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2925號
TPSM,95,台上,2925,2006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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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五年度重選上更㈣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參與第五屆立法委員高雄市第一選區之選舉,輔選幹部為聚集人潮之宣傳舉辦募款餐會。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於高雄市三民區本和里活動中心舉辦一千二百桌「青溪後憲團結之夜」餐會,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屏山國小前舉辦九百四十桌「老兵感恩送暖之夜」餐會,事前均有印製餐券,登報公告週知、相同的外燴廚師及每桌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相同價格。又以「老兵感恩送暖之夜」為名之餐會,係在「青溪後憲團結之夜」餐會之後,僅相隔七日,似同為上訴人競選第五屆立法委員在高雄市第一選區為聚集人潮之宣傳造勢餐會。僅支付餐會費用之來源,前者以上訴人競選總部於餐會前募款所得(據聶寧安所證係事先賣餐券);後者,係以餐會現場所募得。先後二次餐會均有無償受宴請(即未購買餐券,或所取得之餐券係無償受贈者)之選區內有投票權人,平均有相當二百元餐飲之不正利益。原判決認前者構成犯罪,後者則認上訴人主觀上無行賄之犯意,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乙、㈡⑶⑷分別記載李碧雲於警詢時證述伊沒有購買餐券、楊雅惠於警詢時證述不知道有餐券等語。理由乙、㈢卻謂楊雅惠、李碧雲因係指取得餐券時,未經交付者直接告知要投票給上訴人云云。既謂楊雅惠稱伊不知道有餐券、李碧雲稱伊沒有購買餐券,則何來取得餐券時?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林紀美、高豐麟、曾世揚黃國陽王總明翁國松王永州等已分別證稱未支持上訴人,享用餐宴不會影響其投票等語,益徵參與餐會者之認知,並非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飲用餐宴不會影響其投票,餐會之供餐即難認有對價關係可言。原判決恝置構成要件須上開對價關係於不顧,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顯與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原判決以陳重銘蔡隆俸陳臺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聶寧安曾參與九十年十月底決議舉辦餐會之第一次籌備會議,其後渠等多次於競選總部商討細節而在同年十一月初成形。認聶寧安於事後才參與十一月初之籌備工作會議,自無從知悉上訴人先前與陳重銘等人間之謀議。縱上訴人於競選幹部商討細節完成後才回來再次參與,亦無礙於其在同年十月底與陳重銘等人謀議賄選之事實,自不得以聶寧安依其事後所知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述,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理由乙、㈠⑷)。惟聶寧安已證稱渠與蔡隆俸陳重銘三人討論,陳臺並未參與;蔡隆俸於第一審證稱「(餐會之前有無跟聶寧安討論說要提出籌備募款餐會)並不是只有聊一次就可以成形,經常在討論,十一月初總部正式成形」;陳臺亦稱未參加餐會事前之籌備會議等語。原判決置蔡隆俸上揭經交互詰問之證詞於不顧;又未依卷證資料審酌若陳重銘僅負責二百桌,蔡隆俸僅負責一百桌,而負責五百桌之聶寧安未為參與,則「青溪後憲團結之夜」餐會一千二百桌如何成形?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蔡隆俸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未說可以免費用餐,且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陳稱「約在十一月十、十一日左右,陳臺甲○○競選總部交給我一百本餐券(每本十張),並向我表示這是後憲的募款餐券,要我負責動員並募款」等語,足證上訴人自始即無賄選之犯意,且有發放餐券須募款之事實。陳臺亦於第一審證稱「(募款的對象跟發放餐券之對象有無重疊)是有重疊」,且清楚交代蔡隆俸這是後憲的募款餐券,要伊負責動員並募款;其於發放餐券時,隨對方之意願總共約募了十一、二萬左右。陳重銘於第一審亦證稱「我祇就我負責的部分知道,其他的我不清楚」、「我自己沒有募到款,祇交代現場有募款」等詞。由「我自己沒有募到款」云云,俱足以證明確有以餐券募款之事實。