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2924號
TPSM,95,台上,2924,2006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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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20號
        丙○○
            號
  上 訴 人 丁○○
        戊○○原名林
            號
        己○○
            10號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
度上更㈡字第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七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九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郭廷才(另案審理)係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下稱東港信合社)理事主席,上訴人即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起擔任該社會計主任,均知悉李秀芬(另案審理)以吳燕黃、郭惠琴、沈灼華、沈文虎、沈郭燕、莊廷雄、林美雲、陳清梅涂秀惠蔡文儀、葉清我、葉邱素香周銘陞、王玉花、莊素連、鄭景峰周良賜、陳朱米、陳天賜、陳莊春金、陳貞妃及陳金山(下稱吳燕黃等二十二人)名義在洪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下稱洪福東港分公司)開戶買賣股票,並在東港信合社開立作為交割股款之活期存款帳戶。被告甲○○為東港信合社總經理,於八十三年二月下旬請辭,由上訴人即被告乙○○(原任副總經理;於八十二年八月起至八十三年二月止期間兼任會計主任)自八十三年三月起續任總經理。甲○○乙○○丙○○郭廷才均為東港信合社領導主管人員,明知吳燕黃等二十二人帳戶存款不足支付當日股票交割款,竟為營利,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初止,甲○○乙○○及主辦會計之丙○○,基於犯意聯絡,依郭廷才指示,以東港信合社在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下稱合庫屏東支庫)之定存單辦理質押及向合庫屏東支庫以擔保透支方式,提供資金代墊實際由李秀芬操作之吳燕黃等二十二人帳戶之買賣股票交割款。先後擔任主辦會



計人員即會計主任乙○○丙○○,各與前後擔任匯兌員之黃婉兒(已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丁○○,支票存款承辦人即上訴人戊○○,前後任出納之上訴人己○○與許雅萍、蔡雅玲及會計員方錫仁(許雅萍、蔡雅玲、方錫仁已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交割日上午吳燕黃等二十二人存款帳戶存款不足支付交割股款,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方錫仁丙○○乙○○等人之指示或洪福東港分公司人員通知,於交割前一日或二日先以上揭定存單質押及擔保透支等方式提出資金;黃婉兒丁○○、戊○○則連續對洪福東港分公司餘額交割款之匯款申請書(即關於東港信合社之原始會計憑證)予以確認,而為不實事項之登錄填製;己○○、許雅萍、蔡雅玲則連續虛偽填製交割股款之傳票(收入、支出傳票,即關於東港信合社之記帳會計憑證),而劃撥轉帳至台灣證券交易所,以代墊李秀芬所使用之吳燕黃等二十二人帳戶交割之股款,俟同日下午,再由李秀芬將東港信合社代墊之交割股款匯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甲○○、乙○○、丁○○、戊○○己○○之無罪判決,改判各論處甲○○等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且犯罪之成立要件,究憑何項證據,足認為已達於該程度,應於理由內有所闡明,否則即屬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論處甲○○、乙○○、丁○○、戊○○己○○丙○○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於事實欄記載甲○○等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初止,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在東港信合社之原始會計憑證及記帳會計憑證上為不實記載等情。並於理由說明應適用較有利於甲○○等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罰云云。惟甲○○等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十三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及公司法之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左列二類:原始憑證: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東港信合社是否符合該法所稱商業範圍?原判決就此攸關法律適用前提之事項,事實欄內未為明白認定,亦未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逕予論處甲○○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刑,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東港信合社理事主席郭廷才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月初止,與總經理甲○○乙○○及會計主任丙○○,暨經辦會計業



務之丁○○、戊○○、己○○黃婉兒、許雅萍、蔡雅玲、方錫仁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實施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於理由說明甲○○等與郭廷才黃婉兒、許雅萍、蔡雅玲、方錫仁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等語。按甲○○等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除經理人或清算人外,並指左列各種人員:公司之行為董事、行為監察人或執行業務之股東。合夥組織之執行業務合夥人。獨資商業之商業主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原判決就甲○○等行為既適用上揭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論罪處刑,且認甲○○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東港信合社負責人郭廷才為共犯,主文內竟諭知甲○○等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依起訴書記載,檢察官另指丙○○甲○○乙○○涉有幫助李秀芬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罪嫌之行為。原判決對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所列證據,如何不足以證明丙○○甲○○乙○○有此部分犯行,未為任何說明,僅於理由㈢以尚查無李秀芬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確定云云,遽認丙○○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論處甲○○等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並於事實欄記載甲○○乙○○丙○○基於犯意聯絡,依郭廷才指示由東港信合社代墊李秀芬以吳燕黃等二十二人名義買賣股票之款項,乙○○丙○○丁○○、戊○○、己○○則與黃婉兒、許雅萍、蔡雅玲、方錫仁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方錫仁丙○○乙○○之指示或洪福東港分公司人員通知,以東港信合社之定期存單質押或擔保透支等方式提出資金,並由丁○○、戊○○、己○○黃婉兒、許雅萍、蔡雅玲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情。雖於理由㈡㈢㈣說明:丙○○郭廷才顯有違法為不實之會計憑證登載之犯意;丁○○、戊○○、丙○○乙○○黃婉兒、許雅萍、蔡



雅玲之間,關於交割程序之會計憑證為不實填製之違法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且方錫仁丙○○之間,亦有犯意聯絡;己○○及蔡雅玲、許雅萍與丙○○乙○○之間,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云云。然甲○○如何與其他被告等及郭廷才黃婉兒、許雅萍、蔡雅玲、方錫仁具有犯意聯絡?甲○○等與郭廷才黃婉兒、許雅萍、蔡雅玲、方錫仁如何基於朝同一犯罪目的之意思聯絡而實施犯行?原判決就此等攸關共同正犯認定之事項,未為必要之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㈤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甲○○等在第一審提出財政部金融作業檢討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討論第五案之說明,不足憑為有利甲○○等之認定。雖於理由㈥依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台財證㈢第0一一五六號函(第一審卷㈡第一一0頁),說明該委員會就此部分討論意見,仍認請各證券商確實依照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規定辦理交割業務,並無核准金融機關代墊交割股款之意等語。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等犯罪時間為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初止,上揭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之函覆意見,如何能有同一之適用?原判決未詳敘其理由,遽憑以認定甲○○等所為辯解不足採,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及甲○○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丙○○甲○○乙○○背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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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