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2814號
TPSM,95,台上,2814,2006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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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29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
六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雖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在告訴人健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健旭公司)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第四八之二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僱用怪手工人張文騫開挖土地施作道路工程,並非載運集塵灰云云。惟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九)建旭清字第0一二號函通知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宜公司)變更交通用之道路,已在地籍圖上具體標示道路之地號位置、面積,被告若僱用工人整修道路,竟不在告訴人指定之宜蘭縣冬山鄉○○○段第四八之二六地號左側新道路上挖掘道路,卻在距離新道路六十公尺遠之堆放集塵灰之系爭土地上挖掘道路,顯非合理,原判決未為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張文騫雖證稱:被告叫伊去挖一條路,上面有很多雜草也很高,裡面的東西是否新堆的,伊不知道,去整理的路是很遠,伊過去的時候,被告不在,伊看到雜草很高,想先弄一下云云。惟依卷附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現場照片所示現場情形,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雜草。同年月十六日現場照片,亦顯示張文騫以怪手挖掘土地之周遭,並無任何雜草叢生之情形。足證張文騫所稱伊在現場僅在清除雜草顯然係屬虛偽。原審未詳察現場照片,遽予採信張文騫之證詞,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卷附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現場照片顯示現場之集塵灰已有遭怪手挖掘並載運出去之情形,而卷附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之現場照片,在怪手挖掘過之位置上又堆置黑色之集塵灰。若被告未僱用張文騫以怪手清除載運集塵灰,何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照片上顯示之集塵灰較同年九月一日數量為少?現場之集塵



灰數量何以減少並憑空消失?且張文騫係當場遭連聰明發現,其證詞已有卸責之虞。原判決認定被告曾僱工在系爭土地挖掘整地,又未採信顯示現場確有集塵灰遭載走之照片,謂事實無法證明云云,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經查,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設在宜蘭縣冬山鄉○○○路一二九巷二十九號弘宜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由地方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且弘宜公司並未領得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緣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順公司)負責人王建治(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止,僱用張增展(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任意將有害事業廢棄物集塵灰(下稱集塵灰)棄置在健旭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因逾限猶未清理完妥,宜蘭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宜蘭縣環保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八九環三字第一二七一六號函通知建順公司,將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至上開土地會勘。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得知後,受建順公司之僱請,遂指派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操作砂石車,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大貨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上午某時許,至系爭土地將建順公司前所傾倒之集塵灰清除並載離該處,至同日十二時許,為健旭公司股東連聰明發現,旋即通知宜蘭縣環保局技正鄒燦陽前往查看後,始未再繼續清除。被告得知宜蘭縣環保局已發現其擅自清除上開土地上之集塵灰後,竟復另行起意,指派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將原已載走之集塵灰再度載回系爭土地任意棄置,共計載回及傾倒集塵灰約三至四車次等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說明:公訴人固提出徐國良、連聰明鄒燦陽之證言,及宜蘭縣環保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環三字第一二七一六號函、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環三字第一四0八三號函、宜蘭縣政府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府環三字第六一四二號函所附之宜蘭縣環保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拍攝之照片三幀、宜蘭縣環保局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三幀、宜蘭縣環保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所附之照片二幀、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會勘紀錄、該局八十



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環三字第一五四三七號函及所附之會勘簽到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宜蘭縣政府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府環三字第六一四二號函及所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拍攝之照片六幀、張增展書立之切結書為被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證據。然在系爭土地上所發現之集塵灰,究否建順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期間,僱用張增展所傾倒棄置,及被告是否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受王建治委託清運、載離及運回系爭土地上之集塵灰,均如何無積極證據證明或其他補強證據相佐。並敘明:張增展雖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書立切結書表明傾倒集塵灰地點包括系爭土地,如何仍難憑以率指該土地上之集塵灰,係張增展傾倒後未詳予清除所遺留;再觀之徐國良、連聰明鄒燦陽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詞,皆未明確指述在系爭土地上發現之集塵灰確遭被告所指派之挖土機司機及大貨車司機載離,徐國良等三人不利被告之證言,非屬直接證明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無法單獨憑此認定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且告訴人於原審自承無法找到載集塵灰之人。而被告及張文騫均否認載集塵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行為,告訴人之指訴及所提證物,均難憑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卷查,原審於審理期日經提示張文騫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證述並告以要旨後,詢問有何意見,檢察官答稱:「沒有意見」;另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答稱:「無」等語(原審卷第八二、八三、八五頁)。且原審經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本諸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採信張文騫之證詞,已於理由㈢㈣㈥論述綦詳。上訴意旨㈡㈢就原判決已說明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等事項,任意指摘有證據調查未盡、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徒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既於理由內載明依據張文騫於原審證稱:伊經被告指示挖地築路,由板車將挖土機卸下於系爭土地,伊想先弄一下,俟晚上再向被告確定施作地點;且證人鄒燦陽亦證稱伊抵達系爭土地現場後,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稱伊在高雄等語(理由㈣、㈢⒊)。則張文騫因不知施工地點,致實際挖掘地點與健旭公司函知弘宜公司變更交通用道路位置不符,與被告有無公訴人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即無關聯。原判決未就健旭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九)建旭清字第0一二號函之附圖為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㈠以其主觀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適合。衡以上述



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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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