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王雅泠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即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
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假藉幫忙上訴人乙○○解決與訴外人謝文深間之婚外情,須賠償謝文深之配偶、辦法會消災、及敷衍黑道份子等由,逼迫、詐使乙○○簽交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六張;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偕同其家人及訴外人邱俊宏等人,至乙○○及其女即上訴人丙○○、丁○○在加拿大溫哥華住處,控制伊等之行動自由,脅迫伊等共同簽署分期清償契約書及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面額合計三千六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八張(下稱系爭本票)。兩造間既無前述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伊等已撤銷各該被詐欺及脅迫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無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分期清償契約書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不適於強制執行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應上訴人乙○○之請求借其九百萬元以解決妨害家庭訴訟,同年乙○○又以移民加拿大及投資需款為由,陸續向伊及伊妹黃燦寶共借用三千二百六十萬元。因乙○○有意避債,伊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至加國溫哥華與乙○○商議達成和解,乙○○除當場簽立分期清償契約書,取回附表一所示本票六紙,另行簽發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外,並由其女丙○○、丁○○於清償契約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上訴人以其受詐欺、脅迫簽署系爭分期清償契約書及本票而撤銷意思表示,自屬無理。縱系爭借款有部分為訴外人黃燦寶、顏金英等人所出借,但既經其等讓予伊,並通知乙○○,伊對乙○○之借款債權即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
非以:依系爭分期清償契約書第一條:「乙方(乙○○)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起於中華民國台灣省台中市向甲方(被上訴人)借款合計新台幣參仟貳佰陸拾萬元,茲有附表乙方簽立本票六紙為憑。」第二條:「乙方借款本金參仟貳佰陸拾萬元加上利息肆佰萬元,合計肆佰萬元(似應為參仟陸佰陸拾萬元之誤)因乙方一再要求延緩清償,甲方同意其依本契約之條款履行。」第三條:「乙方應將參仟陸佰陸拾萬元借款分八期清償完畢」等約定,堪認該契約為兩造間就上訴人乙○○原積欠被上訴人三千二百六十萬元之借款,所為利息四百萬元及緩期、分期償還約定之和解契約,而非債之更新,兩造即應同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雖主張乙○○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然上訴人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在加拿大溫哥華其住處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於系爭分期清償契約書上簽名等事實,既不爭執,自應就其所稱受脅迫簽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兩造原屬舊識,被上訴人一家人遠從台灣至加拿大,雙方敘舊話家常,本屬常情,尚難以被上訴人一家人停留時間之長久,而認被上訴人有施行強暴、脅迫之行為。或以上訴人丙○○腹中胎兒早產,充為被上訴人一行人當時確有施行恐嚇、威逼手段之證明。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確受有強暴脅迫之事實,則上訴人以受脅迫為由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應認其共同簽立之系爭分期清償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仍屬有效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分期清償契約書之債權不存在,均屬無據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上訴人為清償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既否認彼此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及收受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分期清償契約書上之債權不存在,均為消極確認之訴,亦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本票及契約書上所載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借貸關係之存在、借款之交付等原因事實,暨分期清償契約書所載債權之存在為舉證之前,即認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被強暴、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及分期清償契約書,其撤銷各該意思表示,不生效力,而疏未審究系爭本票暨分期清償契約書所由生之兩造間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是否確屬存在,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違誤。其次,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債權其中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一千二百三十萬元之出借人分別為訴外人黃燦寶、顏金英,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始受讓,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等情(原審卷第一宗,一一六、一一九、一二○頁
),似見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分期償還契約書暨其請求確認該本票、契約書之債權不存在時,其中至少有部分債權顯非被上訴人所有。原審未遑詳查,逕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再者,依黃燦寶、顏金英之證述,其借款每次以現金為之(一審卷,一三一、一三三頁),如屬實在,渠等每次出借之款項高達一、二百萬元,却未經由銀行匯款程序!又未收取任何收據!被上訴人每月支付顏金英每萬元以「一百八十元」計算之利息(一審卷一三三頁顏金英證言。按一千二百三十萬元之一年利息為二百六十五萬餘元,自八十三年至九十一年,其利息為二千三百九十餘萬元),竟於分期償還契約書上僅向上訴人請求區區四百萬元之利息,是否無悖於經驗法則?參酌黃燦寶所陳本票金額超過所借出之本金(一審卷,一三二頁),則被上訴人如確有現款貸與上訴人,其實際借款金額若干?倘有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就超過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是否無理?原審未為調查釐清,遽行判決,尤屬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六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