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莊惠娟本係男女朋友,因感情不睦,上訴人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其高雄市楠梓區○○○路一七四七巷十六號四樓住處,因要求被害人留下過夜遭拒,即以美工刀架於被害人頸部,經抗拒上訴人竟以該刀劃傷被害人左臉,並以手掐住其脖子,不准離去,而傷害及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經被害人提起告訴後,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號刑事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以妨害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非但無知錯悔悟之心,反而變本加厲,因不滿被害人堅持與其分手且對其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懷恨在心,乃預謀帶刀與被害人談判,如被害人不從即予以砍殺,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許,自其住處攜帶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藏放左側腰際以外套覆蓋,前往高雄縣鳥松鄉○○路一二三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同日將近上午十一時抵達後,進入該院地下室一樓美食街區,等待在該區店家上班之被害人出現,欲找其談判,至當日中午十二時許,見被害人進入美食區之廁所,即尾隨至該廁所外等候。俟被害人自廁所出來,上訴人即向前拉住被害人,被害人甩手不讓其碰觸,上訴人見被害人不從,即基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立於被害人之身後,以右手勒住被害人頸部,左手則抱住被害人腰部,自後方將被害人往附近電梯方向拖拉,欲強迫被害人隨其外出談判,而以該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害人隨即呼救並與上訴人拉扯欲掙脫,適該院醫師蔡育哲見狀上前詢問發生何事,被害人即以手抓住蔡育哲右手求救,上訴人並未因此鬆手,一再向被害人質稱:「為什麼不給我一次機會」,被害人仍緊抓蔡育哲右手,上訴人竟強力將被害人拉向電梯旁之轉角,三人乃邊拉扯邊緩步行進約十公尺至該地下室T字型通道口電梯前,上訴人即取出預藏之西瓜刀,以右手持該刀架住被害人之頸部,喝令被害人放開緊抓著蔡育哲之手,被害人不從,上訴人即恐嚇稱:「你信不信我會殺了你」、「我會砍下去」等語,同時基於殺死被害人
之犯意,將架在被害人頸部之西瓜刀壓入被害人頸部肌肉,致被害人頸部受傷出血,血液沿刀刃流出,刀刃仍崁留於被害人頸部肌肉內,斯時被害人因頸部受傷疼痛,即以右手欲架開西瓜刀,造成其右前臂二處分別為深0.五公分、長二公分,及深0.一公分、長三公分之刀傷;蔡育哲見狀亦出手欲奪下上訴人手中之西瓜刀。上訴人仍不中止其殺人犯行,承上開殺死被害人之犯意,續以右手所持崁留於被害人頸部肌肉內之西瓜刀往被害人之頸部向內側四十五度角用力切入一刀,造成被害人頸部深十公分、長十四公分,氣管橫向切傷、頸部動、靜脈均斷裂及食道被切開之傷口一處後,圍觀民眾亦上前欲將上訴人拉開,三人於拉扯中均跌倒在地,其中不詳姓名之人自上訴人後頸部拉離跌倒在地之上訴人時,西瓜刀始離開被害人之頸部,被害人頸部即大量出血,而在上開掙扎拉扯之間,上訴人所持西瓜刀又傷及被害人,致其受有右腋下一處深五公分、長七公分之刀傷;及近右腋下前胸部一處深0.一公分、長四公分之二處刀傷,嗣經圍觀之人將上訴人手中之西瓜刀踢開,並由長庚醫院之警衛林仕翔、賴俊傑當場合力逮捕上訴人。被害人雖在短時間內即被送往該醫院一樓急診室急救,因頸動脈已被切斷、大量出血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於前開時地持扣案之西瓜刀架在被害人之頸部予以挾持,嗣該西瓜刀切入被害人頸部,造成被害人頸部長十四公分、深十公分之刀傷,致其食道被切開、頸部動脈及靜脈均被切斷,因失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伊與被害人原係男女朋友,因被害人另與同在高雄長庚醫院地下美食街工作之蔣偉豪交往,且蔣偉豪自九十三年七月間即不斷以電話或以手機留言之方式恐嚇伊,伊始至高雄長庚醫院欲找蔣偉豪談判,為恐自己勢單力薄,乃攜帶扣案西瓜刀一把前往。至該醫院地下室廁所旁巧遇被害人,伊即上前拉住被害人欲與之商談,被害人卻大聲呼救反抗,現場民眾亦上前制止,伊一時心慌始拿出西瓜刀架在被害人頸部,在與現場民眾及被害人拉扯間,伊又遭他人自後方攻擊而失去重心,不慎西瓜刀切到被害人頸部,伊並無殺人故意等語。