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2872號
TPSM,95,台上,2872,2006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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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張
            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
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證人洪榮甫所供之細節雖有出入,惟其所供本件「李敏華」、「莊永杰」二件冒貸,係由上訴人負責偽造身分證及開戶(上訴人負責開戶,印章即係上訴人所刻),再由其辦理冒貸,如何無悖於事理,應可憑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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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