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15樓
乙○○
號2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
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四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甲○○受僱於張沛霖,
在應徵時老闆並未說明載運廢棄土方需要清運許可證,現今經濟
蕭條,老闆多叫司機回程載運廢棄土方,且砂石車業者約百分之
九十五沒有清運許可,在法律邊緣求生存,甲○○為國小程度,
不知載運廢棄土方會如此嚴重,原審未考慮當時情形及甲○○之
家庭狀況,原判決認事及量刑不公云云。上訴人甲○○、乙○○
共同上訴意旨略稱:㈠、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
之限制;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
以行政罰鍰。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
四十一條之限制。內政部營建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
項之立法授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發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管理辦法」,並依該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告「營建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公告中再利用種類編號「營
建混合物」,其來源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
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
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
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
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
辦理」,並規定:「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
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
木材、竹片、廢紙屑、廢瀝青等加以分類」,故依上開公告內容
,營建混合物本即包含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及廢紙屑、廢木
材、廢塑膠等。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訂定「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
則」第三條規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
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處以行政
罰」,亦認違反規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原則上處
以行政罰。而行政機關關於剩餘土石方是否屬於廢棄物尚有爭執
,營建剩餘土石方中究竟可夾雜多少其他廢棄物之比率,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環署廢字第○○二一五六九
號函中,謂「其夾雜比率應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認定土
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而定」,即將所謂「夾
雜」之情形,悉委之於個案而視其情節得有不同之認定,並無一
旦有「夾雜」情形,即逕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罰之意甚明
。上訴人等所載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僅夾雜少量之塑膠袋、木
板屑及保麗龍,惟土石方夾雜少量廢棄物實不能逕認全部為廢棄
物,尚難僅以上訴人等所載運之土石方夾雜少量廢棄物,即認所
載全車均屬廢棄物。上訴人等所為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逕論罪科刑,與廢
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規定有違。㈡、營建
剩餘土石方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
不以廢棄物認定,如未依該規定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
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
,依第五十條處以行政罰鍰。上訴人等所載運者為營建剩餘土石
方,雖夾雜少量廢棄物,仍屬可回收再利用之資源,且尚未將該
剩餘土石方載運至現場傾倒即被查獲,縱有違反「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方案」規定,亦僅應處以行政罰鍰,且上訴人等所為仍屬
未遂,實難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上訴人等
是貨車司機,受僱載送貨物,並不知悉所載運者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虞,遽處重罰,顯失允當。且張沛
霖部分業經原審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判決無罪,原判決
認構成共同正犯,亦欠妥適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等坦承均受僱於張沛霖,與張沛霖俱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暨渠等分別在警詢及乙○○在
偵查中、甲○○在第一審之供述,證人張沛霖、承辦警員李嘉傑
、陳志強在第一審及李嘉傑、陳志強在原審之證詞,卷附甲○○
為警查獲時滿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輛照片四張,苗栗縣政府九
十一年十月八日府建河字第九一○○○九三○九○號函、苗栗縣
鴨母坑棄土場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九二鴨字第六二三號函等證據
,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等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甲○○處有期徒刑七月,乙○
○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對於甲○○辯
稱:伊載運的是廢土,不是廢棄物,案發當日老闆聯絡伊,要伊
跟前車以無線電聯絡問明棄土場位置,等問明後已開至苗栗縣大
坑山區,伊越想越不對勁,可能是要偷倒,心想不該做違法之事
,於是在山區將車調頭下山,車行至土雞城附近始被警方攔下云
云;乙○○辯稱:伊載運的是廢土,不是廢棄物,且是傾倒在苗
栗縣鴨母坑合法的堆置場,倒完後去看公館大坑現場云云,均如
何之不足採信,亦已在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其採證認事,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
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且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
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就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所為之規範
,亦即該條項及同法第五十二條應科以行政罰鍰之規定,係以從
事廢棄物之再利用為前提,上訴人等就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
為,俱未陳稱係基於再利用之目的而為載運,原判決亦未認定上
訴人等係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而為本件之清除行為,自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況內政部訂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
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
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
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
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關拆除
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
摻雜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
等,固屬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然依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
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
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
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
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又其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
格之一者,始得為之:「㈠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
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
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㈡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
資源分類處理場。㈢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
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另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
物,一般廢棄物之清除義務人除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
(即修正前之第七條)之規定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等義務
人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區域內由執行之環保機關或鄉鎮市公
所清除之;違反上開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法第五十條(即修正前第
二十三條)科以罰鍰。而修正前同法第二十四條係違反主管機關
所規定之清除、貯存、處理之方法、設備之處罰。上訴人等係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並非修正後第十一條所指之法定
義務清除人或機關,本件亦非在指定清除地區就違反主管機關清
除之方法等為裁判,上訴人等自非修正後第五十條(即修正前第
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科罰鍰或處罰之對象。是甲○○所載運
之廢磚塊、廢土、廢木板、塑膠袋等建築廢棄物及乙○○載運之
廢土等,即令係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
「編號八、營建混合物」,惟甲○○既係欲運至張捷志未經許可
堆置廢棄物之土地上堆置及乙○○係運至苗栗縣境內不詳地點傾
倒,與前揭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或「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均有未
合,而該堆放處或傾倒處悉未依法設立,亦顯非上開管理方式公
告之「再利用機構」。上訴人等所載運之前揭建築廢棄物等既均
不符前開管理方式規定,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渠等之載運行為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規定,則原判決認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
廢棄物清除業務,即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謂上訴人
等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無須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及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傾倒廢土
,僅係應科罰鍰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
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上訴人等既已為廢
棄物之運輸,即屬清除行為,縱令甲○○尚未將之載運至目的處
所完成傾倒即被查獲,仍無解於「清除」行為之成立;再者,張
沛霖經原審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判決無罪之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部分,係張沛霖被訴在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駕駛營業曳引車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與本件上訴人等係在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始依
張沛霖之指示,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並非同一案件,自難據為
有利上訴人等之判斷。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等尚未將前揭廢棄物等
運至現場,及張沛霖上開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云云,即謂上訴
人等所為屬未遂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張沛霖共犯係有違誤,
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
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說明、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
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