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2952號
TPSM,95,台上,2952,2006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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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1段1
  選任辯護人 黃哲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
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六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五
四、七五四二、八0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七日,新竹縣湖口鄉農會(以下簡稱湖口農會)第十一屆第九次會議決議通過該會信用部擔保放款不動產估價辦法,其中規定,以公告現值計算之放款值經現場勘驗,債權無慮者,准加成達一倍;該農會又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舉行第十一屆第十三次理事會,議決通過,將不動產估價辦法中原規定之貸放款最高額一倍,提高為一點五倍。上訴人甲○○、范成裕(業經判決)分別為湖口農會之總幹事、徵信調查員,係為湖口農會處理事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陳安華(係環球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已逃匿國外,經通緝中)、鄒勵明(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之不法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背信犯行:㈠、陳安華經由李尚文之介紹,認識上訴人之子吳俊賢,獲知可在湖口農會貸款,由李尚文陪同陳安華至湖口農會,結識上訴人、范成裕,了解貸款之應辦手續,於八十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二月間止,陳安華以每名人頭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二萬元之代價,僱請李正賢、涂明沺郭樹枝、劉大維、萬明濤、廖聰穎、官文聰、李永舜、符春英、劉興炎、陳哲民、籃山照等十二人充當貸款人頭(陳安華並徵得劉大維、李正賢、劉興炎之同意,以該三人之名義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三棟房屋,該十二人僅知陳安華欲以渠等名義向湖口農會貸款,但不知陳安華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提高買賣價格,並在尚未成為湖口農會會員前即貸款),且為合乎貸款人須在新竹縣湖口鄉設籍,並加入湖口農會為會員始能辦理貸款之規定,依與上訴人、范成裕之協議,將上開十二名人頭分批遷入同鄉德盛村十六鄰一一一號吳昌志住所(廖聰穎、官文聰、李永舜)、同鄉湖口村十三鄰十之二號吳文裕住所(劉大維、萬明濤、符春英)、同鄉湖鏡村十八鄰美之城六四號王孝民住所(李正賢、郭樹枝涂明沺劉興炎、陳哲民、籃山照)。以上三戶共十二人,其遷入日期詳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前,陳安華先後以三千二百萬元之價格,用劉大維之名義買入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台北市○○路二一六號房屋(含土地,以下皆同);以二千一百萬元之價格,用李正賢之名義買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台北市○○○路○段三巷二八號房屋;以一千八百萬元價格,用劉興炎之名義(原係以潘希賢名義買進,故陳安華提供予湖口農會之契約即係以潘希賢為承買人,後改為以劉興炎為承買人)買入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九六號地下室房屋,陳安華為取信前開農會其他承辦職員,俾使貸款額度提高,遂盜刻三棟房屋原出賣人林木傳、柳玉振、陳啟東三人之印章,盜用劉大維、李正賢、潘希賢之印章,蓋用印文(劉大維、李正賢、潘希賢三人同意以彼等之名義為房屋之承買人,但並未同意陳安華提高買賣價格,偽造彼等不知情之買賣契約),而偽造三份買賣契約書(其中一份係以潘希賢為承買人,並非以劉興炎為承買人),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三棟房屋之買賣價金分別提高為六千七百六十六萬元、四千二百萬元、四千萬元,總計達一億四千九百六十六萬元,在上揭人頭皆尚未獲通過成為湖口農會會員之前,以該十二人名義之借款申請書等文件,連同上述偽造之三份買賣契約(此部分偽造並行使買賣契約私文書,係陳安華一人所為,上訴人、范成裕均不知情),持向湖口農會申請抵押貸款(貸款戶流程時序,詳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劉大維、萬明濤、廖聰穎、官文聰、李文舜、李正賢、郭樹枝、陳哲民均為九百萬元;符春英為七百萬元;涂明沺為八百五十萬元;劉興炎籃山照各為六百萬元,因湖口農會規定每人最多只能借九百萬元,故上述每人借款均不超過九百萬元;劉大維、萬明濤、廖聰穎、官文聰、李文舜、符春英六人之借款係以劉大維名義之房屋為擔保;李正賢、郭樹枝涂明沺之借款係以李正賢名義之房屋為擔保;劉興炎、陳哲民、籃山照之借款係以劉興炎名義之房屋為擔保(詳如原判決附表六所載),范成裕、上訴人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之不法利益,違背應嚴加審核貸款之任務,范成裕就貸款之擔保品故為不實之查估,上訴人則在該十二人尚未獲准成為湖口農會會員之前,即核准貸放,理事會審定入會及放款日期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五,而貸予陳安華共九千九百五十萬元,超過房屋價值之貸款,致生損害於湖口農會之財產(抵押品經拍賣,不足清償貸款)。㈡、鄒勵明欲以人頭設籍抵押方式向湖口農會貸款而結識上訴人、范成裕,乃自八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止,將其本人、林致嘉陳春峰李國慶黃增賢邱昭瑞王顯忠劉炳榮之戶口遷入湖口鄉中勢村九鄰十八之一0七號李錦雄住所(遷入日期詳如原判決附表五),再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房屋為擔保,以林致嘉陳春峰、鄒勵明為借款人向該湖口鄉農會貸得二千五百萬元(鄒勵明偽造胡清連與林致嘉間就原判決附表二之不動產以四千三百萬元成交之不實買賣契約持交湖口



