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之2號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文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
度上字第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故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第三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視為銀元五百元即一千五百元,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公布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下稱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施行前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無效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撤銷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判決(備位聲明另訴請確認訴外人李文哲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另由原審以裁定駁回李文哲之上訴,已告確定)。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因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之價值,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及盈虧狀況而定,與本件訴訟是否獲勝訴判決無關,故上訴人如獲本件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應依起訴時有效之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視其價額為一千五百元,其起訴及上訴裁判費之徵收,均應以此價額為準,並不因增訂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施行而受影響。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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