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2888號
TPSM,95,台上,2888,2006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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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
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常業重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陳易澤、陳文輝、傅永齡(原名傅永珍)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起,對外以「小四」名義經營地下錢莊業務,並在報紙上刊登分類廣告,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趁黃寧安李祖聶、乙○○、吳威勳、石成乙等人急需用錢紓困之際,分別貸放數額不等之金錢,每月收取四十五分至六十分不等之利息,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陳純德劉金桐(以上二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負責放款、收帳(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復與陳易澤、陳文輝、傅永齡每人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在台北市○○○路○段一八四之一號開設「財神當舖」,並在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分類廣告,對外以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號傳真機號碼作為聯繫工具。再以每月三萬元薪資僱用陳純德劉金桐二人負責送款及收款之外務工作,六人基於犯意聯絡,對外均自稱「小四」,乘陳錦城陳洪光施耀輝魏黃寶貴等人急需用錢紓困之際,分別貸放數額不等之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貸放金額、利率詳如原判決附表四),六人並均賴以維生。上開借款,每次均由借款人持身分證、行車執照、車籍資料等證件,或前去「財神當舖」,或於電話中約定地點,簽立與借款同額之本票、借據供作擔保,如有汽機車,則再簽「押當利息確認證明書」、「委託切結書」、「車輛之讓渡書」及「買賣合約書」等,交付上訴人與其同夥收執,迨借款人清償時,始將資料返還。利息則以十日為一期,每借一萬元收取利息一千元(月息即三十分)至二千元(月息即六十分)不等,並於借款時預扣第一期利息。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在「財神當舖」上址查獲上訴人與陳易澤陳純德劉金桐、陳文輝、傅永齡等人,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五所示之物。迨偵查中,陳純德再向檢察官提出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借據、本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常業重利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陳易澤、陳文輝、傅永齡係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對外以「小四」名義經營地下錢莊,並在報紙刊登分類廣告,先後貸款予需款應急之黃寧安李祖聶、乙○○、吳威勳、石成乙,向渠等收取每月四十五分至六十分之重利,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陳純德劉金桐負責收款。另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渠等又在台北市○○○路○段一八四之一號開設「財神當舖」,先後貸款予急需用錢之陳錦城陳洪光施耀輝魏黃寶貴,而收取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賴以維生。其方式係由借款人持身分證、行車執照、車籍資料等證件,或前去「財神當舖」,或於電話中約定地點,簽立與借款同額之本票、借據供作擔保,如有汽機車,則再簽「押當利息確認證明書」、「委託切結書」、「車輛之讓渡書」及「買賣合約書」等,交付上訴人與其同夥收執,迨借款人清償時,始將資料返還等情。然依原判決所引用上開借款人黃寧安李祖聶、乙○○、吳威勳、石成乙、陳錦城陳洪光施耀輝魏黃寶貴之供證,並未指稱渠等向上訴人借款有簽「押當利息確認證明書」、「委託切結書」、「車輛之讓渡書」及「買賣合約書」等文件,是原判決該項事實認定,要與所引卷證不相符合。且原審判決事實認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在「財神當舖」上址查獲,扣得原判決附表一、五所示之物。但依該次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載,其查獲扣案者,係為筆記本四本、帳冊資料乙批及行動電話一支,並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上訴人之名片及中國時報分類廣告費收據等物(見偵卷第二0二頁)。是原判決該部分事實認定亦與卷證不相符合,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係以證人陳錦城於警詢雖稱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財神當舖」借款四萬元等語,然該當舖係於同年八月一日開始經營,而陳易澤於偵查中亦稱伊去「財神當舖」幫忙接聽電話,有時送錢給客戶及出面與陳錦城黃寧安等人接洽借款等語,因認陳錦城借款之時間應係八十七年八月以後,並由陳易澤出面放款收帳。然依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四所載,陳錦城借款四萬元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四月,該附表既屬原判決事實之一部分,則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論敘,與該附表所載不相符合,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上訴人借款予黃寬揚、陳年及蘇明樹三人,固有本票及借據在卷足憑,然渠等並未到庭應訊,第一審以該本票、收據及利息之記載,逕認上訴人有此部分重利犯行,係屬無據。而原審既認有傳訊上開三證人必要,乃於此次更審時定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進行調查程序,傳喚該三位證人到庭,然其中蘇明樹之住址係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一二巷十號,原審送



達傳票,將之誤載為同路二十巷十號及同路二十二巷十號,致經郵局以「查無該址」,予以退回,而未能合法送達。另黃寬揚、陳年二人之傳票則經合法送達(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則原審對於蘇明樹未再依正確住址送達傳票,而就黃、陳二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證人,則未進一步予以拘提到庭,加以究明,乃徒以上開三證人未到庭應訊,即遽行判決,其證據調查職責仍嫌未盡。㈣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其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王士誠之借款資料(內含押當利息確認證明書、委託切結書、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借據、本票各一紙)及王某之身分證、機車行車執照等物,均係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在「財神當舖」上址經警所查獲。而已判決確定之共犯陳純德於警詢且供稱「財神當舖」最後一次放款係在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上訴人告訴伊王士誠欲借二萬元,伊遂與劉金桐前往辦理,王某借二萬元,實拿一萬六千元,利息十天一期,每一萬元為二千元等語(見偵卷第一七九頁)。如果無誤,上訴人此部分似亦有重利犯行,而與本件已論罪部分不無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對此未予併論,應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常業重利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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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