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1043號
TPSV,95,台上,1043,2006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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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號
        卡文企業有限公司
            樓之2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 訴 人 亞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
㈠字第七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亞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泰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在伊公司任職,簽具保密切結書,由於職務之便而知悉屬於公司營業秘密之有關「含浸處理機」製造技術,八十四年一月任職期間,即與對造上訴人乙○○共同設立對造上訴人卡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卡文公司),預備製造與伊相同之含浸處理機。甲○○於八十五年三月間離職後,旋即與卡文公司、乙○○共同生產、銷售含浸處理機,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出售一台含浸處理機予訴外人聯達銅面基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司),而聯達公司為伊之客戶,本擬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向伊訂購含浸處理機,聯達公司轉向卡文公司訂購,致伊損失一百六十萬元淨利之預期利益等情。爰依保密切結書之契約關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三十一條、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對造上訴人(下稱甲○○等人)連帶給付四百八十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附圖所示之垂直式編織物含浸樹脂處理機銷燬之判決(第一審就甲○○等人部分,依亞泰公司之請求而為其全部勝訴之



判決。甲○○等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命甲○○等人連帶給付超過一百六十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為將亞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駁回甲○○等人其餘之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另亞泰公司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井剛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郭明基給付部分,第一審為亞泰公司敗訴之判決,亞泰公司就該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甲○○等人則以:亞泰公司於甲○○任職之初,令其簽立之切結書,有違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亞泰公司所提出空白之技術合作申請書,無論係技術人、代理人或合作人均未簽名,為不具任何效力之文書。系爭含浸處理機之製造過程及亞泰公司之客戶名單,並非營業秘密。何況亞泰公司亦非該產品製造技術之權利人,無正當權源提起本件訴訟。甲○○、卡文公司所製作之「含浸處理機」,乃甲○○自行參照各類書籍研發,與亞泰公司生產之機器外觀上雖有相似之處,但內部構造並不相同,不生違反保密契約之情事。且甲○○就其中構造「烤箱」部分,已向前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通過,亞泰公司聲明異議,亦經審定不成立,甲○○之製造,自有正當權源,應受保障。乙○○為卡文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依上說明無不法行為,自不應與卡文公司連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亞泰公司主張甲○○曾於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間任職亞泰公司,負責系爭「含浸處理機」之設計、製造過程,且簽有保密切結書之事實,為甲○○等人所不爭執,且有亞泰公司提出甲○○立具之切結書影本為憑,堪認為真實。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雇主與員工得依雙方協議簽訂契約,而在現代科技、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與勞動者保護之立場下,如何就雇主與員工之權益取得一平衡點,除了雙方之協議外,尚須透過立法、判例、學說等加以闡釋,而營業秘密法第一條即揭櫫立法目的「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故在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上,基於忠實與照顧之思想,雇主與勞動者於渠等勞動關係消滅後,更應負有義務,保護對方之法益狀態,以及維持契約目的。就勞動者而言,即有所謂之競業禁止,即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存續中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原雇主可能造成重大危險或損失,是於勞動契約結束後,賦與該勞動者競業禁止之義務,故公司與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銷售或公司營業機密之員工,簽立協議書,要求該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原公司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且基於員工之同意,則該競業禁止之約定,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亦未違反其他法律強制規定,復與公共秩序無關,甲○○等人以簽立前揭切結書,違反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之抗辯,即屬無據