原審未採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判決內復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㈥「青溪後憲團結之夜」餐會募得二百四十餘萬元及「老兵感恩送暖之夜」餐會募得一百九十餘萬元,為檢察官於原審及更㈠審法院徵詢意見時所不爭執,並記明筆錄在卷,其真正應無疑義。且范華軍、郭條福、霍建新、陳臺均證稱捐款購買餐券或參加餐會等語。而聶寧安於第一審證稱「我們是事前募款,不是在發餐券時募款,但是都是有關的人」。所稱「事前募款」,應係指決定籌辦大型餐會之後至餐券印製完成期間,與其在上訴審所為「餐會經費是賣餐券募款而來」相符,原判決漏載「但是都是有關的人」一語,即有可議。又陳重銘於第一審既稱祇知道其所負責部分,其他部分則不清楚,焉能知悉經費出處?且蔡隆俸所稱餐會前之捐款與本件餐會並無關係,乃指謝慶華李復華、楊賢鵬之捐款而言,與聶寧安



餐券募得一百六十萬元無關。陳重銘蔡隆俸未遵照發放餐券須募款之規定,係二人執行上偏差之問題,不能因此否定其他人發餐券時有募款之事實,或由上訴人承擔其違法之後果。再霍建新陳稱:伊曾幫助聶寧安賣十二本餐券,一本十張,一張五百元或一千元;譚長志證稱曾合資三十萬元贊助餐會,並經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具狀更正稱募款餐會捐款人名冊上「聯勤三0二廠退休人員郭條福等」,應為「譚長志等」之筆誤;范華軍亦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競選總部為舉辦「青溪後憲團結之夜」餐會,曾向伊與宏巨公司發放餐券募款,並勾稽於捐款人名單及明細表上。原判決遽以本件造勢餐費二百四十萬元之支出,應非陳重銘所屬高市三民區後幹中心或現場募款所得,亦非販售餐券所得,至經費來源,固有來自公司行號或一般民眾之選舉捐助款項,惟該捐款並非因舉辦餐會所募得之款項,認均不足採,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㈦本件募款餐會有登記場地、登報周知、發放募款餐券、需憑券入場對號入座、事先有募款及賣餐券、主持人及司儀於現場呼籲來賓踴躍捐款、現場有二十人持募款箱來回勸募、現場有多人到台上捐款、捐款總額超過二百四十萬元,且多位證人證明確有捐款等情。論處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較諸其他候選人舉辦募款餐會早已無罪確定,上訴人誠難信服。㈧溫榮進於審理時證稱團結晚會確由高雄市三民區後幹中心主辦,與上訴人之間亦無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期約;又范華軍已於原審就其如何與他人捐款證述甚詳;至陳重銘蔡隆俸未募款已屬不當,陳重銘所提之募款收據與餐會並無關聯,原判決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受主要輔選幹部陳重銘蔡隆俸陳臺等人之邀請而參加,因他們見同選區候選人林壽山於九十年十月間舉辦之募款餐會造勢成功,才主動研商,嗣後告知伊欲仿效辦理萬人募款晚會,營造競選之聲勢,並非伊主動指示辦理。該餐會事先有賣餐券募款,現場亦有募款,參加餐會需憑餐券入座,伊無法動員後備軍人或憲兵,全由陳重銘蔡隆俸等人動員,及負責場地、餐券發放,伊祇是來賓而未參與上開晚會之籌辦。況且舉辦餐會前曾請教李偉如律師辦理募款晚會之適法性云云,如何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憑證人陳重銘蔡隆俸陳臺許敬民王總明翁國松王永州王永發汪秀蓮、李碧雲、曾世揚黃國陽周宏智、楊雅惠、朱再成、



曾建銘溫榮進、高豐麟、林紀美林茂林、聶寧安、儲誠文之證詞,及林茂林收受餐費所出具之收據四紙、餐券、蒐證錄影帶、勘驗筆錄等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陳臺雖於偵查中所稱餐會費用由陳重銘支付,及費用最後係向許敬民請款,是募款而來,均非實情;許敬民於上訴審改稱餐會的錢是募款而來的,聶寧安交給伊一百六十萬元,伊帶回去給陳臺云云,應係配合聶寧安事後證詞而翻異前證,顯無可信;雖聶寧安於第一審證稱:因見林壽山辦了八百多桌,幾個競選幹部才在競選總部討論,蔡隆俸提出要辦就要辦一千桌,成形後上訴人才坐飛機回來,上訴人交代一定要募款,本來在餐券上印二百元,競選幹部認為太少了,就乾脆不要印了,由民眾自由樂捐,故餐券上未印上金額等語,仍不得以此事後之證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聶寧安於第一審改稱先賣餐券,賣完後才辦晚會,及霍建新稱其與聶寧安幫忙賣餐券,均不足採;譚長志於上訴審證稱合資後捐款三十萬元,無非迴護上訴人之舉,亦不足採;上訴人所提出「十一月十七日募款餐會捐款人名冊」及范華軍於原審之證詞,尚難據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所憑,不得認該自行製表之捐款人名冊與本件餐會之募款有關;郭條福、陳章家、陳群禎李秀理、黃淑珍、鄭天元、蘇月英雖均係有相當對價接受餐飲,或非該區選民,亦與未有對價之選民接受免費餐飲無涉,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溫榮進於更㈠審所稱陳重銘告知有