惟查:㈠、被害人確因本案受有頸部一處深十公分、長十四公分之刀傷,致氣管橫向切傷、食道被切開、頸部動脈、靜脈均被切斷;右前臂二處深0.五公分、長二公分,及深0.一公分、長三公分之刀傷;右腋下一處深五公分、長七公分之刀傷(近右腋下);前胸部深0.一公分、長四公分之刀傷,並因上開頸部刀傷致失血休克死亡等情,有長庚醫院病歷摘要、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等各一份、及屍體相驗照片六張在卷可稽,堪予認定。㈡、關於上訴人攜帶扣案之西瓜刀至長庚醫院,究係要找蔣偉豪或被害人談判?上訴人雖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及原
審審理中均辯稱:伊當日是要至長庚醫院找被害人之男友蔣偉豪談判,因蔣偉豪曾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以邱大益所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留言恐嚇伊,伊為自衛乃帶刀前往等語。然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檢察官偵查初訊時,已供稱:「(為何帶西瓜刀?)我找她(被害人莊惠娟)談判,她若不從,我就要砍殺她」、「(帶著西瓜刀是否有預謀?)沒錯,就是要砍殺她」等語明確。況案發當時上訴人並未至蔣偉豪工作之店內找蔣偉豪,且其見被害人步出廁所即出手予以抱住等情,亦經上訴人於原審供明在卷,上訴人茍要找蔣偉豪,自無抱住被害人之必要。再上訴人持刀架住被害人頸部,予以挾持自廁所外將其拉往附近電梯轉角處,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蔡育哲及陳俊宏分別於審理中證述明白。蔡育哲於第一審並證稱:伊看到上訴人在廁所外,以右手勒住被害人的脖子,左手大概抱在她腰際左右,被害人向伊求救,雙手並拉住伊右手,上訴人一直拉被害人要離開,被害人一直拉住伊不放,人即以拖拉方式往電梯方向走等語明確。足見當時上訴人欲挾持被害人離開現場甚明,其帶刀至長庚醫院之目的若係要找蔣偉豪談判,衡情自無挾持被害人離開現場之理。上訴人前開所為係找蔣偉豪談判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稱帶刀至長庚醫院找被害人談判,被害人若有不從即予砍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原審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邱大益作證,欲證明蔣偉豪確有恐嚇上訴人知情事,然證人蔣偉豪已於第一審到庭證稱:不認識邱大益,未曾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不知上訴人手機門號及其家中電話號碼,從未恐嚇上訴人等語在卷,且本件案發時上訴人係預謀帶刀至長庚醫院找被害人談判,如上訴人不從,即予砍殺,並非要找蔣偉豪等情已甚明確,蔣偉豪有無於案發前恐嚇上訴人,與本案之事實認定無關,無傳訊邱大益作證之必要。㈢、上訴人於上開廁所外,自被害人身後,以右手勒住被害人頸部,左手則抱住被害人腰部,自後方將被害人往美食區○○○道轉角處電梯方向拖拉,至該電梯前,並以右手持預藏西瓜刀架住被害人頸部之經過,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且經證人蔡育哲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看到上訴人在廁所外,以右手勒住被害人的脖子,左手大概抱在她腰際左右,被害人向伊說救我,雙手並拉住伊右手,上訴人一直拉住被害人要離開,被害人一直拉住伊不放,即以拖拉方式往電梯方向走,至電梯前,上訴人向被害人說「你信不信我會殺了你」、「我會砍下去」,並將架在被害人脖子之刀向內往被害人頸部壓等語明確。證人陳俊宏於第一審亦證稱:上訴人勾著被害人往左很慢移動,後來伊發現上訴人有硬拉的動作,之後蔡育哲醫師上前,三人擠成一團,慢慢往電梯方向移動,其間有人喊叫警衛,上訴人有亮刀等情明確,並有扣案西瓜刀一支
可證,上訴人以強暴手段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亦堪認定。㈣、上訴人雖辯稱其無殺死被害人之故意,係與民眾拉扯間,西瓜刀傷及被害人頸部,造成被害人死亡等語。