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0號
上 訴 人 甲○○
街30
送達地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六
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誣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八十年六月六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其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下稱國華人壽潮州分公司)之業務員,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友人宋西園邀約參加該公司之人壽保險,宋西園以資力不足,表示需再考慮,惟甲○○表示可先行代付保費,宋西園乃勉強同意參加該公司之至尊保本終身壽險(壽險部分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身故及殘障保險金為二百萬元),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上開保險契約。然甲○○以宋西園尚未繳納保險費為由,阻止宋西園將該保單受益人指定為宋西園之女陳瑾瑢,而要求將受益人填載為潘天野(甲○○妹夫),並要求在與被保險人關係欄內填載為同居人。因宋西園認事有蹊蹺,乃以電話連絡該公司經理林碧仔,並告以上情,林碧仔即要求公司內小姐將受益人更改為「陳瑾瑢」。甲○○因不滿宋西園將上開受益人記載情事告知林碧仔,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以電話向宋西園表示欲介紹客戶向宋西園購買書籍,約晤宋西園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縣舊議會對面公園見面,一同前往高雄縣茂林鄉大津村拜訪友人。宋西園果駕駛車號WI-七六四二號自用小客車依約前往約定地點見面,再由甲○○駕駛宋西園之車輛,由屏東經山地門、賽嘉、口社往高樹鄉大津村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途經口社附近金樹花園前,甲○○取出預藏摻有不明藥物之鋁箔裝「曼特寧咖啡」交予宋西園飲用,宋西園飲用後,經約十分鐘,即陷入昏迷狀態,甲○○乃駛往高雄縣美濃鎮○○里○○街二十一之六號附近,將宋西園移至駕駛座後,將前開車輛推入大排水溝中後離去。幸前開車輛車底遭該水溝溝緣水泥卡住,僅車頭進水,且經民眾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將宋西園緊急送省立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急救,宋西園主訴口齒不清、全身乏力、呼吸喘促等症狀,經
醫師診斷頭部外傷、四肢輕癱,疑腦中風或藥物過量;再轉送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救治,宋西園始幸免於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雖說明:「告訴人經警送至旗山醫院急救時,主訴話語不清、全身乏力、氣喘,診斷四肢輕癱、疑腦中風或藥物過量等情,有旗山醫院病歷摘錄報告可憑:嗣告訴人經轉送高雄醫學院救治,該院診斷認告訴人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腹部鈍傷等情形,並於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出院,亦有告訴人病歷在卷可憑。又以告訴人經送往高雄醫學院當天即可出院,顯見其病狀與腦中風需要較長期間復健之情形不同,堪認告訴人係因藥物過量始有大小便失禁、話語不清、全身乏力之情狀無誤,足資佐證告訴人指稱其係飲用被告所給予之摻加不詳藥物之咖啡後,呈現昏迷狀態為真實,雖本院(原審)將告訴人之病歷、於旗山醫院所做之尿液檢查報告,先後送請高雄醫學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詢是否可知悉係服用何種藥物,均因該尿液未做藥物檢驗或毒物檢驗報告,而無從判定告訴人當時係被摻加何種藥物,惟此尚不足影響被告有給予告訴人摻加藥物之咖啡,致告訴人飲用後昏迷之事實之認定。」等旨(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七頁第十一行)。惟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經警送往旗山醫院後,旗山醫院固診斷告訴人有四肢輕癱、疑腦中風或藥物過量等情,並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轉送高雄醫學院,然高雄醫學院診斷後,則認告訴人係:1.頭部外傷併腦震盪,2.腹部鈍傷等情形,並於填載3.告訴人疑似藥物過量後,又將之刪除;有旗山醫院病歷摘錄報告及高雄醫學院急診一般病歷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五十五頁、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果該二病歷內容所載無誤,旗山醫院似認告訴人為四肢輕癱,疑為腦中風或藥物過量所引起等症;高雄醫學院則認告訴人僅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腹部鈍傷之症狀,並無服用藥物過量之情形,原判決就上開不同之診斷結果,未予釐清,復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何以取信其一而摒棄其餘之心證理由,即併採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憑據,已有證據之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復有重要之關係者,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以其與證
人謝永璋警員、熊清森之對談錄音帶應清晰可聞,聲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錄音帶,及傳訊證人陳調國,以證明陳調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曾至上訴人家中,要求上訴人於翌日早上至國華人壽潮州分公司開會等情,有其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及請求調查證據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五十三、五十九頁),原審未送請鑑定該錄音帶及傳訊證人陳調國,又未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內予以說明不須調查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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