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1024號
TPSV,95,台上,1024,2006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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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丁○○
            三丁目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即岡
            番地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
上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故對於非受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依繼承及借貸法律關係,與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起訴。其中依繼承及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共同訴訟人甲○○(即富野翠)、乙○○(即橫山直味)及被上訴人丙○○(即岡翠)各為給付現金之訴部分,既經上訴人於第一審撤回對丙○○之訴(一審重訴字卷一七九頁),則丙○○已非該給付訴訟之當事人,且原審就該給付訴訟部分,亦未對丙○○為裁判。乃上訴人猶以丙○○為被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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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