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95年度,93號
TPSM,95,台非,93,2006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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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乙○○
            158
        甲○○
            61號
        丙○○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
易字第三六九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九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
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丙○○均無罪。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刑法第一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則係該法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時,始行增訂處罰之條文(對照該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前後之條文,即可明瞭)。本案被告乙○○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而被告甲○○丙○○則係於上開時間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當時政府採購法尚未增訂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以處罰上開行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逕以該條文,對被告乙○○甲○○丙○○論罪科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刑法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乙○○于力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辦理「新竹至豐原段護欄及部分柵欄修復工程」招標之際,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取得被告即宏興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甲○○、被告即元建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丙○○容許,借用甲○○丙○○二人名義,取得其證件,以本人及徐明星



名義,向台灣銀行苗栗分行申購供押標金使用之支票,填寫投標單、營造廠商切結書,製作前三家土木包工業名義之標封,於同月二十一日,由乙○○一人持該三份標封前往參加競標。經開標結果,于力土木包工業標價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九萬元最低,得優先減價,經第二次減價為三百九十萬元,低於底價而得標等情,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判處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刑;判處甲○○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刑。然查現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係總統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之政府採購法所增訂之處罰規定,而被告三人於該次修正前之八十八年六月間行為時,政府採購法對於該等行為並無處罰之明文,彼等之行為自屬不罰,原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卻適用裁判時法即被告等行為後始增訂之前揭處罰規定論處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等,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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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