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2788號
TPSM,95,台上,2788,2006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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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八號
  上訴人 甲○○
          1號2樓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
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九○七、九二九、一一三四、一五○六、一八八七、二六
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及論處乙○○公務員包庇走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依證人賴根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本件係甲○○要伊等赴大陸載運私貨返台,進入台北縣萬里鄉龜吼漁港,當時甲○○帶七、八個人在碼頭等候等語,及其於警詢指認甲○○之口卡,與甲○○之資料相符,所稱其與郭坤輝因喝酒與甲○○認識,甲○○亦不否認其認識郭坤輝,與郭坤輝係住於同村等情,資為認定賴根旺所指證走私之甲○○,確係本案之上訴人甲○○無訛;復以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更㈠審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經斟酌賴根旺之證述筆錄無非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甲○○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乃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甲○○已同意證人賴根旺之警詢及偵查中筆錄均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然賴根旺甲○○相識,縱屬無訛,且依上開規定,賴根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得認其具證據能力,而賴根旺嗣於第一審既改稱:「口卡上之甲○○與當庭之甲○○很像,但我不認識當庭之甲○○」云云,復於原審一再否認係本件上訴人甲○○要其赴大陸載運私貨(見第一審卷一第四六頁,原審上訴卷第一二二頁,原審更㈠卷二第七八至八0頁),與前所供並非一致;究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有何其他事證足資證明係較為可信,而得採為甲○○之論罪依據,則尚非盡明瞭。原判決未詳加說明其如何為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遽憑賴根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認定甲○○有本件走私之犯行,自嫌理由欠備,難昭折服。二、賴根旺於偵查中供稱:「金山分局長有來,他看了一下子以後就走了,保安隊及安檢組的人都去送他,我看沒有人看管我們,就叫船上的人幫忙把沒搬完的貨丟到隔壁旭



宏十二號的船艙內」「(私下移艙時)安檢組人員看我們在搬來搬去,也沒有管,但保安隊人員本來有意見,但安檢組人員跟他們說不要管了」,閻福聚亦稱:「是便衣和安檢警員在聊天時(把貨搬到隔壁的船艙),安檢警員叫我們丟過去的」各等語(見本案第九0七號偵查卷第九0、九六頁),如果無訛,賴根旺等將私貨搬移至旭宏十二號船艙內藏放之際,該處似非僅乙○○一人在場看守。原判決引用賴根旺、閻福聚之上開供述,認定乙○○賴根旺等人將私貨搬移至旭宏十二號船艙內藏放時,對保安隊員稱「不要管」等詞,使逃避查緝,而對走私犯罪加以相當保護,以排除其外來之阻力,係有包庇走私之犯行,另一方面卻依乙○○於偵查中供稱:保安隊員回去換衣服,我在船上監看,約十分鐘左右云云,認定乙○○係於保安隊人員暫時離去更換便服之際,任由船長賴根旺命船員等人在長達十分鐘以上之時間內,集中人力將六十餘箱之私貨,自該漁船搬運移至鄰船冷凍艙內藏放,以遂行走私之目的。但依證人許錫山於原審經訊以「乙○○是否叫你不要管查緝走私這件事?」答稱:「沒有,我是他的上級,他不可能這樣跟我講」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九0頁),依乙○○之職級,謂其對保安隊人員稱「不要管」,以阻止其等查緝走私,情理上有無可能,已非無詳酌之餘地;且乙○○究竟係於保安隊人員在場時,要求保安隊人員「不要管」,以此積極行為,為賴根旺等人之走私犯行排除阻力,而予以包庇,抑係趁保安隊人員不在場時,任令賴根旺等人將私貨搬移藏放鄰船,使逃避查緝,而予以縱放,原判決前後認定不一,自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三、乙○○否認包庇走私犯行,辯稱:其確實有檢查該船未發現私貨云云,參以賴根旺於警詢時亦供稱:「私貨因壓在漁貨下,安檢人員未查獲」、「我私貨藏在最下面」,另閻福聚於警詢時稱:「私貨是一層漁獲一層私貨,放在最上層大都是漁獲」各等語(見前揭偵字第九0七號偵查卷第四四頁,本案偵字第一八八七號偵查卷第三七頁,第一審卷一第二0四頁),倘賴根旺、閻福聚上開所稱私貨因壓在漁貨下層屬實,則乙○○有無因私貨發現不易且疏於確實檢查,致於保安隊人員抵達前未能察覺走私之情事,即堪推求。而保安隊人員到場時何以即能發覺走私而予以查獲,其查獲之經過情形如何?現場私貨之推放是否如賴根旺、閻福聚二人前述之情形?又依其查獲過程是否足認乙○○並非僅係一時檢查粗疏,而確有包庇或縱放走私之故意?攸關乙○○有無被訴罪責之認定,自有必要逐予究明。原審未遑深入查究釐清,即行判決,亦嫌調查職責未盡。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乙○○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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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