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5年度,1011號
TPSV,95,台上,1011,2006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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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即蘇文
            樓之6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宣玉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
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傷害保險金,依據兩造保險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上訴人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殘廢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遭歹徒搶劫財物勞力士手錶而遭斷手之意外事故類型,被上訴人既否認之,上訴人即應對於確實遭遇搶劫之事實及過程,提出足以令人置信之事證,始符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然本件依上訴人主張遭遇歹徒搶劫財物之過程,前後矛盾,且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除上訴人主張外,其餘證據亦均無從證明「搶劫」之事實存在,參諸上訴人於其左手肘斷裂後,僅以傷口骯髒恐遭細菌感染、需利用腳筋接合、接回後兩手會不一樣長為由,拒絕接回左手肘,與一般常情不符,以及上訴人於左手肘斷裂事故發生前,有財務不佳之情形等情觀之,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其遭歹徒「搶劫」而致傷殘其事,尚難認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由於外來、突發之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致。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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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