。依亞泰公司所提出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北機技六第0六五號函暨所附之五D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記載,該公會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鑑定亞泰公司與卡文公司生產之含浸處理機其設計圖及所生產機器是否相同或類似,經鑑定結果足認卡文公司所生產銷售之含浸處理機,在功能層次上與亞泰公司之產品相同,甲○○等人抗辯前開鑑定結果不正確,委無足採。亞泰公司主張含浸處理機之製造技術,乃其與訴外人美國 WOLVERINE公司技術合作案,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七十六年三月五日核准並溯自七十五年六月一日生效,合作期間三年,有該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經投審一字第八七0三0九六六號函覆屬實,復由證人即亞泰公司前總經理李俊欣之證詞可知,系爭含浸處理機業經亞泰公司憑藉多年之技術經驗,歷經迭次改良而成。該製造技術與美國WOLVERINE 公司並不相同,其屬亞泰公司本身之營業秘密,至為灼然。又前中央標準局給予甲○○專利權之新型專利內容為「紅外線電熱烘乾裝置」,經與亞泰公司提出之垂直式含浸處理機及所含各項單元之功能解釋一份、直立式含浸處理機-玻璃纖維布基印刷電路板用生產設備予以核對,甲○○取得專利權之前開新型專利內容,僅為系爭產品之一小部分設備而已,甲○○等人抗辯其已取得該產品之專利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亞泰公司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係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人所知者、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亞泰公司並對於涉及知悉「含浸處理機」生產之技術,已令甲○○簽立前揭保密切結書等情,為甲○○等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聯達公司副總經理施宗衛證述屬實,亞泰公司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自屬上開法條規定之營業秘密,甲○○等人抗辯非營業秘密,尚非可採。復查有關卡文公司確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與聯達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以四百七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實驗用電熱熱幅射線直立式含浸機一式與聯達公司之事實,業據卡文公司提出該買賣合約書一份為證,並經第一審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亞泰公司此部分主張即可認係真正。依亞泰公司提出之卡文公司登記資料影本、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之文件資料,卡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後始申請變更為乙○○甲○○等人對於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卡文公司應係甲○○所設立無訛,且關係甚為密切,因而亞泰公司主張卡文公司與甲○○共同製造含浸處理機出售予聯達公司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甲○○等人提出美商WP公司之傳真函,析其內容,不足以證明亞泰公司具有製造「含浸處理機」之技術為無正當權源,及非屬亞泰公司之營業秘密;另甲○○等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



五日所提含浸處理機技術分析報告,為私人制作,距事發時間已逾八年,亦無證據證明其用以比對之機器乃系爭機器,且其比對結論核與本件無涉,顯無足據為有利於甲○○等人之認定。從而亞泰公司主張甲○○等人侵害其營業秘密之事實,堪以採信。亞泰公司主張甲○○等人為前述之侵害行為,致受有一百六十萬元損害之事實,經參酌證人即聯達公司經理羅劍鋒與證人施宗衛證詞,並考量亞泰公司與聯達公司磋商之含浸處理機之成本可分為兩部分,其一為電控成本,金額為一百零六萬一千元、另一為機械成本,金額為四百五十五萬元,兩者合計為五百六十一萬一千元之事實,有亞泰公司提供之工程估價表影本二張可稽,並經證人即亞泰公司員工李國正證述屬實,故堪信亞泰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亞泰公司本與聯達公司磋商含浸處理機之價格為七百五十萬元,而系爭產品之成本價為五百六十一萬一千元,故若該件買賣成交後,亞泰公司可獲得之利潤為一百八十八萬九千元,亞泰公司主張其損失之預期利益為一百六十萬元之事實,自可採信。至於亞泰公司因甲○○等人前述之故意侵害行為,受有一百六十萬元之損害額,請求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之賠償額,即四百八十萬元本息云云。經審酌亞泰公司為國內知名機械廠商,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除八十五年之銷售總額為八千七百八十九萬二千八百元外,其餘年度銷售機械設備金額均逾億元;卡文公司甫於八十五年設立,乙○○為其負責人,八十五、八十六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各為五十二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九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零四元,甲○○名下無不動產,有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暨本件乃故意之侵害行為,惟亞泰公司所舉事證僅能證明卡文公司確有售與聯達公司一台含浸處理機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賠償額應以損害額一倍即一百六十萬元為適當。而亞泰公司又主張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甲○○等人應將第一審判決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垂直式編織物含浸樹脂處理機銷燬,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亞泰公司本於營業秘密法、公司法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等人連帶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甲○○等人應將第一審判決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垂直式編織物含浸樹脂處理機銷燬,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命甲○○等人連帶給付超過一百六十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將亞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駁回甲○○等人其餘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甲○○等人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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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