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樓
號4樓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
一三九三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幫助常業詐欺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以上訴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據告訴人陳煌盛、葉世煌及證人郭美蘭、杜史存、陳靜蘭、簡伶珠、郭永捷於警詢或一審偵審時之指訴或供證,資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碩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張董」,有權管理該公司事務者為「張董」或「趙先生」,絕非上訴人;上訴人於資碩公司並無專屬辦公室,亦未支薪辦理公司業務,僅單純幫忙國際貿易業務,均未參與公司業務經營及增資股票印製、發行、行銷等行為,亦從未與陳煌盛、葉世煌等人為投資理財說明或鼓吹購買資碩公司股票;又依卷附之租賃合約書及公證書,暨郭美蘭、陳靜蘭及杜史存於警詢或一審審理時之證詞,資碩公司先後二次增資及印製股票對外銷售之時間,均非在上訴人與「張董」業務合作之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二月期間內,上訴人不知且確未參與徐久賢等人所進行之各項詐騙行為,委無幫助常業詐欺之故意,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敍明何以不足採取之心證理由,遽予論罪處刑,殊有未洽。㈡、「張董」與上訴人洽談業務合作事宜後,擅以上訴人名義承租辦公室,
而上訴人亦非資碩公司總經理,證人游昌文、林妙怡於警詢指證上訴人為資碩公司總經理,即與事實不符;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游昌文、林妙怡及邱秋雄、涂玉珍,致事實欠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等語。惟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部分自白,證人簡伶珠、郭建忠、陳靜蘭、郭美蘭、杜史存、蔡麗琴、游昌文、林妙怡、蘇南典及同案被告孔祥愛(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警詢或一審偵審時之供證,如原判決理由壹-一、三所列各項證據,暨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原判決既採取不利上訴人之證據為論罪基礎,自係摒棄不採對上訴人有利部分,原判決雖未詳予說明,理由稍嫌不足,惟與判決主旨尚無所影響,上訴意旨㈠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上訴人對其經常進出資碩公司,幫助資碩公司處理國際貿易業務,及以其名義承租台北市○○街六○號三樓充為資碩公司主事務所等情並不否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訊游昌文、林妙怡及邱秋雄、涂玉珍,不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調查未盡,上訴意旨㈡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單憑己見,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其他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