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1109號
TPSV,95,台上,1109,2006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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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碼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上訴 人 恆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1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二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向伊訂購傢俱LIBRARY四千五百十五組(訂單編號DR00000000),出口至加拿大,每組單價為二十九點三八美元,總價款為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點七美元。伊接獲訂單後即交由關係企業阿里山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山公司)生產,再經被上訴人驗貨合格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裝櫃。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傳真「出貨發票開立明細」予伊,通知伊開立傢俱LIBRARY二千零十六組,總價款新台幣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被上訴人指定美金折算新台幣之匯率為一比三十二點八)之發票,伊乃依被上訴人指示開立總價款(含營業稅新台幣九萬七千一百三十七元)為新台幣二百零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之發票給被上訴人。系爭買賣雖以美元計價,但被上訴人通知伊開立發票則以新台幣為之,伊自得請求給付新台幣,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等情,爰依買賣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二百零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及加計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向上訴人訂購之傢俱,包括LIBRARY一萬五千四百八十組、BOSTON四萬零五十組及FONTANA四千三百五十組,上訴人已陸續出貨LIBRARY五千零二十組、BOSTON四千組、FONTANA四千二百八十組,伊並已就LIBRARY三千零四組、BOSTON四千組及FONTANA四千二百八十組以美元給付貨款予上訴人。系爭傢俱運抵加拿大後,發現與約定之貨樣不符,有木頭龜裂、斷裂、刮傷等嚴重瑕疵,伊之加拿大客戶DOREL公司無法接受,伊通知上訴人派員至加拿大確認後,雙方協議修補,經上訴人派人至加拿大修補至九十三年三月底。伊主張以上訴人對伊所負退貨損失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一點五四美元、未



出貨損失五萬五千七百九十七美元、支付倉租費損失八百七十五美元、修補費用損失一萬五千六百六十美元、廢棄物處理費損失九百六十五美元、返還代償借款三百美元等債務,與系爭貨款債務互為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貨款債權可以請求。況伊對上訴人所負之貨款債務係美元債務,上訴人亦不得折算新台幣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額者,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向上訴人下編號DR00000000號之訂單,訂購LIBRARY傢俱四千五百十五組出口至加拿大,約定每組單價為二十九點三八美元,總價為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點七美元,上訴人乃轉向阿里山公司訂貨,並陸續出貨LIBRARY五千零二十組、BOSTON四千組、FONTANA四千二百八十組,有出貨單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就LIBRARY三千零四組、BOSTON四千組及FONTANA四千二百八十組業以美金給付貨款予上訴人,此有上訴人統一發票及被上訴人之匯款水單各七紙附卷可稽,本件買賣係約定以美國通用貨幣美元為給付額,依前述說明,有貨幣選擇權者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上訴人逕將美元之給付變換成給付新台幣,即有未合。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新台幣二百零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尚乏依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固僅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惟民法第二百零二條並非強制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如約定債權人亦得請求債務人折付新台幣者,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原證五號即由被上訴人(貨款債務人)傳真予上訴人(貨款債權人)之「出貨發票開立明細」記載,被上訴人曾指示上訴人應將出貨數量二千零十六組,單價二九點三八美元之貨物,以匯率三二點八折算為新台幣總額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另原證六號亦記載上訴人確係依上開指示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一審卷一第二三、二四頁),兩造就系爭貨款債權,是否有約定債權人即上訴人亦得請求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折付新台幣,實有進一步調查審酌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審究,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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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里山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碼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