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巷18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四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之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現緩刑中)因其妻黃林玉春長期離家未歸,明知未經黃林玉春之同意或授權,竟為處分黃林玉春名下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第九九九、一○○○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七○、二七一號、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萬富新村四七、四八號之建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路二八七巷一弄一號郭金星代書事務所,自稱係黃林玉春之代理人,在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偽簽黃林玉春之姓名乙枚,將上開建物及其基地分別出賣予李金源、郭明清,並接續利用不知情之郭金星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黃林玉春之印文共六枚,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黃林玉春之印文共八枚(皆係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各盜蓋印文三枚,共六枚,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各盜蓋印文四枚,共八枚,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南地所資字第○二○五三○號、第○二○五四○號),而偽造前開私文書。進而於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後,利用郭金星轉委任亦不知情之謝淑嫦為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偽造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乙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之私文書,持交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黃林玉春出賣前開房地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而將前開房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李金源、郭明清所有,足以生損害於黃林玉春、李金源、郭明清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於八十九年一月某日,前開房地抵押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通知黃林玉春需繳清前開房地之貸款,始能拿取清償證明,黃林玉春始知悉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土地暨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黃林玉春署押乙枚宣告沒收之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偽造私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原判決固認定:上訴人盜用黃林玉春之印章及偽造黃林玉春之署押於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表示業經黃林玉春授權同意其出售房地,而諭知沒收其中偽造之黃林玉春署押等情。惟卷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固有告訴人黃林玉春之署押,然該署押下並註明:「代甲○○」等字樣(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一號卷第四十九頁),苟該契約書所載無訛,告訴人黃林玉春之署押,如係上訴人所代為署名簽押,其既已於該名押之下註一代字,以明此項名押非告訴人黃林玉春所簽,此部分即與捏造他人名義之條件不合。其實情為何,既攸關上訴人有無該部分犯行之認定,自有詳加調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判決未深入調查,細心勾稽,遽行判決,已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而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復有重要之關係者,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請求傳訊證人何炳松、何阿東,以證明上開房地於七十七年間係出售予上訴人等情,嗣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調查時,仍當庭請求傳喚證人何炳松等二人,有其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七、五十二頁),原審未傳訊該二證人,又未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內予以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本件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郭金星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黃林玉春之印文共六枚,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黃林玉春之印文共八枚,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於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後,利用郭金星轉委任亦不知情之謝淑嫦為代理人,將上開偽造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持交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登記等情。但其理由對於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郭金星等人,以遂行其犯罪目的之行為,是否應論以間接正犯?並未加以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