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九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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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
三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甲○○與江錦臺共同取得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興隆小段二一七之二二、之三九地號土地,嗣江錦臺將其土地過戶登記予其子即告訴人江博文,上訴人對該土地並無單獨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權限,已據上訴人坦承及證人江錦臺供證屬實。而上開土地,已由上訴人提供江博文之印章、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一張、該等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付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委託公設代書辦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上訴人因此貸得一千六百萬元,供自己生意之週轉,業據上訴人供承,並有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農苗字第一三三號函復:「本抵押貸款係甲○○持江博文所有之土地權狀、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向本分行辦理」之函文一件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頭地所一字第八0八二號函送本案土地原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全部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則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上訴人提供文件予銀行辦理,江博文父子並無參與,已極明確。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曾至鄭貴女代書處拿走一包資料袋,內為八十三年八月間江錦臺委託鄭貴女代書辦理上開土地地目變更所需之江博文印章、土地權狀及身分證明文件等物,據證人鄭貴女於偵查及第一審調查中結證屬實,雖鄭貴女交予上訴人之該包資料中究竟有無江博文之身分證影本在內,鄭貴女先後所稱不一致,但經原審傳喚詰問後,可知八十三年八月間,鄭貴女受託就上開土地辦理地目變更時,身分證影本已非必須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只需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其中一種即可辦理,是
以鄭貴女供稱:「當初他們有拿身分證影本給我,那時候沒有用到,我就放在袋子裡面,當時我只用到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我就沒有用到」等語,自屬真實,而可採取。從而告訴人委託辦理地目變更,確有交付身分證影本,應屬無訛。另依證人曾碧瑩、吳瑞峰、李森隆之證言可知,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提供擔保物義務人江博文始終未出面,係由上訴人持江博文之所有土地權狀、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向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辦理,嗣由公設代書曾碧瑩代為填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提出於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由承辦公務員李森隆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內甚明;另依陳洋祐、陳明暉、巫盛臺之供述,亦能認定本件銀行貸款,提供擔保物同意書係銀行決定貸款與否之關鍵文件,銀行必須行對保手續,由抵押物擔保人親自在該同意書上簽名為必要。本件銀行貸款之授信全部資料中所需之對保文件,對保人吳瑞峰於對保當天並未親將上開文件交由江博文當面簽名或蓋章,而係將文件持交上訴人去江家辦理,上訴人亦坦承擔保物同意書上江博文之簽名是其所簽,其餘部分則由吳瑞峰見已有蓋章而代為簽名補足。如前揭貸款文件上之印文確為江博文所蓋,何以未同時要求江博文在其上簽名即可?顯然吳瑞峰所稱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有與上訴人去江宅對保之說詞,不足採取。證人鄭貴女於原審前審證稱: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事並沒有告訴江錦臺;又結證稱:因抵押不是我辦理的,所以沒有注意看,因為我只負責受委託項目,我指給江錦臺第一頁的變更項目,他看一下等語;證人江錦臺於原審亦證稱:代書雖有申請地目變更後之土地登記謄本,但是我只有看第一頁,沒有仔細看變更後的謄本,因為鄉下地方話都傳來傳去,有一個包商與農民銀行有來往,他跟我朋友說江博文向銀行貸款一千六百萬元,後來去查,我兒子說沒有這回事,後來去調謄本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是尚難以證人鄭貴女曾交付變更地目後之土地登記謄本予江錦臺,遽認江錦臺或江博文已知悉土地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自承有將切結書、同意書等文件交給銀行承辦人吳瑞峰,核與吳瑞峰證述情節相符,則其提出前述偽造文件行使,亦甚明確。而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因此如數出借二筆貸款,分別為一千四百萬元、二百萬元,總計一千六百萬元借款予甲○○,亦有該行函復在卷,上訴人供承均未償還。並以上訴人所辯係經江錦臺同意辦理云云,為不足採取,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鄭貴女於歷審之證詞,均未明白陳述其有將江博文之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付上訴人帶回
,鄭貴女之證言無從據為上訴人取得江博文身分證影本之判斷基礎,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有不憑證據之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江博文父子於接獲有設定二千萬元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未作任何聲明或異議,卻於四年後申請謄本時始發覺,與經驗法則相違背;原判決就「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甲○○未敢依吳瑞峰之交代邀江博文前去銀行對保,而吳瑞峰打電話至江宅,無人接聽電話,甲○○見有機可乘,遂要求吳瑞峰將擔保物同意書等文件交由其自行持往江博文住宅對保,並在不詳時、地私自接續盜蓋江博文之印章,偽造江博文之簽名之認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且認事用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詳細敘明鄭貴女交予上訴人之資料究竟有無江博文之身分證影本在內,雖其供詞先後游移,嗣原審再傳訊並經詰問後,認定告訴人委託辦理地目變更時,確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則鄭貴女交予上訴人之該包資料中自包括江博文之身分證影本在內,此為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正常行使,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自無違法可言。又地目變更完成後,鄭貴女雖有交付江錦臺變更後之登記謄本,惟鄭貴女證稱:我指給江錦臺第一頁的變更項目,此與江錦臺證述:但是我只有看第一頁,沒有仔細看變更後的謄本等語相符,原審因而認定難以遽認江錦臺或告訴人已因此知悉有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不相違背。至原判決雖未說明銀行行員吳瑞峰打電話至告訴人家中要求告訴人前來對保,或有因告訴人接聽而東窗事發之可能,但依原判決理由之論斷,吳瑞峰所謂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點多有與上訴人前去江宅對保之說,無非係諉卸自己失職之責,不足採信,並據而認定上訴人乃要求吳瑞峰交付對保文件由其自行持之前往江宅代為對保,上訴人乃乘機在提供擔保物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署押並盜蓋印文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偽造署押屬實,事實既明,則吳瑞峰是否真有打電話至江宅,是否會因此而事跡敗露,原判決漏未說明,但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並非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對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