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2772號
TPSM,95,台上,2772,2006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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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已更名
            號
  選任辯護人 李茂松律師
        陳呈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
一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一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已更名為「朱政瑋」)與乃母朱蔡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告訴人林裕義周憲民承租得台中縣龍井鄉○○段一六九四地號等四筆土地,約定作為堆置矽砂之用,不得擅自變更用途。詎上訴人、朱蔡絲、與王凌泉王龍輝兄弟(朱蔡絲與王氏兄弟涉案部分,另案審理)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提供上述土地作為廢棄物掩埋場。迨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後,上訴人等四人均明知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依規定須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後始得為之。詎渠等仍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止,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先後在上開四筆承租土地推由王凌泉王龍輝實施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堆置及回填,不定時從不詳地點多次清除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堆置,並由王凌泉王龍輝駕駛挖土機在現場實施廢棄物之回填、掩埋處理之工作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一再辯稱,渠母子租用系爭四筆土地,作為堆置矽砂使用,因該地原為魚池漥地,須先填平,乃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工程費用發包予王凌泉,伊不知會傾倒垃圾,且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已停工等語。對此上訴人所為本件填土工程係在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增訂刑罰之前已停工之有利辯解,究竟有無理由,原判決未詳細說明,自嫌理由不備。且卷附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六七三號函(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五號卷內),函告王凌泉,並副知告訴人等,略以渠以六十萬元發包漥地填土工程予王凌泉,王某允諾以無污染之乾淨土方回填,嗣經環保



單位通知所回填之土為廢棄物,乃通知王凌泉限期清除廢棄物,並回填乾淨之土方等詞,此函係在修法之前為之,是否能佐證上訴人之辯解可信?原判決亦未說明,同屬理由不備。㈡、原判決(第七頁第二至第七行)理由論述,「又查朱蔡絲雖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徐石清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一八號偵查中,但既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是現在尚不能證明徐石清共同犯於前開時、地在被告甲○○承租前揭四筆土地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情事。」云云,惟依上訴人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檢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一八號起訴書所載,檢察官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訴徐石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係在原審判決之前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是前開論斷顯屬矛盾。又該起訴意旨,係認王凌泉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止,以一車五百元之代價向徐石清購買建築廢棄物,回填至系爭土地等情,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點,並敍述「被告(指徐石清)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梧棲鎮○○路○段四八二號朱蔡絲住處與朱蔡絲彭木爐談話時,亦已坦承前開土地上之磚塊等建築廢棄物係王凌泉以一台車五百元之代價向伊購買,由伊載來該土地傾倒,有錄音帶一捲及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稽。證人彭木爐到庭亦證稱徐石清於上開時地坦承載磚塊去填魚池。」等情。此等事證是否能資以證明上訴人辯解回填魚池漥地之工程係發包予王凌泉一節屬實?如果屬實,上訴人與乃母朱蔡絲是否即未實施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廢棄物掩埋場?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深入審究及說明,自屬未盡調查能事。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止,違法從事廢棄物傾倒、堆置等情,但其理由欄並未敍明其憑以認定犯罪行為「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止」之證據及理由,已嫌理由不備。且依事實欄所云,上訴人等係傾倒、堆置,以掩埋處理廢棄物,並無「清除」廢棄物之犯行,乃原判決主文卻諭知上訴人併有「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態樣,亦嫌矛盾。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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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