金柱再移轉登記予伊,自應列謝水霧、劉繒福、周黃金柱為被告,其未列渠等三人為被告而請求渠等三人依序將系爭A部分田地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萬泰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甲○○等三人將系爭田地內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九七0點七三平方公尺予以分割,並將該部分田地移轉登記予謝水霧、劉繒福,一部予以維持,駁回萬泰公司其餘上訴。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謝水霧、劉繒福係於六十二年間向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胡金明及上訴人甲○○乙○○購買系爭田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斯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謝水霧、劉繒福買受系爭田地時有無自耕能力?如無自耕能力,有無約定於不能移轉之原因除去後,再為移轉登記?攸關其與胡金明甲○○乙○○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調查審認,遽命甲○○等三人將系爭A部分田地予以分割並移轉登記予謝水霧、劉繒福,自有未合。甲○○等三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萬泰公司之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萬泰公司請求謝水霧、劉繒福將系爭A部分田地移轉登記予周黃金柱,周黃金柱再移轉登記予伊,未列謝水霧、劉繒福、周黃金柱等人為被告,為非正當,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萬泰公司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乙○○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萬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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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人造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