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1097號
TPSV,95,台上,1097,2006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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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
  上 訴 人 大洋貿易株式會社
            KAN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被 上訴人 幸亞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
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向伊訂購「"SKC"BRAND TERMINAL COATING MACHINE 」,規格為「CRT-1020R(FOR 0805 CHIP-R)」,尺寸大小為49.6×60 mm 之晶片電阻端銀機一台(下稱系爭機器),總價為日幣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嗣於同年七月十七日至十九日派遣其生產課長林宏恩及特別助理陳元欣赴日前往SKC 工廠進行驗收,陳元欣就系爭機器各部分驗收結果均合格,並向伊確認L/C 將於同年七月二十日開出,惟遲未開立L/C ,而請求伊先行出貨,表示待系爭機器抵台後即以電匯方式支付貨款。伊不疑有他,乃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機器裝船,同年八月二日運抵基隆港,上訴人於同日提領後竟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日幣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惟伊於同年七月十七日至十九日派遣林宏恩陳元欣赴日前往SKC 工廠,係為研修、學習系爭機器之操作及保養方法,並非前往驗收。且經林宏恩陳元欣實地瞭解及操作結果,發現系爭機器有折條壓力不均,致基版未完全分離、折粒產生毛邊致沾銀不均、插條誤差過大、送料不穩定、沾銀槽深度不足及沾銀托板傾斜、沾銀不平均等嚴重之瑕疵。陳元欣等人回國後,即多次透過上訴人在台之代理商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越公司),表示無法接受系爭機器,惟上訴人仍堅持出貨;伊為免負擔鉅額之倉儲等費用,乃暫予報關提領代為保管未予拆封,並無受領系爭機器之意思。系爭機器有上述之瑕疵存在,上訴人於未證明該等瑕疵業已除去或改善前,即擅自強行出貨,係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自得拒絕受領,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



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總價日幣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向伊訂購系爭機器,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機器裝船,同年八月二日運抵基隆港,被上訴人於同日提領,迄未付款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查被上訴人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至十九日,指派其員工林宏恩陳元欣赴日前往SKC 工廠研修、學習系爭機器之操作及保養方法,並操作系爭機器,於操作過程中,系爭機器有折條壓力不均致基板未完全分離、折粒產生毛邊致沾銀不均、插條誤差過大易斷裂、送料不穩定、沾銀槽深度不足及沾銀托板傾斜沾銀不平均等瑕疵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有上述之瑕疵,應屬可信。次查被上訴人抗辯對於上訴人多次以電話通知或委由上訴人在台之代理商崇越公司轉達系爭機器有上述之瑕疵,無法接受乙節,固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將系爭機器提領後,並未拆封使用,同年月十六日即以系爭機器在生產作業上的盲點依然存在,會產生不良品的問題點仍然沒有改善,基於舊設備操作問題的不斷浮現,不良品的產生率有越來越提昇的現象等事實之備忘錄,通知上訴人,同年九月九日又以系爭機器在產出的效能與效率及機修方面未能達到伊公司要求,無法採購為由,以傳真方式通知上訴人;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同年月二十五日之傳真,擬將系爭機器安排退貨通知上訴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國際貿易給付貨款以開立L/C 方式為之,係公眾週知之事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派員赴日研修系爭機器之操作、保養時,尚於其所立之立會書約定「待L/C 開立後即可出貨」;而上訴人竟未俟被上訴人開立L/C 後再行出貨,即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將系爭機器運抵基隆港,被上訴人予以提領保管,合於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全無可信。又上訴人所提出立會書(影本),固有被上訴人員工陳元欣之簽名,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派員赴日前往SKC 工廠研修、學習系爭機器之操作及保養方法等事實,並不爭執,而立會書上所載項目內容,無一為系爭機器功能、品質測試之項目,且未就操作過程錄影帶上所出現之瑕疵,記載於立會書上,尚難以該立會書作為被上訴人已派員赴日驗收系爭機器之證明。綜合上述,上訴人所提出給付之系爭機器,既有如前述之瑕疵存在,於未舉證證明其瑕疵已不存在前,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並據以拒絕給付貨款。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日幣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本息,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存有瑕疵乙節,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見一審卷第一一0頁;二審上字卷第一一四、一一七頁、上更㈠字卷第二六、二九、八二頁),原審竟謂上訴人對之不爭執,即有未合;而被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機器瑕疵者為其員工陳元欣在日本拍攝錄影帶所錄示之情形,但系爭機器由被上訴人提領後迄未拆封測試或使用,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一審卷第一三六頁;二審上字卷第三一、四九頁),能否以其錄影帶所錄情形作為系爭機器存有瑕疵之證明,已非無疑;何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與其自行提供之基板有相當關係,被上訴人復自承自行提供基板之事實(見一審卷第一四一頁),則被上訴人所指系爭機器之瑕疵,與其自行提供基板有無關聯?是否不能達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應否由上訴人負責?在在攸關被上訴人能否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價金之認定。原審未遑詳察,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九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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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亞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