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2810號
TPSM,95,台上,2810,2006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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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0號
  上 訴 人 甲○○
            26巷
        乙○○即鄧政
            110
            弄6號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
訴字第一0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三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原名為鄧政銘)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請領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前,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載運等處理行為,竟與張沛霖(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及受僱張沛霖之司機即上訴人甲○○三人基於共同廢棄物清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某時,由張沛霖指揮知情之甲○○,駕駛OB-五六0號曳引車,前往台北市○○街某不詳處所,載運廢土、磚塊等建築廢棄物,夾雜垃圾、木塊、塑膠等滿一車之一般廢棄物,再由乙○○提供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村○○○段一之二八地號土地,供違法傾倒掩埋,而為廢棄物之清除,張沛霖並在現場駕駛挖土機堆置回填處理,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甲○○駕駛上開車輛滿載一般廢棄物至現場,而張沛霖則駕駛上開怪手正在現場清理掩埋整地中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乙○○共同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法律之適用,應顧及法律之整體性,不可割裂而為適用。按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更動條次修正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已將原規定「未依法領有」改為「



未依規定領有」;將「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改為「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第一審判決既認犯罪後法律已變更,比較結果應從新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自應從新法論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乃仍依舊法為「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諭知,將新舊法參雜適用,紊亂法律之整體性,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審未予以糾正,率予維持,自非允洽。㈡、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等之辯解,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然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據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之立法授權,訂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一種(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廢止),該辦法第三條規定:「清除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處理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處理業務……」、「廢棄物之再利用或依本法第十條之一公告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符合本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者,不受前二項限制」,故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廢棄物之再利用似不受同條第一項(應取得清除許可證或經核備)之限制。另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前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授權訂定)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類別及管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公告」,主管機關(環保署)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授權,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環署廢字第00七四四三六號公告、九十年五月四日環署廢字第00二七七四六號修正公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00五三二0七號公告修正、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0九二000六六0一號公告停止適用),公告再利用類別編號三十八營建(建築)廢棄物,其來源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公共工程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營建(建築)廢棄物(包括施工所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紙屑、瀝青、污泥等建築廢棄物及其他工程廢棄物)」,故得再利用之「營建(建築)廢棄物」,是否即包括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塑膠類、木屑等雜物;即使甲○○所載運水泥塊、磚塊夾有木塊、塑膠類等物品,是否仍屬於可再利用之營建廢棄物之範圍?而依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之規定,無須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再觀之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是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本件指內政部營建署)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四十一條(應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內政部營建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立法授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發布「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並依該辦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內營字第0九一00八六00六號令公布,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台內營字第0九二00八七五九三號令修正),公告中再利用種類編號八「營建混合物」,其來源為:「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並規定:「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廢瀝青等加以分類」,故依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內容,營建混合物本即包含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及廢紙屑、廢木材、廢塑膠等。再依環保署訂定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三條規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指現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處以行政罰……」,似亦認違反規定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原則上處以行政罰。再營建剩餘土石方中究竟可夾雜多少其他廢棄物之比率,參諸環保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0環署廢字第00二一五六九號函以「其夾雜比率應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認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而定」,似將所謂「夾雜」之情形,悉委之於個案而視其情節得有不同之認定,並非一旦有「夾雜」情形,即逕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罰。㈢、甲○○載運之物品,依原判決所認定除水泥塊、磚塊外,另有堆放木塊、塑膠類等物品,依上開規定,是否得認係營建廢棄物「夾雜」、「營建混合物」?是否係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無須取得許可證或經核備文件?原審未詳加究明,致事實尚非明確,遽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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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