但查:⒈上訴人就其所持西瓜刀何以會傷及被害人頸部,先於第一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時辯稱:當時被害人由廁所出來,伊想找被害人談,故予以拉住,但被害人掙扎並喊救命,後來蔡育哲醫師出現,現場民眾聽到被害人喊救命,即有人上前打伊眼睛致流血,伊才拿出刀子架於被害人頸部;後來伊作勢要劃,但未劃,被害人脖子當時尚未受傷,然被伊與蔡育哲甩到後面,倒於地上,因有人要抓伊,伊乃跑至後方,繼續挾持被害人,伊蹲下去時,有人從後面攻擊伊,致伊失去重心,刀子才會壓到被害人脖子,導致其脖子開始噴血;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中辯稱:伊雙手由後抱住被害人,被害人大喊,蔡育哲上前問伊二人發生何事,伊與蔡育哲發生拉扯,後來伊與被害人跌倒在地,蔡育哲將彼等拉起後,因伊看到有人要過來,乃拿出西瓜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並告訴蔡育哲放開被害人,否則伊真的會劃下去,後來伊以該刀劃傷自己之左手食指虎口處的過程中,一股力量就將被害人滾倒於地,伊看到左前方有人要抓伊,乃跑至被害人身旁欲繼續挾持被害人,當時伊蹲於地上,被害人橫躺於其面前,頭部在其右方,伊右手持刀,左手觸地,身體未與被害人接觸,不知何人自後方打伊,使伊失去重心,後面又有人推伊,該西瓜刀始會切下去云云。嗣於原審審判期日又改稱:伊與被害人、蔡育哲三人發生拉扯一度倒地,起身時因緊張而拿出刀子架於被害人脖子,被害人出手抓刀子,拉扯之間,刀子始會劃到被害人脖子,被害人並向伊右後方跌倒,之後伊上前,因聽到警衛已到現場,乃緊張而蹲下欲挾持被害人,此時被害人倒在伊後方,適有人從後方拉住伊脖子要將伊拉起來,伊手上之刀始更陷進被害人脖子等語。上訴人前開三次辯解,就其是否因挾持被害人,先遭民眾打傷眼睛,始拿出西瓜刀架住被害人脖子一節,前後供述之情節已有不符,且對被害人如何倒地所供述之情節,亦有差異。即就上訴人持西瓜刀在何情形下傷及被害人脖子一節,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係稱:伊看到左前方有人要抓伊,乃跑至被害人身旁欲繼續予以挾持,當時伊蹲於地上,被害人橫躺於其面前,頭部在其右方,伊右手持刀,左手觸地,身體未與被害人接觸,不知何人自後方打伊,使伊失去重心,後面又有人推伊,該西瓜刀始會切下去等語;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又改稱:係因被害人出手抓刀子,拉扯之間,刀子始會劃到被害人脖子,被害人並向伊右後方跌倒,之後伊上前,因聽到警衛已到現場,乃緊張而蹲下欲挾持被害人,此時被害人倒在伊後方,適有人從後方拉住伊脖子要將伊拉起來,伊手上之刀始更陷進被害人脖子等語,前後
所辯亦相歧異。⒉上訴人係因找被害人談判被拒,乃以西瓜刀架住被害人,被害人仍不予理會,上訴人很生氣就砍殺被害人等情,業經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明確,核與相驗被害人屍體之榮譽法醫師洪富雄於第一審結證稱:被害人頸部傷口深達十公分,須以很大力氣且有劃之動作,如僅係以刀按壓,傷口不可能呈四十五度角切入之型態,此刀傷係一次完整一刀過去等語相符。又證人蔡育哲醫師於第一審亦證稱:上訴人以西瓜刀架住被害人時,有說「相不相信我會殺了你,我會砍下去」,並將刀子往被害人脖子的內部壓,血就大量從刀子流出,刀子壓下去的過程中有劃的動作,刀子有位移,被害人流血後,始有其他人上前等語;證人陳俊宏亦證稱:伊並無看到上訴人有蹲下去之動作等語。足見上訴人所辯係被害人倒地後,伊蹲下欲再予以挾持,重心不穩,且有人自後方拉伊或推伊,所持西瓜刀乃傷及被害人脖子等語,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又被害人倒地後,在場之人尚經數秒鐘之拉扯,將上訴人拿刀之手踢開後,始看到被害人脖子血液大量湧出,固經證人即醫師蔡育哲證述在卷,然其又稱:刀子切入被害人之頸部,若刀子尚未離開傷口,會擋住血液流出,拿開刀子時血會大量湧出亦有可能等語,核與法醫師洪富雄於第一審證稱:刀子未離開傷口前,刀子與傷口係密合,血只會從刀緣滲出,不會大量噴血等語相符,尚難僅以被害人係倒地數秒鐘後頸部始大量湧出血液,遽認上訴人所辯係被害人倒地後,伊蹲下欲再予以挾持,因重心不穩,且有人自後方拉伊或推伊,所持之西瓜刀才傷及被害人脖子云云,可以採信。上訴人又辯稱:伊持刀架住被害人時,雖有說:「你信不信我會殺了你」、「我會砍下去」,然係針對蔡育哲,而非針對被害人云云,然上訴人為此恐嚇時,西瓜刀係架在被害人脖子,其要殺、要砍下去之對象當係被害人已甚明確,徵諸上訴人旋即下手殺害被害人益明,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⒊按頸部為連接人體頭部及軀幹之重要部位,其中氣管、動脈、靜脈及各種血管密布,倘頸部遭利器割裂長達十四公分、深達十公分、將導致氣管及動靜脈斷裂致死,此為一般智識之人所明知。上訴人為一般成年男子,自難諉為不知,其仍決意以扣案西瓜刀切入被害人之頸部,傷口長達十四公分、深達十公分,使被害人氣管橫向切傷,頸部動、靜脈均斷裂,其行為顯係基於殺人故意無疑。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其有上開犯行,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敍明依卷附法醫驗斷書及被害人受傷之正面圖記載,被害人右前臂受有二處刀傷,左手並無受傷情形,證人蔡育哲雖稱被害人係以左手抓刀,故左手亦受有刀傷云云,應係案發當時情況緊急,致有誤認,尚非可採。而被害人此部分之傷害,應係其頸部受傷出血,因疼痛以手欲抓上訴人手上之
