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2945號
TPSM,95,台上,2945,2006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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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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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五年度選上更㈠字第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雲林縣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虎尾區管理處主任,與林文瑞、林陳于林蔥陳俊臣林耀明王子修嚴秋薇(均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八人,為謀使水利會會長張輝元之子即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順利當選,均基於為張碩文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代價,進行買票。先由上訴人透過水利會會務委員兼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常務監事王志祿(經第一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輾轉委託虎尾鎮農會信用部主任翁春輝(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協助籌集超過二百萬元之面額五百元紙鈔,以利買票。翁春輝基於幫助之犯意,如數調集後,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上訴人當面交付並指示林文瑞攜帶二百萬元之千元紙鈔,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農會,由翁春輝協助全數兌換成面額五百元紙鈔共四千張。林文瑞取得該款項後,即分別聯絡具有賄選犯意聯絡之陳俊臣林耀明王子修嚴秋薇林陳于林蔥等親友與同事多人,於同年十一月間,交付五十票金額予陳俊臣,預備在雲林縣崙背鄉、虎尾鎮買票,其中陳俊臣交付李雅娟洪輝祥各五百元賄賂,向彼等各買一票,約定投票給張碩文,另交付林新坤三萬元;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付五千元予林陳于,再轉交予林蔥,預備在雲林縣虎尾鎮新吉、埒內等地區買票,林陳于交付五百元賄賂向林蔥買一票,亦約定投票給張碩文;繼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數日,交付三十一票金額,共一萬五千五百元予林耀明,預備在雲林縣虎尾鎮買票;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後數日,通知王子修前來領取賄款,預備在虎尾鎮買票,惟王子修因故未領取;又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數日,交付一、二十票金額予嚴秋薇(一萬元),預備在雲林縣虎尾鎮買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連續犯,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



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上訴人為利買票,指示林文瑞攜二百萬之千元紙鈔前往農會兌換成面額五百元紙鈔四千張,林文瑞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分別聯絡具有賄選犯意聯絡之陳俊臣林耀明王子修嚴秋薇林陳于林蔥等親友與同事多人等情,然就該賄款分配之情形,僅記載林文瑞分別交付五十票金額予陳俊臣、交付五千元予林陳于再轉交林蔥、交付三十一票(一萬五千五百元)予林耀明、交付一、二十票金額(一萬元)予嚴秋薇預備買票,至該二百萬元扣除上開已交付,預備買票用款項後之餘款,去向如何?是否已供賄選或預備賄選之用?則均未認明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理由欄內復未詳載認定之依據,即率以該二百萬元均係「賄賂款項」,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殊嫌速斷,併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時已指出原審更審前判決有上開違法情形,乃原審本次更審,仍未查明並詳為論述,致原有瑕疵猶然存在,已難昭折服。(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林文瑞交付陳俊臣,預備在崙背鄉、虎尾鎮買票之五十票金額,其中陳俊臣各交付李雅娟洪輝祥五百元賄賂,另交付林新坤三萬元等情,但以一票五百元計算,陳俊臣自林文瑞取得之五十票金額僅二萬五千元,向李雅娟洪輝祥買票外,何來三萬元交付林新坤?又其事實欄記載,林陳于自林文瑞取得五千元後,全數轉交林蔥,並向林蔥買一票等語,則林陳于除已轉交之五千元外,何來五百元向林蔥買票?此等記載均前後互有齟齬;另事實欄記載林文瑞交付嚴秋薇預備買票之金額為「一、二十票金額(一萬元)」,然若交付一萬元,應係二十票,若交付十票金額,則應為五千元,此部分記載亦顯欠明確,均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三)、原判決事實雖認定陳俊臣自林文瑞收受預備買票之款項後,交付林新坤三萬元,然就其交付之目的為何?究係向林新坤買票而約定投票給張碩文或為委託林新坤向他人買票?抑或二者兼而有之?則未敘明;而原判決理由三,謂公訴人於第一審始終主張上訴人買票交付賄賂既遂之犯行,僅限於對「林蔥李雅娟洪輝祥」部分,嗣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卻以上訴人賄選之人數,遠超乎此,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乃不予採信等語,似意指上訴人輾轉由陳俊臣交付款項與林新坤,非向其買票,而係為委託另向他人買票,則林新坤是否亦為賄選之共犯之一?原判決亦未詳加審認辨明,同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尚連續犯預備賄選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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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