鄉農會不知情之范成裕,林致嘉借九百萬元,陳春峰、鄒勵明各借八百萬元);又於八十一年一月間,由鄒勵明提供李國慶名義,如原判決附表三之一所示不動產,並偽造游宗福李國慶間就該不動產以一千二百八十萬元成交之不實買賣契約(實際成交價為五百五十萬元)持交湖口鄉農會不知情之范成裕,並以該不動產為擔保,以李國慶名義向前開農會貸得七百五十萬元;又鄒勵明偽造戴震黃增賢間就原判決附表三之二所示之不動產以二千八百萬元成交之不實買賣契約(實際成交價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持交湖口農會不知情之范成裕,並以該不動產為擔保,以黃增賢邱昭瑞之名義向湖口農會借得一千五百萬元(黃增賢借九百萬元;邱昭瑞借六百萬元);復於八十一年三月間,由鄒勵明以劉炳榮王顯忠名義,提供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王顯忠名義之不動產為擔保,並偽造林施雪王顯忠間就該不動產以二千三百五十萬元成交之不實買賣契約,持向不知情湖口鄉農會,以王顯忠劉炳榮為借款人貸得一千五百萬元(王顯忠借九百萬元;劉炳榮借六百萬元)(以上由鄒勵明偽造並持以行使買賣契約私文書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該部分上訴人、范成裕不知情)。上訴人、范成裕等人對於上開由鄒勵明等人名義之借款申請書等文件,連同不實之買賣契約書申請抵押貸款案件,范成裕、上訴人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范成裕違背其任務,就貸款之擔保品故為不實之查估,而上訴人則在該八人尚未獲准成為湖口農會會員之前,即違背任務核准貸放(理事會審定入會及放款日期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五),共計貸給六千二百五十萬元(貸款流程及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五、六),超過房屋價值之貸款,致生損害於湖口農會之財產(抵押品經拍賣,不足清償貸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倘若其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未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即縱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有受損害,但如與其違背任務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仍不得令其負背信罪之刑責。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核准系爭貸款時,明知貸款人均尚未獲准成為湖口鄉農會之贊助會員,竟違背規定予以核貸,據為上訴人成立背信罪之依據。然依原判決附表五所載,系爭貸款之借款人於申請貸款時均已申請入會(指湖口鄉農會),核准貸款後,亦經湖口鄉農會核准為贊助會員,則上訴人之違背規定,提早核准貸款,是否係致生損害於湖口鄉



農會之原因,即非無疑,原判決就此未詳予審認說明,即遽為上開認定,顯有違誤。㈡、原判決理由欄㈠、⑴至⑸、依證人陳安華李尚文、李正賢及涂明沺等四人,暨鄒勵明、張銘棟等二人之證言及上訴人與貸款人頭戶落籍處之吳文裕吳昌志王孝民李錦雄等人之關係,認陳安華確有與上訴人、范成裕協議以人頭戶設籍方式據以辦理抵押貸款情事,鄒勵明亦係經由上訴人及范成裕以同一方式貸款等由,據為上訴人有背信犯行之事證。但查上訴人及陳安華均未曾供認其二人間有以人頭戶設籍據以辦理抵押貸款之協議;而李尚文亦未指上訴人與陳安華有此協議,其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初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係稱經范成裕與陳安華協議後,由其帶人頭及陳安華到湖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及至湖口鄉農會辦理申請貸款手續等語;另李正賢、涂明沺、鄒勵明、張銘棟等人亦均未指證上訴人與陳安華、鄒勵明有以人頭戶設籍方式據以辦理抵押貸款之協議,足見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陳安華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查中稱:設籍戶之吳昌志為認識之朋友,吳文裕吳昌志所介紹,王孝民之妻黃滿足是經李尚文介紹等語;吳昌志於同日偵查中證稱:陳安華徐益權立委服務處說要把人頭遷入伊戶籍當農會會員等語;吳文裕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吳昌志說要把人頭遷入伊戶籍當農會會員,伊同意等語;王孝民黃滿足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李尚文介紹租屋予陳安華,有訂房屋租賃契約等語。又鄒勵明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原審法院更一審時供稱:貸款人頭係伊朋友,人頭戶遷入李錦雄戶籍內,係因他是伊友人「小吳」(吳勤榮李錦雄女兒李兆文為台中體專同學)等語;李錦雄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及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原審法院更㈢審時證稱:伊女李兆文說他同學戶籍要遷入伊家,伊同意等語;李兆文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原法院上訴審訊問時亦證稱:是台中體專同學吳勤榮介紹他們設籍伊家,此事與上訴人無關等語。依上開證人之證言,系爭人頭戶之設籍湖口鄉,似均與上訴人無關,惟原判決僅以上訴人與吳昌志吳文裕王孝民李錦雄等人分別有宗親、朋友關係,而推定人頭戶之設籍湖口鄉藉以辦理抵押貸款,係經上訴人與陳安華、鄒勵明之協議為之,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且有違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之規定,難謂適法。㈢、上訴人核准之系爭貸款是否超過抵押房地價值之貸款,致生損害於湖口鄉農會之財產,應以貸款當時之房地市價為準據,而非以先前購入之價格或經法院拍賣之拍定價格為準據。原判決以抵押品經拍賣不足清償貸款之金額,為致生損害於湖口鄉農會財產之金額,亦即以該不足清償貸款之金額為超過貸款當時之房地價值金額,自有未合。又系爭貸款時間係



在八十年六月至八十一年三月間,究竟貸款當時系爭房地市價為若干?貸款後至拍賣之初及拍定之時,系爭房地之市價有無增減?依原判決附表七法院執行拍賣結果明細表所載,其中編號⒈⒉⒋⒍之拍押物法院第一次拍賣所定底價均高於貸款金額,為何原判決仍認此部分之貸款超過抵押房地價值?原審未函詢財團法人台灣不動產資訊中心或其他單位關於台北市、台北縣中古屋價格趨勢,憑以認定系爭貸款時有無超過房地價值,顯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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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