西瓜刀,致遭該刀劃傷所致。另被害人右腋下受有深五公分、長七公分及近右腋下前胸部受有深0.一公分、長四公分之二處傷害,均係遭扣案西瓜刀刺傷,業經法醫師洪富雄於第一審證述在卷,該二處傷口係上訴人持西瓜刀切斷被害人頸動脈時,刀鋒順勢割到所造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與常情相吻合,亦可認定。上訴人勒住被害人頸部,左手抱住被害人腰部,自後方將被害人往附近電梯方向拖拉,欲強迫被害人隨其外出談判,以該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將被害人拉向電梯旁之轉角,約十公尺外之該地下室T字型通道口電梯前,進而持刀架住被害人之脖子,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以強暴手段挾持被害人,固亦妨害被害人行使其身體行動自由權,但已包括在非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中,故不另論以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上訴人持刀殺死被害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被害人右前臂所受二處傷害及右腋下、右腋下前胸各一處傷害,係上訴人殺人過程中,持同一西瓜刀所造成,自屬殺人犯行之一部分,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上訴人以「你信不信我會殺了你」、「我會砍下去」等語恐嚇被害人,隨即為殺人之實害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起訴書就上訴人妨害行動自由部分雖未論及,因與殺人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判。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以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僅因被害人欲與其分手,即以極端手段持西瓜刀在眾目睽睽之下,不顧他人阻止,以一刀封喉之手段,切入被害人頸部,造成被害人氣管橫向切傷、頸部動、靜脈均斷裂及食道被切開,奪取其性命,造成被害人生命法益無可回復之嚴重損害,其動機可議,手段兇殘,泯滅人性,殊無可恕。且其之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因要求被害人留在其住處過夜遭拒,即以美工刀架於被害人頸部,經抗拒竟以該刀劃傷被害人左臉,並以手掐住被害人脖子,不准其離去,傷害及剝奪被害人自由,經被害人告訴後,由原審法院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有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非但毫無知錯悔改之心,反而變本加厲再犯本件殺人犯行,視法律如無物,毫無自省能力,再次因同一理由對同一人實施暴力犯罪,且暴力程度越嚴重,終將被害人殺死,惡性深重難改,倘不與社會永久隔離,則日後其倘對他人心生
不滿,再以相同之偏激、暴力手段侵害他人生命權之可能性極高,就社會防衛之角度觀之,有使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再上訴人於事實審審理中,就其殺人犯行反覆飾詞狡辯,顯見犯後態度惡劣,空言知錯,實無悔意,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認求其生而不可得,予以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以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供本件殺人所用,且為上訴人所有,已據上訴人供明在卷,並依法予以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上訴人亦提起上訴,但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原判決既無違誤,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 日 Y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