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2895號
TPSM,95,台上,2895,2006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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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
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一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學生,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寒假期間,以駕駛無牌照拼裝貨車運送秧苗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十五分,駕駛其父馮永模所有無牌照拼裝貨車,沿嘉義縣大林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水源路幹線道與設有閃光紅燈之溝背路支線道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詎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二十至三十公里之速度,略減速即貿然通行。適江明雄(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無照駕駛RS-一0七二號自小客車,右前座搭載兒童葉睿庭,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沿溝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欲於交岔路口左轉往南,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可續行,竟於察見前方幹線道來車後,未減速停讓,逕以閃大燈、按喇叭之方式應對。而依當時情形,雙方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即行通過,江明雄因之煞車不及,致該自小客車之右側車體撞及甲○○所駕駛之拼裝貨車,使兒童葉睿庭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之傷害,延至同日晚上九時許死亡;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臉部撕裂傷、兩膝臏骨骨折、左側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江明雄則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左臉及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想像競合犯。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甲○○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判決不問其為如何之種類,均須敘述理由,所謂理由,即說明判決主文所由構成之根據,如未為記載或一部不載理由,均為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記載:「按台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所稱農耕機如左:一、農用曳引機,係指雙軸三輪以上之輪式曳引機或裝有履帶式曳引機或其他由駕駛員乘坐操縱之曳引機而言。二、動力耕耘機,係指單軸雙輪式耕耘機,耕作時,由駕駛員徒步操縱,配裝拖車,由駕駛員乘坐操縱之動力耕耘機而言,台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是農用拼裝車,應非該辦法所稱農耕機,證人即嘉義縣農業局農務課技士陳彥廷於原審(第一審)雖到庭結證稱:農用拼裝車,屬於台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規範管理云云,然姑不論陳彥廷並未提出其所稱之行政命令供法院參酌,足見上開證詞顯係其個人推測之詞,自不足採。況縱然農業管理機關以行政命令將農用拼裝車列入農耕機管理,亦屬行政上便宜措施,是否得一體適用台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全文規定亦非無疑。再參以同法第五條第一款復規定『凡申請登記之農耕機應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一、行駛市區○○路時,應裝配橡膠輪胎之規定』,而第九條第二款係規定:『農耕機行駛市區○○路線時,除應遵守有關交通法令外,限制如左:二、農耕機應在慢車道或靠邊行駛,如當地縣(市)政府對行駛路線及時間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從其規定,其在市區街道上行駛每小時速度不得超過十公里,公路上不得超過十五公里』,足見台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所管理之對象,應係農用曳引機及動力耕耘機等非常用於道路行駛之車輛,為保障行車安全,乃復規定行駛市區○○路時應裝配橡膠輪胎及行車速度之限制,而佐以本件甲○○所駕駛之農用拼裝車,其性能與一般轎車相差無幾,且本屬常用於道路行駛之車輛,自不適用前開管理辦法,又事故地點之時速限制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為六十公里一節,則甲○○以時速二、三十之速度行駛,自難認有何超速行駛之行為可言」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頁);係以被告自稱肇事當時時速二、三十公里,但被告所駕駛之農用拼裝車並不適用台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關於農耕機時速應不得超過十五公里之限制規定,並以該農用拼裝車其性能與一般轎車相差無幾,且屬常用於道路行駛之車輛為依據。惟原判決認定甲○○所駕駛之農用拼裝車之性能與一般轎車相差無幾一節,並未在理由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判決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依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82農糧字第2020028A號公告之「農地搬運規格範圍」規定,凡專供農民行駛於鄉村地區搬運農產品或資材,並依其規格設備者謂之農地搬運車,為農業機械之一種(見第一審卷第一0二頁),再依卷內資料,本件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係由馮振於七十一年三月登記為農業用,為證人即被告之父馮永模供證甚



詳(見第一審卷第五七頁),並提出「農業機械行駛使用證」影本在卷,該使用證並註明:「駕駛人駕駛本機(車)時,應遵守台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規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0八至一0九頁),再依卷附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身漆有「農用搬運車」字樣(見相驗卷第三五頁)。倘屬無訛,則證人即嘉義縣農業局農務課技士陳彥廷證稱:農用拼裝車,屬於台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規範管理一詞,是否全然無憑?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是否有交通單位所核發行車執照?倘無交通單位依法核發之行車執照,則何以該農用搬運車不受農業機械車相關法令之規範?若無行車執照,又非屬台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管理之對象,能否行駛於市區道路?均未據原判決說明?原判決以該證人未提出其所稱之行政命令供法院參酌,係其個人推測之詞,即嫌速斷,原判決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以:「比對事故發生時及其後所攝現場照片二張,該交岔路口西南角立有一綠色廣告牌,事故發生時,該廣告牌前方交岔路口中心附近秧苗散落,且呈東西向一字型延伸,事故發生後秧苗已經移至近倚該廣告牌之交岔路口西南角護欄旁,由此觀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繪散落物品僅處於該交岔路口南側水源路內之記載,未臻翔實,然秧苗於事故發生時既散落在該交岔路口中心處,並呈東西向一字型延伸,益足見甲○○所駕車輛顯於該處遭左側外力撞擊後,旋朝右方(即朝西)轉動,斯時秧苗因此瞬間朝西力量之反作用力往東甩出,因此呈現東西向一字型之分布」等語,並據以認定「本件既係江明雄駕駛自小客車撞擊甲○○所駕駛農用拼裝車之左前輪軸突出部而肇事,更非甲○○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所導致」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惟據卷附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及其後所拍攝之現場,均似未明顯見該交岔路口有一綠色廣告牌及見有該路口中心附近有秧苗散落呈東西向一字型延伸之情形(見相驗卷第九至十一頁、第三二至三三頁)。縱依相驗卷第九頁上方之夜間所攝照片,照片上所顯示之散落物是否為秧苗?是否散落在該交岔路口之中心位置,非無疑問,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勾稽審認,遽採為諭知被告無罪之依據,亦嫌速斷。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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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