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2920號
TPSM,95,台上,2920,2006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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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0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李 一
        吳鴻洲
        張詒韓
            號1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人等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
更㈠字第八四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
字第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李一、吳鴻洲張詒韓之上訴駁回。
理 由
 撤銷發回(即甲○○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十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二九八號二樓其律師事務所內,就與上訴人即自訴人李一合夥辦理大陸繼承人申領在台亡故榮民遺產業務,與李一及上訴人即自訴人吳鴻洲、及張詒韓(下稱李一等三人)商議清算及分配所得事宜;至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因李一表示其可得分配之金額應有新台幣(下同)五、六千萬元之數額,引致甲○○不滿,雙方因之發生爭執,乃甲○○竟先以桌上之茶水分別潑向李一等三人,並隨即以其所有而預藏於櫃子後面之木棍分別戳向李一等三人之胸部或臉部,致李一等三人分別受有傷害,李一趁隙跑出事務所外,並報請警方至現場處理,甲○○竟意圖使李一等三人受刑事處分,接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警訊時向該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指述:「這時李一說你敬酒不吃吃罰酒,接著他的現場兩位朋友,就兩人各站一邊左右夾起伊,由李一在現場拿一跟棍子在伊的前胸捅三下,腰兩下後,伊就暈倒五分鐘,等醒後他們就拿水給伊喝,接著李一就打電話報警說伊打他們,後來警方人員就來處理」等語,而對李一等三人提出恐嚇取財、傷害、妨害自由之告訴。繼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陳:「被告李一以上廁所之名,拿了掃把桿,指著告訴人鼻子『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壹百萬先拿出來』,告訴人不從,遂命張在我右邊,並抓住右手,吳抓住左手,在告訴人胸前重挫三下,右腰二下,告訴人當即暈倒在地,不省人事,



醒來,告訴人大喊救命,李一再以腳踢右腿、左手等多處,即跑出事務所門外,基上各節,被告等共同蓄意通謀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取財、妨害自由之行為,致告訴人成傷」云云。嗣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陳:「被告李一以上廁所之名,拿了掃把桿,指著告訴人鼻子:『不要敬酒不吃吃罰酒!壹百萬先拿出來』,告訴人不從,遂命張在我右邊,並抓住右手,吳抓住左手,在告訴人胸前重挫三下,右腰二下,告訴人當即暈倒在地,不省人事,醒來,告訴人大喊救命,李一再以腳踢右腿、左手等多處,即跑出事務所門外報警如第二次再驗傷⒈前胸瘀紫傷約七乘五。⒉右前胸下側瘀紫傷。⒊左手前臂瘀傷三乘三。⒋右手脊瘀紫傷三乘一。⒌左側第四、第九肋骨骨折。基上各節,被告等共同蓄意通謀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取財、妨害自由之行為,致告訴人成傷」等語,而誣告李一等三人共同涉犯傷害、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嫌,致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李一等三人共同涉犯傷害罪嫌,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七五號起訴書就李一等三人涉犯傷害罪提起公訴;就妨害自由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仍使李一等三人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景美醫院出具診斷書之醫師郭耀聰鄧志誠潘堯盛之供證,認定甲○○當天未受傷,甲○○應負誣告罪責。然依原判決所認定,甲○○所提出第一份驗傷診斷書,為醫師郭耀聰所出具,檢查結果為「胸前挫傷二處、左前臂挫傷、左下腿挫傷」,均為「挫傷」之記載。何以醫師郭耀聰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二號另案到庭結證供稱:「(問甲○○所受傷害為何?)有挫傷也有瘀傷。挫傷應不是當日發生,故無記載面積。多久以前發生的傷,我無法判斷,……」等語。既有「挫傷」、「瘀傷」之分別?與驗傷診斷書所載,何以不同?且於第一審法院該案僅提及「挫傷」是舊傷,而未提到「瘀傷」是否亦為舊傷?再卷查醫師郭耀聰於原審所稱「被告甲○○第一份驗傷診斷書是我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開的,我是根據被告甲○○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病例記載開的,我在被告甲○○的門診紀錄內有記載瘀傷,英文是『MULTIPLE─ECCHYMOSIS』英文『OLD?』是舊傷的記載,胸部挫傷的英文記載是『CHEST─CONTUSION



