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5年度,181號
TPSM,95,台抗,181,20060504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一號
  抗 告 人 甲○○
            16號
            送達代收人:邱六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四年度勞安上訴字
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原審判決正本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送達至抗告人甲○○之住所即桃園縣蘆竹鄉○○路一二五巷十六號六樓;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將應送達之文書(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所以為送達之事實,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二頁),則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十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自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迄至同年二月九日上訴期間已告屆滿。茲抗告人竟遲到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始提起上訴(詳如上訴狀上之原審收狀戳所載),顯逾上訴期間十日之規定,因認抗告人之上訴權已喪失,而駁回其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受區分所有建物住戶之僱用而任代轉信件之建物管理員,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相當。本件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傳票送達抗告人時,雖未獲會晤本人,但抗告人所住大樓設有管理員,該傳票係交付其大樓管理員以為送達,有準備程序期日傳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則原審判決正本為何不能依此方式送達,而須為寄存送達?原審未經調查,遽認抗告人無受領文書之受僱人,而認寄存送達為合法,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K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