別人贊助經費,洵不足採;李偉如僅提供募款餐會法律上之建議,並未實際參與本件餐會之籌備及執行,無從證實上訴人確實依其建議舉辦本件餐會,雖上訴人曾詢問李偉如律師,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林紀美、高豐麟、曾世揚黃國陽王總明翁國松王永州雖分別證稱未支持上訴人,享用餐宴不會影響其投票等語,亦未能使上訴人免於已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且敘明:吳子房主辦之「老兵感恩送暖之夜」餐會現場募得一百九十三萬元,足以支付九百四十桌餐費,此次餐會民眾須持餐券始得進入,且有現場管制等情,此部分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與「青溪後憲團結餐會」明顯有別,自無從認定此部分成立犯罪。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及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並就其採證認事理由論述綦詳。上訴意旨㈢㈣㈦部分及上訴意旨㈥有關其確實以餐券募款或贊助餐會之款項支付餐會經費,暨上訴意旨㈧指稱



原判決未採范華軍對其有利之證詞,復錯誤採用由陳重銘提出與本件無關之募款收據,而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云云,均係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乙、㈢已就如何認定「青溪後憲團結餐會」性質並非募款餐會,實為上訴人免費招待選民之造勢餐會,已依憑證據詳予敘明;並於理由乙、㈣依吳子房、陳淑娥、黃太陽、林龍瑛、陳臺林茂林許敬民之證詞,及原審九十二年度選上更㈠字第八號案件卷證資料,暨吳子房所主辦「老兵感恩送暖之夜」餐會現場募得一百九十三萬元,足以支付九百四十桌餐費,佐以參加之民眾須持餐券參與、並有現場管制等情,說明此部分行為與「青溪後憲團結餐會」明顯有別。上訴意旨㈠就原判決已詳析論述之事項,猶執自己之說詞再為爭執,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依更㈠審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受命法官諭知檢察官與上訴人不爭執之事項第項記載「第一場募款約二百四十七萬元,第二場募款是一百九十三萬元,詳細金額,以有單據及蒐證錄影帶勘驗為準」(更㈠卷第三八頁),檢察官並非已確定上訴人於「青溪後憲團結之夜」餐會已募得二百四十餘萬元。又卷附更㈠審之審判筆錄,其中溫榮進證述部分,並無有關溫榮進指稱團結晚會確由高雄市三民區後幹中心主辦,或其與上訴人之間並無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期約等記載。上訴意旨㈥以檢察官就餐會募款總額款項已不為爭執並載明於筆錄,及其意旨㈧以溫榮進曾於審理時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適法之指摘,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謂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就單一證據之各別證據價值判斷有不同時,應說明如何不採納其中某一各別證據理由而言。如果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時,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屬有別。原審經審酌蔡隆俸陳臺陳重銘歷次證詞,經與全卷其他證據綜合觀察判斷結果,採信蔡隆俸陳臺陳重銘部分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行所憑之證據。就與事實不符予以捨棄部分未詳予說明其理由,雖嫌欠洽,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又原判決理由乙、㈡⑶⑷分別記載李碧雲於警詢時證述伊沒有購買餐券、楊雅惠於警詢時證述不知道有餐券等語。然理由乙、㈢則稱楊雅惠、李碧雲因係指取得餐券時,未經交付者直接告知要投票給上訴人云云。就伊等在事前有無取得餐



券一節,固屬矛盾。然依原判決理由乙、㈢所載理由,旨在說明楊雅惠、李碧雲於到場後得知上訴人於現場要求支持。則楊雅惠、李碧雲是否事前取得餐券,要與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在「青溪後憲團結之夜」共同對於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無涉,此部分錯誤,雖非允當,亦無礙於原判決之本旨。上訴意旨㈡㈤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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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