』,假如是新傷的話,應該顯現出黑色的瘀青,但被告甲○○的紅色血色素有跑出來,依照我們的專業判斷,應該會有三、四天的舊傷,且從被告甲○○的傷勢看起來,瘀青的傷勢非常整齊,有可能是練功、運動的情形造成,如果是打架的話,傷勢應該是不規則、凌亂的」(見原審更審卷第二四0頁),僅提及甲○○胸部瘀傷及挫傷,但對驗傷診斷書所載手臂、腿部之傷害,何以未加以說明?且病歷上有無醫師郭耀聰所稱傷害顏色及排列情形之記載?依其所供胸部挫傷是否舊傷?原審對於上揭重要事項並未調查,致事實仍欠明,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另證人同係景美醫院醫師潘堯盛亦出具驗傷診斷書,依原判決所認定其檢驗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檢查結果為「①前胸瘀紫傷約七〤五平方公分②右前胸下側瘀紫傷八〤六平方公分③左手前臂瘀紫傷三〤三平方公分④左手臂瘀傷二.五平方公分⑤右膝窩處瘀紫傷三乘一平方公分。其他:左側第四及第九肋骨骨折」等內容。雖醫師潘堯盛於原審證稱「……我判斷被告甲○○也是舊傷,約是在七天到十天的舊傷」,但據被告辯稱:醫師潘堯盛於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三號傷害案,曾證稱瘀傷全部可能在一個禮拜內造成;又稱甲○○之傷勢,以伊判斷可能五至七天內發生云云。醫師潘堯盛於第一審法院另案所預估受傷日數,與原審所估,並不相同。甲○○所受之傷是否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所造成?攸關甲○○是否虛構事實誣告,原審對於醫師潘堯盛所供何以前後不一,未予釐清,遽以其在原審之證言,採為不利於甲○○之證據,亦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雖以甲○○未具體指訴李一等三人有何妨害自由之事證,但據甲○○供稱:依上揭傷害案所附錄音帶及譯文可證明李一等三人有妨害自由,其中李一曾稱「我告訴你(指甲○○),我要起碼還有五、六千萬」;吳鴻洲說「……這樣下去真的你有好嗎?你真的皮得過嗎?真的你們法律站得住腳的話,我們也不用出來。哦!王一銘、王一中(指被告之子王義明王義忠)名下有的沒有的統統要抓啦!這不是跟你開玩笑,都會去抓啦……」係以脅迫之方法,使被告心生畏懼。另證人黃淑英曾在上揭傷害案第一審證稱:伊回到事務所,有看到甲○○吳鴻洲押在椅子上等語;李一等三人所提出錄音帶,其中有長達數分鐘甲○○未出聲,亦可證明云云,原審對於該項有利於甲○○之事證,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尚有職權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上訴駁回(即自訴人李一、吳鴻洲張詒韓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自訴人李一等三人共同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享有律師之身分地位,對於刑罰罪名之構成要件知之甚稔,竟誣告伊等以強暴手段取財、恐嚇、妨害自由及傷害等,且在原第一審判決明確事證下,尤執意欲陷伊等於罪,聲請檢察官對伊等無罪之傷害判決提起上訴,惡性非輕,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量刑失輕,且就法律自由裁量之內部限制,未說明具體理由,且有違不得恣意原則,客觀上界限,不符比例原則,欠缺妥當性、合理性,而有違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有悖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依據之規定云云。然查、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且於公平正義並無顯然之違背時,即不得以自己主觀之意見,漫指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詳細說明其審酌量刑之依據,其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殊不能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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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