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2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繆 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七
七、一八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其子茅凱寧、茅凱樂(茅凱寧等二人均由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彼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年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利用其擔任台北市○○街二八四巷十七之一號「財團法人台北市松山寺」(以下簡稱松山寺)常務董事之身分,引介、安插茅凱寧、茅凱樂在松山寺擔任義工之機會,共同將松山寺董事長釋靈根委託處理販賣靈骨塔、牌位、長生牌位之價款、信眾之功德金、寺有之存款支票、定存金等因公益而持有之款項,共計約新台幣(下同)二億九千餘萬元予以侵占,先後存入被告之台北銀行莊敬分行11532-0、同銀行世貿分行50198-9、同銀行大安分行1620-3及61235-5號帳戶,茅凱寧之台北銀行莊敬分行6273-1、同銀行世貿分行50199-7、華南商業銀行52112號帳戶,及茅凱樂之台北銀行世貿分行50206-3、台灣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台灣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不知情茅凱南之台北銀行大安分行16669-8號帳戶,作為炒作股票、購買外幣存入被告之台北銀行世貿分行外幣存戶、或匯款至美國休士頓、舊金山、德州等地作為購置不動產及個人花費,並提供不實之帳證資料,由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松山寺會計即義工宋秀麗從事業務之人,製作內容不實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傳票及帳冊、收支報告表,交予茅凱寧、茅凱樂,提報該管區公所使該管公務員為不實之公務上職掌文書之登載,再委由亦不知情之會計師,逐年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松山寺、公眾及主管機關對該松山寺財團法人管理監督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等情,經審理之
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公益侵占罪刑之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㈠按案卷內之證據資料,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自應盡其調查之能事,否則即有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查原審為查明松山寺資金之流向,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扣案之現金簿及總帳十二本,經該檢察署函送後,受命法官並批示:「俟勘驗完畢後送贓物庫」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原審既認有勘驗上開證物之必要,上開證物又非不易調查或有不能調查之原因,原審未加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審認定被告為一家庭主婦,未從事任何工作。被告之丈夫茅聲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遺產種類有「一、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三八股。二、坐落大安區○○段○○段六一四地號土地面積一六0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七八七-一七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四、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內定七鄰下內壢十五-三0七號房屋。」,遺產總額為九百八十萬零二百十三元;另被告自身名下僅有瑞圓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五五二00股、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二三七三0股、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二0六八一0股;其申報個人八十年度至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綜合所得淨額分別為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八十九萬五千三百元、一百二十五萬三千零七十九元、五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三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七元、二百五十萬八千八百零八元及一百零二萬八千二百元;依上開資料所示,被告個人之財產不多;但截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被告在台北銀行世貿分行進出款項達八千八百八十九萬二千零七十八元;其中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單日存入之金額為一千二百十三萬餘元,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單筆存款亦達四百四十一萬餘元。而茅凱樂之台灣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內進出款達一億二千六百十萬三千零六元、茅凱寧台北銀行世貿分行及莊敬分行二帳戶進出款達八千五百二十二萬五千零六十一元。證人郝繼麟證稱:自八十六年五月份迄今八十七年四月間,計替寺方收取靈骨牌位計一千八百六十餘萬元,長生牌位近六百三十萬元,合計約有二千四百九十萬元,交由釋靈根法師收取,現金部分則交由被告存入銀行,支票存入被告等人之甲存帳戶內等語。證人釋靈根法師陳稱:松山寺之財務是交宋秀麗登帳處理,出納人員大多由義工幫忙處理,義工收受靈骨塔位、功德費之金額,先送其過目、保管,除支付必要之開銷外,餘款待湊齊整數如一百萬元時,才委由被告辦理定存,定存到期後視狀況將利息提出支用或轉作其他定存,本金部分則繼續定存,松山寺定存之印鑑
章平日是由其保管,要辦定存續約時,才交由被告持往辦理等語(見原判決第六、九、十、十四至十六頁)。釋靈根法師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站調查中證稱:寺方取得信眾之支票未曾交與被告提示等語(見一八四七六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則被告未經釋靈根之同意,將信徒之票據提示,其提示後所得資金之流向如何?被告於取得釋靈根之印章後有無不法擅用,攸關被告犯罪之認定,原審未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調查職責,尚有未盡。又依卷附資料所示,信徒購買靈骨塔、牌位均有登記卡、收據或功德金感謝狀為憑(見同上卷第六0頁,七五七七號偵查卷第二0六頁),則松山寺出售靈骨塔、牌位之數額與資金之流向,及被告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是否正當,自待深入調查、細心推求。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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